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團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兵團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 外文名:Corps imputation housing fund management approach
  • 歸集管理辦法:規範
  • 期限: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兵團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兵團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兵團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兵團範圍內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積金的登記、帳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結算等。
第三條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兵團住房公積金歸集的管理。
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立的管理部、分中心負責所轄區住房公積金登記、繳存、轉移、封存等具體業務的承辦。
第四條兵團住房公積金委託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結算等歸集金融業務。
第五條兵團範圍內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農牧團場、社會團體;
前款所稱職工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係的從業人員。
第二章登記及帳戶設立
第六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者營業執照複印件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及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第七條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者調入職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同時為已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轉移;職工未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單位應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部
或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第八條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單位應自職工姓名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檔案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
第九條單位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註銷登記,並自註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持管理部或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一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
新錄用和新調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當月工資。在錄用或調入年度內遇全市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統一調整時,繳存基數為自錄用或調入之月起至調整時的月平均工資。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有關部門及本市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第十二條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是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於上一年度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工會)討論通過,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上限原則上不超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三倍。職工超過繳存基數上限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工會)討論通過,報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備案後執行。
第十四條依法足額繳納稅款的企業和有自有資金來源的行政事業單位,可以按規定申請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五條上一年度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企業,可以按規定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為每次一年。
欠繳以前年度住房公積金的企業,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按規定申請降低欠繳年度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六條上一年度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四十的企業,可以申請緩繳住房公積金。
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
第十七條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工會)討論通過,經管理部或分中心審核,報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批准後執行。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將審批情況向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告。
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降低繳存比例期間低於規定繳存比例的部分不再進行補繳。經批准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後,應當按照規定或者批准的繳存比例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十八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並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新錄用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九條單位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應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補繳手續,併到受託銀行補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應從發生欠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或發生少繳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首月起辦理補繳。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據市勞動部門、法務部門核定的工資,或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計算。
第二十條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發放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一條本章所規定的下列事項,由兵團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適時進行調整並公布:
一、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上限、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條件;
三、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當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四條單位合併、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或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或者改制時無力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明確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併、分立或者改制等有關事項。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予以償還。
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後未補繳的緩繳部分,應視為欠繳的職工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轉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工作變動的;
二、單位合併、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第二十六條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轉移審核後,到受託銀行為職工辦理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七條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職工被納人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經職工書面同意,單位可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第二十八條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且不符合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應當在終止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管理部或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
第二十九條封存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應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