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規定

2010年7月26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六政〔2010〕53號印發《六安市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規定》。該《規定》分總則、規範性檔案清理、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其他規定4章28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規定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
  • 文號:六政〔2010〕53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0年7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0年7月26日
通知,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清理,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第四章 其他規定,

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六安市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規定的通知
六政〔2010〕53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試驗區、集中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六安市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規定》已經2010年7月15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規定

六安市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工作機制,保障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協調性、操作性和時效性,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和《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市、縣區政府(管委)及其所屬部門(以下統稱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或者涉及其權利、義務的規定、辦法、細則、意見等檔案。
市、縣區政府(管委)及其辦公室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市、縣區政府(管委)所屬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等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清理,是指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確定其是否繼續適用或者修改、廢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是指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在規範性檔案頒布實施一定時間後,根據檔案制定目的及經濟社會發展實際,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規範性檔案相關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分析評估,並提出評估意見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清理和評估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清理和評估的程式、結果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政策規定,維護法制統一。
(二)科學原則。清理和評估的程式、內容應當從實際出發,有利於提高行政效能,有利於經濟社會發展。
(三)民主原則。清理和評估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方便公眾發表意見和提出建議,完善落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工作建議的機制。
(四)及時原則。及時進行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對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一致或者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不相適應的規範性檔案,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對本機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工作負責,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測評工作的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政府(管委)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具體承擔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的組織、指導和協調等工作。政府(管委)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承擔政府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中的相關具體工作,依照本規定做好本部門規範性檔案清理和實施效果評估工作。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清理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實行定期清理制度。規範性檔案實施後,每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即時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施行,規範性檔案的內容與之相牴觸的;
(二)制定機關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問題的;
(三)制定機關認為規範性檔案不適應發展需要的。
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實施機關發現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問題,需要做出調整的,應當及時報告制定機關。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清理的標準:
(一)合法性,即規範性檔案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政策一致或者相牴觸。
(二)合理性,即規範性檔案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
(三)協調性,即規範性檔案之間是否協調一致。
(四)操作性,即規範性檔案在實踐中便於操作。
(五)時效性,即規範性檔案在一定時期內適用,規範性檔案未規定有效期的,有效期原則上不超過5年;標註“暫行”、“試行”的,有效期不超過2年。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政策規定,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且未超過有效期的,列入繼續有效的檔案目錄,繼續適用。
規範性檔案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省政策規定,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但已超過最長有效期,若因宣布其失效影響該方面工作進行的,可以予以保留,列入繼續有效的檔案目錄,繼續適用。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等或者國家、省政策規定相牴觸的;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省政策已廢止或失效的;
(三)主要內容已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四)主要內容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內容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廢止的。
第十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宣布失效:
(一)適用期已滿的;
(二)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修改:
(一)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國家、省政策重大調整,部分內容與之不相適應的;
(三)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包括含有地方保護、行業保護內容的;
(四)部分內容的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
(五)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有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二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門或主要負責實施的部門提出清理初步意見後,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審核;政府法制部門審核後提出繼續有效或者需要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體意見,按程式報送同級政府,提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所屬部門向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政府規範性檔案初步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見;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見的依據和理由;
(三)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及其採納情況;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同級政府所屬部門報送的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並形成清理意見,報同級政府。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草案);
(三)廢止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草案);
(四)宣布失效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草案);
(五)修改規範性檔案的決定(草案)。
第十五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清理,由主要執行機構進行初步清理,提出繼續有效或者需要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意見,送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審核後,提請局長(主任)辦公會議審議決定。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清理,並共同公布清理結果。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清理規範性檔案後,應當將廢止和宣布失效的規範性檔案名稱稱、文號及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修改規範性檔案,應當同時公布修改規範性檔案決定及修改後規範性檔案文本。
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納入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未列入繼續有效目錄的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

第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一年後,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構可以對其實施效果進行評估。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施效果評估:
(一)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對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進行評估的;
(二)人大、政協或司法機關建議進行評估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建議進行評估的;
(四)按照上級政府或部門要求需進行評估的;
(五)制定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需要進行修改或者有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的規範性檔案,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的主要內容和標準:
(一)合法性評估,即規範性檔案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政策一致。
(二)合理性評估,即行政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一致;法律責任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是否相當,是否採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目的;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和以人為本原則,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
(三)協調性評估,即規範性檔案相互之間是否存在衝突,規定的制度是否協調、銜接。
(四)操作性評估,即設定的制度是否具體可行,能否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規範性評估,即邏輯結構是否嚴密、用語是否規範、條文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檔案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完善性評估,即設定的制度是否完備,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效果評估,即檔案實施的總體情況;檔案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檔案實施取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及檔案貫徹執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會各界反映情況;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社會公眾評價和反應。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可以採用抽樣調查、網路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專家諮詢等多種方法進行。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工作小組。評估工作小組由評估機關組織與檔案實施有關的部門的相關人員組成,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人士、法律經濟社會方面的專家顧問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和民眾代表參加。
(二)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與方法、調查對象、評估步驟與方法、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制定調查提綱,設計調查問卷,廣泛收集規範性檔案實施前後的信息以及實施部門、管理對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四)形成評估報告。對收集到的材料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
重要的或綜合性的政府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的具體工作,由政府(管委)法制部門會同主要實施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組織落實。
第二十一條 評估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規範性檔案貫徹執行情況及社會各界反映情況;
(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各項評估內容的評價;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變動情況;
(五)評估結論及建議;
(六)其他需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報告形成後,評估工作小組應當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報送評估報告。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批准評估報告後,應當將評估報告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工作應在年度評估計畫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
第二十四條 評估報告應作為清理規範性檔案、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據。
評估報告建議修改該規範性檔案的,由原起草部門(機構)或主要實施部門(機構)提出修改意見。檔案修訂草案原則上應採納評估報告所提出的建議,未採納的應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理由。
評估報告建議廢止該規範性檔案的,依照法定程式審查後確應廢止的,依照法定程式予以廢止並向社會公布。
評估報告建議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的,有關行政機關應在法定許可權內及時辦理,需出台相關規範性檔案的,按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辦理。
評估報告提出改進行政執法工作建議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落實。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對未按規定進行規範性檔案清理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同級政府責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經責令限期完成清理而逾期未完成清理,且造成重大影響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未按規定進行規範性檔案實施效果評估工作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請同級政府責令其限期完成實施效果評估工作。經責令限期完成實施效果評估而逾期未完成評估,且造成重大影響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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