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保證公安機關依法、規範、高效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切實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2022年8月,公安部制定印發《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公安部
規定公布,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規定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65號
《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已經2022年8月10日第9次公安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王小洪
2022年8月26日

規定全文

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章 線索核查處置
第四章 案件辦理
第五章 涉案財產調查與處置
第六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依法、規範、高效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的職責任務,是收集、研判有組織犯罪相關信息,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偵查有組織犯罪案件,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規定的相關行政處罰,在職權範圍內落實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條 公安機關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堅持與反腐敗相結合,堅持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懲防並舉、標本兼治。
第四條 公安機關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章的規定,做到嚴格規範執法,尊重保障人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不斷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專業化、規範化、信息化建設,促進反有組織犯罪各項工作的科學、精準、高效開展。
第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發揮職能作用,加強與相關部門信息共享、工作聯動,充分調動各種資源,促進對有組織犯罪的源頭治理。
各地公安機關、各警種部門之間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依法履行反有組織犯罪各項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考評機制,全面考察基礎工作、力量建設、預防治理、查處違法犯罪等各方面情況,綜合評價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質效。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結合公安工作職責,通過普法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積極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反有組織犯罪意識和能力。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建立防範有組織犯罪侵害校園工作機制,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學生對有組織犯罪的識別能力和防範意識,教育引導學生自覺抵制有組織犯罪,防範有組織犯罪的侵害。
第十條 公安機關發現網際網路上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應當及時責令電信業務經營者、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或者下架相關套用、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並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有組織犯罪監測評估體系,根據轄區內警情、線索、案件及社會評價等情況,定期對本轄區有組織犯罪態勢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送上級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民政等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依法進行審查,並及時處理有關有組織犯罪線索。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行業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長效機制。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存在問題,需要書面提出意見建議的,可以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傳送公安提示函。
發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人大、監察機關,或者被提示單位的上級機關。
第十五條 制發公安提示函,應當立足公安職能,結合偵查工作,堅持準確及時、必要審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直接向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傳送公安提示函。
需要向下級行業主管部門傳送的,可以直接制發,也可以指令對應的下級公安機關制發。
需要向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傳送的,應當層報與其同級的公安機關轉發,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制發。
發現異地的行業主管部門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存在問題的,應當書面通報其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提示函應當寫明具體問題、發現途徑、理由和依據、意見和建議、反饋要求等。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有組織犯罪態勢評估結果、公安提示函反饋情況等,可以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預防和治理的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
第十九條 對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的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當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職權加強治安行政管理、會同或者配合有關部門加大監督檢查力度、開展專項整治。
第二十條 對因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判處刑罰的人員,其戶籍地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向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並製作責令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戶籍地公安機關認為由原辦案地公安機關作出決定更為適宜的,可以商請由其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
認為無需報告的,應當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同意;無需報告的情況發生變化,有報告必要的,依照本規定作出責令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決定。
第二十一條 責令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決定書應當載明報告期限、首次報告時間、後續報告間隔期間,報告內容、方式,接受報告的公安機關及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不如實報告的法律責任等。
首次報告時間不遲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兩次報告間隔期間為二至六個月。
責令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決定書應當在其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前三個月內作出並送達和宣告,可以委託刑罰執行機關代為送達和宣告。
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作出責令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決定的,不受第二款首次報告期限和前款期限限制。
第二十二條 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接受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必要時,也可以指定下一級公安機關接受報告。
報告期間,經報告義務人申請,接受報告的公安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報決定機關批准,可以變更接受報告的公安機關。跨決定機關管轄區域變更的,層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決定。
接受報告的公安機關變更的,應當做好工作交接。
第二十三條 報告義務人應當按照責令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決定書的要求,到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情況。
在報告間隔期間,報告義務人的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情況可能出現較大變動或者存在重大錯報、漏報等情況的,接受報告的公安機關可以通知報告義務人書面或者口頭補充報告有關情況。
報告義務人住址、工作單位、通訊方式、出入境證件、重大財產發生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要求報告義務人報告下列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情況:
(一)住址、工作單位、通訊方式;
(二)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財產性權利等財產狀況;
(三)經商辦企業,從事職業及薪酬,投資收益、經營收益等非職業性經濟收入,大額支出等財產變動情況;
(四)日常主要社會交往、婚姻狀況,接觸特定人員和出入特定場所情況,出境入境情況等;
(五)受到行政、刑事調查及處罰的情況,涉及民事訴訟情況。
報告義務人對前款第二、三、五項規定的報告情況,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期限不超過五年,期限屆滿或者報告義務人在報告期內死亡的,報告義務自動解除。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可能入境滲透、發展、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並提出處置建議。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發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入境並通知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章 線索核查處置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和研判機制,分級分類進行處置。
公安機關對有組織犯罪線索應當及時開展統計、分析、研判工作,依法組織核查;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範圍的事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組織犯罪線索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核查,上級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提級核查或者指定其他公安機關核查。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線索核查工作的監督指導,必要時可以組織抽查、覆核。
第二十九條 對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啟動核查。
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可以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鑑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調查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調查措施,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製作法律文書。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採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符合立案條件的,辦案部門應當在緊急措施期限屆滿前依法立案偵查,並辦理凍結、扣押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有組織犯罪線索核查結論,應當經核查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作出。有明確舉報人、報案人或者控告人的,除無法告知或者可能影響後續偵查工作的以外,應當告知核查結論。
對有控告人的有組織犯罪線索,決定對所控告的事實不予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核查結論作出後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在三日以內送達控告人。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第四章 案件辦理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全面收集證據,綜合審查判斷,準確認定有組織犯罪。
第三十四條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幹成員取保候審的,由辦案的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三十六條 對於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犯罪案件,符合有組織犯罪特徵和認定標準的,應當按照有組織犯罪案件偵查、移送起訴。
第三十七條 根據有組織犯罪案件偵查需要,公安機關可以商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案件會商,聽取其關於案件定性、證據收集、法律適用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按規定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對於不需要繼續採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九條 根據辦理案件及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採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後,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
公安機關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預案,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採取技術偵查、控制下交付、隱匿身份偵查措施收集的與案件有關的材料,可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採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和使用的技術設備、偵查方法等保護措施。無法採取保護措施或者採取保護措施不足以防止產生嚴重後果的,可以建議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偵查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依法履行認罪認罰從寬告知、教育義務,敦促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自願認罪認罰的情況和從寬處理意見,並隨案移送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於罪行較輕、自願認罪認罰、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已經被羈押的,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四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檢舉、揭發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人身危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分案處理。
公安機關決定分案處理的,應當就案件管轄等問題書面徵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意見並達成一致,防止分案處理出現證據滅失、證據鏈脫節或者影響有組織犯罪認定等情況。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第五章 涉案財產調查與處置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財產的來源、性質、用途、權屬及價值,依法採取查詢、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
全面調查的範圍包括:有組織犯罪組織的財產;組織成員個人所有的財產;組織成員實際控制的財產;組織成員出資購買的財產;組織成員轉移至他人名下的財產;組織成員涉嫌洗錢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孳息、收益等犯罪涉及的財產;其他與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有關的財產。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反有組織犯罪工作需要,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信息數據、提請協查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可疑交易活動。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八條 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依法應當被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公安機關應當積極調查、收集有關證據,並在起訴意見書中說明。
第四十九條 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公安機關應當要求犯罪嫌疑人說明財產來源並予以查證,對犯罪嫌疑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應當隨案移送審查起訴,並對高度可能性作出說明。
第五十條 有組織犯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書面處理意見及理由、依據。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對涉案財產材料單獨立卷。
第五十一條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有關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對於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有關機構代管或者託管。
不宜查封、扣押、凍結情形消失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對相關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五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並書面告知利害關係人。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相關措施,並予以退還。
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後,利害關係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回復。
第六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職權進行初步核查。
經核查,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主管機關。
第五十五條 依法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現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准、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五)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反上述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
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商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同步立案、同步查處,根據案件辦理需要,依法移送相關證據、共享有關信息,確保全面查清案件事實。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民警的舉報後,應當審慎對待,依規依紀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干擾辦案、打擊報復。
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民警的,應當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民警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七章 國際合作
第五十八條 公安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的反有組織犯罪合作。
第五十九條 公安部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
公安部依照有關法律規定,通過推動締結條約、協定和簽訂警務合作檔案等形式,加強跨境反有組織犯罪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建立警務合作機制。
經公安部批准,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構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六十條 通過跨境反有組織犯罪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開展跨境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其他事宜及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為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保障、制度保障和物質保障。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專業力量,加強骨幹人才培養使用,設立常態化反有組織犯罪專門隊伍和情報線索處置平台,確保各級公安機關具備數量充足、配備精良、業務過硬的專門隊伍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專家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選拔、培養、使用機制。
公安機關應當將反有組織犯罪專業訓練工作納入年度教育訓練計畫。
第六十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單位年度預算予以保障。
第六十六條 因舉報、控告和制止有組織犯罪活動,在有組織犯罪案件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觸被保護人員;
(三)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變更被保護人員的身份,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單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採取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保護措施的,由公安部批准和組織實施。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採取保護措施的相關情況一併移交人民檢察院。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發現證人因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或者證人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公安機關經評估認為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製作呈請證人保護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實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證人採取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保護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文書執行,並將執行保護的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第六十八條 實施有組織犯罪的人員配合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對偵破案件或者查明案件事實起到重要作用的,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證人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對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人民警察及其近親屬,可以採取人身保護、禁止特定的人接觸等保護措施。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實施證人保護的其他事項,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
各級公安機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組建專門的證人保護力量、設定證人保護安全場所。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對有關組織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的行為,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六十九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確定案件管轄。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行為的,也可以由抓獲地公安機關管轄。
相關違法行為系在偵查有組織犯罪過程中發現的,也可以由負責偵查有組織犯罪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接受報告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七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金融機構等相關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也可以由負責偵查有組織犯罪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七十五條 公安機關調查有組織犯罪,要求有關國家機關、行業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相關工作或者提供相關證據,有關國家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沒有正當理由不予配合的,層報相應的上級公安機關書面通報其上級機關。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反有組織犯罪法是我國第一部專門、系統、完備規範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法律,是黨中央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標誌性成果和常態化掃黑除惡的法治保障。公安部制定發布《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對法律的規定要求進行有效銜接,為公安機關充分發揮掃黑除惡主力軍作用,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中依法行政、依法辦案提供了重要依據,對於不斷推進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專業化、規範化、法治化具有重要意義。
《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規定》共10章76條,在反有組織犯罪法搭建的法律框架基礎上,作了承接細化和充實鞏固,系統歸納了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工作職責和基本原則;對公安機關預防和治理職責及相關程式作了細化;明確了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的法律地位和具體程式;明確了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一般規定和特殊要求;強化了公安機關反有組織犯罪“打財斷血”“打傘破網”工作機制;明確了反有組織犯罪法新設定行政處罰的實施辦法,並對國際合作、專業隊伍建設、物質保障、證人保護等有關內容作了細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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