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2年 第 6 號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10月14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張春賢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管理辦法
- 決定時間: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02年10月14日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管理,規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車型、標誌和示警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管理機構依法進行公路監督檢查時使用的專用車輛,其標誌包括車輛顏色和文字標識,示警燈包括頂燈和發聲器。
第三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車型、標誌和示警燈由交通部統一規範。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擅自噴印、安裝、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五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車型包括轎車、越野車和輕型客車三類。
第六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基本色為白色,沿車輛前保險桿水平環繞車身以下部分為橙黃色;車身兩側統一噴印“中國公路”文字標識,字型為黑體,文字顏色為黑色(式樣見附屬檔案一〔略〕)。
第七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示警燈為紅、黃、藍三色固定式排燈,安裝在車頂前部。
示警燈排燈中間裝備圓形紅底白色公路路徽(式樣見附屬檔案一);排燈顏色左右兩側對稱分布,每側從裡向外依次為黃色、紅色和藍色。其中,紅色占排燈單側長度的二分之一,藍色、黃色各占排燈單側長度的四分之一。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示警燈採用相同的呼話、音調、燈光、選擇自動轉換等技術功能的電子發聲器。
第八條 凡安裝示警燈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必須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並隨車攜帶。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由交通部統一制式(式樣見附屬檔案二〔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和轉借《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
第九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在執行以下公務時方可使用示警燈:
(一)查處逃繳交通規費和通行費的車輛;
(二)查處損壞公路的車輛;
(三)依法採取公路行政強制措施;
(四)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第十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不得轉借他人,也不得從事與公路監督檢查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定期審驗。
第十二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轉讓、報廢或者改變用途的,原使用單位應當拆除示警燈,清除本辦法規定的文字標識,並將《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噴印、安裝、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標誌和示警燈的,違反本辦法轉讓、轉借《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收繳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示警燈、銷毀相關標誌和證件,並對車輛所屬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車輛所屬單位應對責任人予以相應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偽造、假冒使用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標誌、示警燈和《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拆除示警燈、銷毀相關標誌和證件,並處1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的配備標準與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各地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