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體商標條例

共同體商標條例是1964年由共同體委員會起草,1989年進行修改定稿,但由於成員國的商標法差異太大,該條例尚未生效。目的在於各國在共同體地域內從事貿易活動的人,既可以依照一國的商標法申請並獲得一國的商標註冊,也可以按照《共同體商標條例》申請並獲得“共同體商標”的註冊。後一種商標專有人將按該條例在各成員國內行使專有權。各國法律在與該條例發生衝突時,必須以該條例為準。條例的主要內容:(1)共同體商標的專有權只能通過註冊,而不能通過使用取得;(2)共同體商標只能一次註冊而同時在所有的共同體成員國中都生效;(3)共同體商標的註冊所有人,不能排斥原先已經在某個有限地區使用相同商標而來註冊的人繼續使用其商標(但該使用人無權以轉讓、許可等方式利用該商標,也無權擴大自己的使用範圍);(4)共同體商標可以作為產權進行轉讓或許可等活動。但一切轉讓或許可活動,都必須經過共同體商標局的批准並在該局登記方能有效;如果該局認為某個轉讓或許可活動有可能在市場上引起混淆或產生欺騙性後果,有權不予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共同體商標條例
  • 外文名:COMMUNITY TRADEMARK REGULATION
  • 通過時間:1993年12月30日
  • 生效時間:1995年3月15日
  • 正式開始運行:1996年
(COMMUNITY TRADEMARK REGULATION)
共同體商標具有整體性,只能同時就整個歐盟取得、轉讓及消滅。對於在整個或大部分歐盟地區都有商務往來的企業來說,如果向設在西班牙阿里坎特的歐洲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統一申請、註冊和續展共同體商標,可以省去逐個國家註冊帶來的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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