起始
契稅一、清代契清順治四年(1647年),規定民間賣買土地,由買主按買賣價銀每兩納稅3分,典契在10年內的可不納稅。雍正七年(1729年),規定每兩銀3分外,加征1分,以充科場年費。乾隆十四年(1749年),制訂契稅法規,並對契紙的格式,填寫作了規定。到光緒元年(1875年)田、房不分典賣,都按契價每兩征銀2分。光緒二十八年,清政府為籌措對外賠款增為每兩征銀3分。光緒三十年又增為每兩征銀5分,其中1分撥給地方作為辦公費用,另撥出1分作為地方學、警用款,其餘3分上解中央。光緒三十四年再增為6分。清宣統元年(1909)年,上海執行度
支部(財政部)制訂的《契稅試辦章程》20條,確定賣契
稅率為9%,典契稅率為6%。宣統三年對契稅收入劃分為:賣契稅的四成,典契稅的七成半作為中央收入,其餘留作地方經費。同時,對契約用紙由度支部(財政部)制定統一格式,通知各地財政部門照式制發。繳納期限由1年改為6個月內。二、民國契稅民國建立初期,契稅的徵收辦法沿用清代舊制辦理。民國3年(1914年),執行北洋政府財政部制定的契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賣契稅率為9%,典契稅率為6%。同時,規定地方的賣契稅率可訂在2~6%的幅度內,典契稅率可訂在1~4%的幅度內,報財政部核准備案民國6年,上海執行修訂後的契稅條例,賣契稅率由9%調整為6%;典契稅率由6%調整為3%,作為正稅。地方可另征附加稅,但不得超過正稅的三分之一。對租地造屋並有年限取贖的,按照6%徵收契稅。教會購置造房用地作永久租賃的,按照賣契稅率6%徵稅。先典後賣的,可將原繳典契稅額抵充賣契稅,但以承典人與買主屬乾同一人為限。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益法人,不以收益為目的,而購置或承典不動產的,免徵契稅。訂立田、房契約時,由賣主或出典人向徵稅管理處填具請領契紙申請書,並繳納契紙費0.5元。對繳納稅的契約有瞞報行為的,除另換契紙改正契約補繳短納稅額外,還要根據瞞報契價的多少加收罰金。納稅人不接受處罰的,得由徵稅管理處按契價收買。為加強地方契稅的徵收,規定民間買賣田房土地,必須先向徵收管理處購買契紙,並由官方蓋戳,方得成交;成立後的契約要立即繳納契稅,如有拖延不繳,征管處可進行干預,派員督催。設立官契發行所,取消民間印刷的契約用紙。民國16年,上海市政府成立後,地方契稅稱為土地轉移稅,由土地局負責徵收,規定按契價每百元徵稅8元,典契減半。民國20年市政府決定帶徵地方建設特捐,按契價每百元帶徵5元。民國22年市政府又決定取消建設特捐,改徵手續費,按每百元契價徵收1元。
發展
民國24年5月4日,上海市政府再次修訂徵收不動產契稅暫行規則:對市內的不動產,凡屬未經換證的田單,應自立契之日起,在3個月內攜帶契紙及所典賣的田單到土地局繳納契稅。稅率,賣契由每百元徵收8元調整為6元,附加建設特捐每百元徵收2元;典契由每百元徵收4元調整為3元,附加建設特捐每百元徵收1元。賣契應繳稅額逾期繳納的,未滿3個月者,按契價每百元加征2元;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每百元加征4元;逾期6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者,加征6元;典契減半徵收。逾期1年以上未繳者,由土地局發文公安局派警強制執行。故意短寫契價企圖偷稅者,一經查實要按短寫數額加倍處罰。契稅繳納後,由土地局在契紙上註明稅額蓋印發還給業主,並憑過戶證過戶。民國24年,在國民政府召開的第一次全國地政會議上,為了推行土地登記,改為繳納土地費,通過了廢除契稅的提案,經國民政府送交行政院後,由行政院通知各省市,凡已在進行土地登記的區域停止徵收契稅及其附加。民國34年,契稅再次劃為地方收入。上海市財政局、上海市土地局聯合制訂《修正上海市徵收不動產契稅暫行規則》,規定契稅賣契照契價每百元徵收6元,另征附加建設特捐2元;典契照契價每百元徵收3元,另征附加建設特捐1元。未及數月,財政部又將契稅重新劃為中央收入列為直接稅範圍。上海市財政局於民國35年1月22日將地方契稅、土地稅移給上海直接稅局徵收。半年後,民國35年6月,財政部召開改訂財政收支系統會議,決議將契稅從中央直接稅收入再次劃為縣(市)地方財政收入,並規定從民國35年7月1日起實行。原由田賦糧食管理處代征的,也一起移交地方財政機關。民國時期驗契費。民國元年,上海執行北洋政府財政部制訂的統一契紙章程,在契稅之外還要徵收驗契費。凡在以前訂立的不動產舊契,不論已稅未稅,均應辦理驗契,不論典賣均應辦理註冊,換髮新契紙,每張收紙價1元、註冊費1角。契紙上的不動產價格在30元以下者,只收註冊費。報驗契期,以實行之日起6個月內為限,逾限補驗契,要加倍徵收紙價。民國16年上海執行南京國民政府於當年發布的驗契條例及章程,規定驗契一項由財政部主辦,對以前不動產的舊契,不分賣典,無論已稅末稅,均要一律呈驗註冊,換髮新契紙。驗契費每契紙收1元5角,註冊費1角,附收教育費2角。不動產價在30元以下的契紙,只收註冊費。民國時期契稅收入。上海地方契稅收入,民國元年~12年,為上海縣收入,共收93萬元。民國19年~25年,為上海市收入,共收366萬元。民國35年7月~37年共收入54.18億元。三、日偽契稅日偽時期契稅,日偽市財政局、地政局分別主管。市郊7區由財政局徵收;吳淞、江灣、殷行、閘北等18個老市區和兩個租界由地政局徵收。因主管機關、徵收方法不同,產生不少矛盾。民國34年5月起,經偽市政府批准,全市契稅統一由偽市財政局主管徵收。1.市郊7區契稅上海淪陷後,日偽上海市政府將南匯、奉賢、北橋(即上海縣)、川沙、寶山、嘉定、崇明等7縣,改為區建制。民國29年下半年,嘉定、崇明等幾個區公署先後呈文給偽上海特別市政府,要求按江蘇省戰前開徵契稅的慣例,恢復徵收不動產轉移契稅,經偽市政府同意在嘉定、崇明、南匯和川沙試辦徵收契稅。民國30年4月26日,偽上海特別市政府通知市財政局、市地政局按下列規定試辦契稅。契紙分典、賣2種,每張0.5元,其中0.25元解市庫,餘0.25元留區署作為紙張印刷費。稅率賣契每百元征6元,典契每百元征3元,不準帶徵附加費及手續費。在試辦期間,允許從契稅總收入中提留三成稅款,作為經辦人員的薪給辦公等費用。扣除提留外,其餘稅款按月報解財政局收入市庫。民國30年,偽上海市財政局執行偽國民政府行政院財政部於8月15日發布的《契稅條例》,在7個區中實施。條例規定:不動產轉移契稅包括賣契、典契兩種,其契約用紙由財政部統一制訂,各省市財政廳局印發。訂立賣契或典契時,須由出賣人或出典人到徵收機構申領契紙,每張1元,由出賣(典)人與受買(典)人分擔。繳納契稅的期限為契約成立後的6個月內。稅率,賣契按契價的6%,典契按契價3%,並按繳納的稅額貼用財政部特別印花。賣契由買受人繳納,典契則由承典人繳納,但出典人於贖產時應歸還稅額的一半給承典人。先典後賣的契約,可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賣契稅,但以承典人與買受人屬於同一人為限。逾期和瞞報契價的罰則,契約成立後6個月內未繳契稅的,逾期不滿1個月的,罰10%;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的,罰20%;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的,罰40%;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的,罰60%;逾期4個月以上未滿5個月的,罰80%;逾期5個月以上的,罰稅額1倍的罰金。對瞞報契價的,除另換契紙改正契約補繳稅額外,並處以稅額1倍以下的罰金。對私紙所書寫的契紙以白契論,除責令補領契紙繳納應納之稅額外,並照應納稅額處以1倍以下的罰金。民國32年1月1日起,執行偽財政部修正《契稅條例》調整稅率和契紙價格。賣契稅按契價征9%,典契稅按典價征6%,契紙每張調整為5元。對官署、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署法人不以收益為目的買受或承典不動產的,可免徵契稅。2.舊市區和原租界契稅民國30年4月,經偽上海特別市政府批准,偽市地政局公布《上海市徵收不動產轉移契稅暫行規則》,在舊市區和原租界地區開徵契稅,並編制了計稅價格計算基數表,對永租契區域或地價稅區域的稅率定為3.3%,其他區域定為5.5%。後來,由於物價和地價的上漲,曾規定要在基數表價格的基礎上再加20倍徵收,但仍低於當時實際的地價。這一做法,以及契紙的格式和其他徵收細節與偽市財政局的徵收規定不同,帶來不少矛盾。偽市財政局便向偽市政府呈文要求將全市契稅統一由偽市財政局主管徵收。民國34年4月21日,偽上海特別市政府指示偽市財政局接管原由偽市地政局經管的舊市區和原租界地區的徵收事項,從而全市的契稅統一由偽市財政局主管徵收。偽上海特別市政府於民國34年7月31日公布《整理民間未稅白契補契繳稅暫行辦法》,規定了須補契繳稅的事項:有田地有舊執業方單有糧串,其買賣未立官契者;有劃定地籍圖區域內之舊方單,田地買賣未立官契者;有田地有方單而無糧串者,須先補完糧賦後,再領契繳稅;中外銀行或信託公司等除永租契權柄單應依照永租契章程繳稅外,其土地代管如有買賣或分割者,概須立契繳稅;業戶的不動產在買賣前,已幾經轉移未領契納稅的,就最後所立之白契申請補契繳稅,再追究已往責任;業戶所有不動產已經市地政局發給土地執業證者,先向地政局申請審定產權核發納稅通知,再行補契繳稅。業戶自動補契繳稅期限自該辦法公布之日起,以1個月為限,在限期內自動補契繳稅的,免予處罰,超過限期的,照章加征滯納罰金。四、上海解放後契稅上海解放後,沒有沿用舊制徵收契稅。1950年4月,政務院發布《契稅暫行條例》(草案),上海市人民政府據以制訂《上海市契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規定自1951年10月1日起,對上海解放後發生的房地產買賣、典出、贈與、交換行為的房地產承受人依法徵收契稅。稅率:買契按買價的6%,典契按典價的3%,贈與契按現值的6%計征,交換契雙方價值相等的免徵,不相等的按其超過部分比照賣契辦理。納稅領契程式:凡房地產買賣、典出、贈與、交換和分析,當事人應先持房屋、土地所有證件及身份證明向所在地稅務機關購買契紙申請審核,經辦機關審核後給予辦理產權轉移過戶,並限期繳納契稅;稅款入庫後,承受人可向經辦機關領取產權證和契證。《施行細則》對房地產買賣等產權轉移行為中,匿報產價或偽造契約企圖逃稅者,除按規定追補契稅外,還可處以滯納稅額2~5倍的罰金。對隱匿不繳契稅或假借繼承、分析等名目立契逃漏契稅的,除按規定追繳契稅外,並處以應繳稅款6~10倍的罰金。
新中國的相關規定
1951~1953年,為支持國防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市財政局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對因軍事和大規模建設而徵購的土地、房屋,在政府機關及國營企業間相互轉移的國有房地產,機關、學校接受人民捐獻的房地產,以及公私合營企業中私股作價投資的房地產等予以免稅。1955年7月,市人民政府對《施行細則》進行修改,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和受國家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合作社等,有關土地、房屋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均予免稅。同年10月,規定公私合營企業也可比照辦理。1956年,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基本完成後,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禁止買賣和轉讓,房屋產權轉移也很少發生。從1959年起,對繼承、分析、等價交換、征地拆遷,用國家補償資金,下放職工用退職金,農民用平調房屋退賠款,以及外匯、僑匯等購買房屋,均予以免稅。1985年,市人民政府批轉市財政局、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報告,執行財政部有關私人購買國家或社會集資新建房屋、離退休幹部購買新建住宅(包括房屋部門出售公有舊住宅)、機關、部隊等單位相互間發生的房屋買賣、贈與或交換,實行公有房屋補貼出售、試點城市個人購買新建住宅等,均免徵契稅,但對有獎儲蓄中獎房屋恢復徵收契稅。上海解放初期,契稅徵收的分工,稅款由市稅務局徵收,契紙和產權證書由市地政局核發。1953年7月,市人民政府根據財政部有關規定決定把徵收契稅的具體業務移給市房地產管理局合併辦理,實行只發產權證,不發契紙。財政部門負責修訂《施行細則》和征免範圍的解釋,以及稅款解繳等。當年8月,市財政局、市稅務局與市房地產管理局三方交接清楚。針對“文化大革命”期間一度放鬆對私房買賣管理的現象,市房地產管理局和市財政局聯合發出關於加強對私有房屋買賣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與稅務部門密切合作,認真執行《施行細則》,開展對契稅的檢查,以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同時也要保障房產買賣雙方的合法權益,健全了契稅的管理制度。1987年7月1日,市財政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聯合制訂有關契稅收入的財務處理辦法,決定1987年1月1日起把契稅收入的20%留給房產管理部門、用於私房管理業務的各項開支,以調動征管單位的積極性;其餘80%,經辦部門要及時解繳財政。實施這個辦法後,本市的契稅收入開始出現穩步增長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