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競爭法規是19世紀30年代,羅斯福“新政”開始時,1933年6月國會通過《全國工業復興法》,作為援助瀕臨崩潰的工商業的重要決策。根據《全國工業復興法》的要求,每個工業部門都要制訂一個“公平競爭法規”。並且在法規中,必須包括《全國工業復興法》第7款甲項的規定:保證工人有組織工會和簽訂集體契約之權。某個工業部門的法規一經全國復興總署和總統批准,法規中的各項規定對該工業部門的所有企業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如果那一個工業部門不制訂這項法規,則由總統代為制訂。公平競爭法規的制訂和實行,使過去反托拉斯法認為非法的價格協定和生產協定變成合法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