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部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88.06.14
  • 實施時間:1988.06.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和起草,第三章 審核和審議,第四章 公布和備案,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公安部規章制定程式規範化,保證規章的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公安部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的規定、辦法、細則、規則和規程、標準等規章。
第三條 規章的名稱必須與內容相符。
對某一方面公安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方面公安工作作部分的規定,稱“辦法”;對執行某一項法律和行政法規所作的具體規定,稱“細則”或“規則”;對某一方面公安工作所作的技術規範,稱“規程”、“標準”。
第四條 制定規章必須以憲法、法律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黨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路線,準確體現公安機關的人民民主專政職能,為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二章 計畫和起草

第五條 公安部法規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公安工作的實際需要,編制公安部規章制定的年度計畫。年度計畫由公安部各局級單位分別提出建議,經法規局通盤研究,綜合協調,編制計畫草案,報部務會議審定。
第六條 公安部規章制定的年度計畫,經部務會議審定後,由法規局組織實施。法規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年度計畫作適當調整。
第七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規章由公安部各主管局級單位負責起草。規章內容與兩個以上局級單位有關聯的,以一個局級單位為主會同有關局級單位共同負責起草;屬於公安工作全局性的規章,由法規局負責起草或主持起草工作。
第八條 規章的基本內容應該包括:制定目的、適用範圍、具體規範、法律責任和施行日期等。
第九條 起草規章必須指導思想明確,並要注意與相關的現行法律、行政法規銜接和協調。對現行規章中調整對象和適用範圍與新起草的規章相近或相同的要進行清理,如果現行規章的有關規定與起草的新規章有牴觸或將被新規章代替的,必須在新規章草案中寫明予以廢止。
第十條 規章的內容以條文的形式表述,可以根據需要採用章、節、條結構,章、條結構,條或數列結構。條下依次分為:款、項、目,項和目應當冠以順序號碼。
第十一條 規章必須結構嚴謹,條文精練,層次清楚,文字簡明,用語準確。
第十二條 規章的內容,如果涉及有關部門業務的,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儘可能協商一致。
部內有關局級單位不能協商一致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向部領導送審規章草案時列出不同意見,並說明採納某一種意見的理由。
與國務院有關部門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公安部法規局將情況和意見報請國務院法制局協調。

第三章 審核和審議

第十三條 各局級單位起草的規章草案,經過局務會議討論定稿後,由局負責人簽署,連同起草說明和有關資料,送法規局作提交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議審議前的審核。
規章起草過程中,向法規局徵求意見、諮詢商討,不能代替審核。
第十四條 送法規局審核的規章草案,法規局可提出意見,商請起草單位修改、補充。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經法規局審核認可後,送辦公廳審核提交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議審議規章草案時,由主管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規章草案的說明,法規局負責人作審核結果的報告。

第四章 公布和備案

第十七條 經部務會議或部長辦公會議審議批准公開發布的規章,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命令公布。
命令由公安部部長簽署。
第十八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命令公布的規章,《人民公安報》應當即行刊載;內部執行的規章,以公安部檔案印發。
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由公安部法規局審定。
第十九條 規章應自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由主管起草單位將規章文本、起草說明等有關材料按規定份數送法規局,由法規局擬寫備案報告,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修改和廢止規章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公安部與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公布的規章,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授權、委託公安部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按照國務院《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暫行條例》和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凡需上報國務院審查、批准的法律或行政法規草案,主管起草單位應將草案文本及附屬檔案按規定份數送法規局,由法規局報送國務院。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規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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