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實施細則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司法實施細則
  • 通過:1993年12月29日
  • 施行:2006年1月1日
  • 屬性:管理條例
基本情況,目錄概覽,名稱登記,特殊名稱,登記檔案,股東問題,註冊資本,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時間,驗證,經營範圍,章程審查,改制問題,過渡期,登記手續,註銷登記,登記管轄,核准制,許可文書,數據採集,投資資格,住所證明,變更登記,其他問題,

基本情況

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2005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胡錦濤簽署)第四十二號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概覽

  • 《公司法》第一章 總則
  • 《公司法》第二章 第一節 設立
  • 《公司法》第二章 第二節 組織機構
  • 《公司法》第二章 第三節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 《公司法》第二章 第四節 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 《公司法》第三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
  • 《公司法》第四章 第一節 設立
  • 《公司法》第四章 第二節 股東大會
  • 《公司法》第四章 第三節 董事會、經理
  • 《公司法》第四章 第四節 監事會
  • 《公司法》第四章 第五節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
  • 《公司法》第五章 第一節 股份發行
  • 《公司法》第五章 第二節 股份轉讓股份轉讓
  • 《公司法》第六章 公司董事、監 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 《公司法》第七章 公司債券
  • 《公司法》第八章 公司財務、會計
  • 《公司法》第九章 公司合併、分立、增資、減資
  • 《公司法》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 《公司法》第十一章 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 《公司法》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 《公司法》第十三章 附則

名稱登記

實行名稱登記當場核准制
1. 名稱登記程式
(1)企業申請名稱登記,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當場作出核准或者駁回決定。
(2)分局受理名稱申請後應即時將名稱信息上報市局,市局覆核並即時下傳覆核結果。
(3)予以核准的,登記機關在兩個小時內向申請人核發《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予以駁回的,核發《名稱駁回通知書》。
(4)投資人的名稱或姓名應當載入《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
在金網程式對名稱核准通知書版面內容調整前,名稱登記機關應根據《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中投資人情況製作《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並作為《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附屬檔案核發給申請人。《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應記載名稱核准通知文號並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
《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不作為對出資人出資資格的確認檔案,出資人不具備法定出資資格的應當更換符合條件的出資人。
(5)名稱預先核准登記後,申請人應當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註冊,在本市範圍內不得跨地域或跨級別改變登記管轄機關。
(6)名稱登記機關應當記錄名稱核准通知書的核發情況,記錄內容包括:名稱核准通知書文號、核發日期、核發人、領取通知書的代表或代理人本人簽字和領取日期。名稱核准人應將該記錄與每日預核名稱統計表一併留存。
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不適用本條規定。
名稱預核准申請
2.提交檔案、證件
(1)申請名稱預先核准登記,應當由全體投資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的代理人向有登記管轄權的登記機關提交《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投資人授權委託意見》。
(2)《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應當由全體投資人簽署。
(3)《投資人授權委託意見》應當貼上指定的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複印件,更換代表或者委託代理人的應當重新出具《投資人授權委託意見》。
3.字號授權許可
使用投資人自然人姓名、商標中的文字或者使用同行業內其他企業名稱字號作為字號的,應當提交權利人出具的授權(許可)檔案,權利人的資格證明檔案以及權利證書。自然人投資人退出的,應當重新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名稱核准人應當在《名稱(變更)預先核准審核意見表》中“備註”欄記載授權許可情況。
4.名稱有效期
(1)預先核准的名稱有效期為6個月,有效期屆滿,預先核准的名稱失效。
(2)預先核准名稱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人可以持《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准通知書》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名稱延期。申請名稱延期應當提交由全體投資人簽署的《預先核准名稱有效期延期申請表》,有效期延長6個月,期滿後不再延長。
5.名稱註銷
(1)申請人可以在名稱有效期內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註銷原預先核准名稱。申請註銷名稱時應當提交由全體投資人簽署的《預先核准名稱註銷申請表》並同時繳回《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及《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
(2)名稱預先核准後,登記管轄機關因申請人改變擬設企業登記事項而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向原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註銷預先核准的名稱,名稱註銷程式依照前款規定。名稱註銷後,申請人應向變更後有登記管轄權的登記機關重新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預先核准的企業名稱不適用本條規定。登記註冊後仍按照原有規定履行備案程式。
6.補發名稱核准通知書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丟失的,申請人申請補發通知書的應當向名稱登記機關提交由全體投資人簽署的《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補發申請表》。補發的名稱核准通知書應在原通知書文號前標註“補”字,《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作為名稱核准通知書附屬檔案一併補發。
7.已核准名稱企業信息調整
(1)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後,原預核名稱申請的主營業務、投資人或字號授權(許可)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申請人可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調整相關信息。申請調整已核准名稱企業信息的,應當向名稱登記機關提交由全體投資人簽署的《已核准名稱企業信息調整申請表》。
(2)因投資人部分改變申請調整信息的,申請人還應同時繳回《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由名稱核准機關重新制發《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投資人全部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重新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3)因字號授權(許可)方式調整的,申請人還應重新出具授權(許可)檔案。
(4)因信息調整導致企業名稱構成變化或導致同行業內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稱登記機關不得調整已核准名稱企業信息,應當告知申請人重新申請名稱預先核准。
(5)各分局準予調整的信息需要由市局調整金網數據的,由各分局填寫《已核准名稱信息調整申報單》報送市局登記註冊處調整。

特殊名稱

8.聯合使用市、區(縣)、街道、鄉(鎮)行政區劃名稱和申請人(自然人)的姓名登記註冊個體工商戶的,在區縣行政區劃內查無重名即予登記註冊。
9.內資企業分支機構的名稱可以核定為“設立企業名稱+行政區劃+辦事處(或代表處)”,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是否在名稱中使用行政區劃名稱“北京”或“北京市”。
10.“北京”或“北京市”作為行政區劃在名稱中間使用時應加括弧。

登記檔案

11.各級登記機關應當建立名稱登記檔案。
12.名稱有效期屆滿未予登記註冊的失效名稱登記檔案保存期限至名稱有效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保存期滿,由名稱登記機關予以銷毀。
13.申請名稱註銷的名稱登記檔案保存期限至名稱預先核准之日起12個月。保存期滿,由名稱登記機關予以銷毀。
14.《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作為設立(名稱變更)登記的法定檔案應當歸入企業登記檔案,《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等其他名稱預先核准材料應當一併歸入企業登記檔案。
各級登記機關不得因名稱登記檔案歸入企業登記檔案影響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股東問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15.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限定為一個自然人或一個法人(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團法人、民辦非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非法人外商投資企業)不能投資設立一人有限公司。
16.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一個法人可以投資設立多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17.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法人可以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中,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投資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以貨幣出資的,不需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報告應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確認。
國有獨資公司
18.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可直接辦理登記註冊,不需提交主體資格證明。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
19.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投資。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與其他股東共同投資其他類公司,但不能作為唯一股東再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一個法人股東投資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投資設立各類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0.公司可以作為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法人、聯營企業法人投資人。公司投資其他類型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註冊資本

認繳出資額

21.對特定行業(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證券公司、保險公司、期貨經紀公司、拍賣企業、旅行社、公司制會計師事務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和基金管理公司等)企業法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註冊資本(金)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應從其規定(參見附屬檔案)。此類企業均涉及前置許可事項,註冊資本(金)以許可檔案為準。
22.建築業、國際貨運代理、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典當、房地產開發、投資類、集團母公司、市場專營企業以及名稱中不含行政區劃、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類別用於表述所從事行業的企業法人註冊資本(金)的最低限額,仍按現有規章或規範性檔案規定執行(參見附屬檔案)。

出資方式

23.《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對以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申請人以《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規定以外的方式出資的,暫不予以辦理登記註冊。對以股權作價出資組建集團母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局將另文規定具體操作程式。
24.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總局規定的不得作價出資的方式以外,以下實物亦不得作為出資辦理登記:食品、飲料、菸草、棉、麻、土畜產品、紡織品、服裝鞋帽、日用百貨、五金交電、化工產品、藥品、中草藥及其製品、石油及其製品、煤炭及其製品、木材、建築材料、礦產品、金屬材料、未辦理所有權證書的房屋、汽車配件及未辦理行駛證的機動車、工藝美術品、字畫、圖書、肥料、農藥、飼料、苗木、花卉、家具、工業用原材料、工業用半成品。
25.公司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總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30%,但不要求每位投資人均應在其出資額中按此比例繳納貨幣資金。
26.非公司制內資企業法人、非公司制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金)中的貨幣資金比例不受上款規定限制。其中,非公司制內資企業法人投資人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的,其高新技術成果出資額占註冊資本(金)比例可由投資各方協商約定。
27.企業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其經營範圍項下的標註應按照法定的出資方式描述為“實物”、“智慧財產權”或“土地使用權”,且不再作進一步細化表述(參見範例)。

出資時間

28.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在設立時交付公司章程規定的全部出資,其他形式的有限責任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非公司制內資企業法人可以分期繳付註冊資本(金)。
29.採取分期繳付註冊資本(金)方式的內資有限責任公司及非公司制內資企業法人,其在設立時的出資應不低於註冊資本(金)數額的20%,且不得低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註冊資本(金)的其餘部分可由投資人在企業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
本細則22條中所列企業可以採取分期繳資方式繳付規章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註冊資本(金)最低限額高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部分。
30.投資性有限責任公司或投資性非公司制內資企業法人,其註冊資本(金)可以在設立後五年內分期繳足。
31.投資人分期繳付的次數、每次繳資數額應根據企業章程規定執行,其中,各投資人任意一期繳資的數額均可不按照該投資人的出資總額占註冊資本(金)總額的比例設定。
32.申請經營範圍中包含前置許可項目的企業,辦理設立登記時可以分期繳付註冊資本(金)。
33.營業執照經營範圍項下“實繳註冊資本”、“實繳註冊資金”標註統一調整為註冊資本(金)項下的“實收資本”、“實收資金”標註。
34.登記機關不再按照繳付註冊資本(金)的期限設定營業執照有效期,但應在營業執照經營範圍項下標註“下期出資時間*年*月*日”(“下期出資時間”是指本次設立或變更實收資本登記後,章程規定的最近繳資期;“*年*月*日”為章程中規定的最近繳資期的截至時間)。繳資期限的標註可在企業繳清全部出資後刪除。
35.內資企業註冊資本(金)按期繳付後,應向登記機關辦理實收資本(金)的變更登記,提交《企業變更(改制)登記(備案)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材料。
36.投資人未按期繳付註冊資本(金)(即超過營業執照經營範圍項下標註的“下期出資時間”仍未繳資),該企業可以增加經營項目、設立分支機構、投資其他企業或辦理其他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但對變更住所、註冊資本(金)或出資時間的,應先經監督部門依法作出處理並出具文字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歸入登記檔案。
企業在“下期出資時間”前申請將註冊資本(金)減少到實繳數額,可直接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企業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繳付應繳出資,超出“下期出資時間”申請減少應繳出資的,應按上款規定經監督部門作出處理後,方可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企業辦理減資變更登記,減少後的註冊資本(金)數額不能低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
37.企業增加註冊資本(金),註冊資本(金)的增加部分可以辦理分期繳付,但應符合以下規定:
(1)變更後的註冊資本(金)中,貨幣部分不得低於總額的30%,但不要求增加的註冊資本(金)中應有不低於30%的貨幣。
(2)增加註冊資本(金)時,原註冊資本(金)已經全部繳足的,該次變更登記時,應繳納不低於增加部分20%的出資,其餘部分可在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投資類企業可在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5年內繳足。
(3)增加註冊資本(金)時,原註冊資本(金)未全部繳足但按期繳付的,該次變更登記時,應繳納不低於增加部分20%的出資,並可按修改後的章程規定繳納原有出資,但新增部分的出資時間不得超過企業設立之日起兩年(投資類企業為設立之日起5年)。
38.外商投資企業未按期繳付註冊資本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或變更實收資本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驗證

39.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辦理設立登記,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變更註冊資本(金)、實收資本(金)登記時,均應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40.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設立或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增加註冊資本(金)、實收資本(金),投資人以貨幣形式出資的,應到設有“註冊資本(金)入資專戶”的銀行開立“企業註冊資本(金)專用帳戶”,並依據入資銀行出具的入資資金憑證辦理驗資手續。
41.登記機關應利用入資核查系統對驗資報告中的入資資金憑證進行審查,並下載入資核查情況歸入登記檔案。
42.投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由法定評估機構對非貨幣財產評估,評估結果還應經法定驗資機構進行驗證。涉及國有資產的,還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國家授權管理國有資產的投資機構(部門)確認。非貨幣出資在設立後分期繳付的,應在辦理變更實收資本(金)登記時,一併辦理財產轉移手續。
43.對以技術成果評估價值在100萬元以上(含)的,應要求評估機構在評估報告中附上有關專家簽署的參考意見,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門或相關科研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並對評估報告實施部分實質內容審查程式。
44.企業辦理非貨幣財產(包括辦理有法定形式權屬證明的非貨幣財產)的轉移手續,應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專項審計報告,或在驗資報告中明確已經辦理財產轉移手續並經驗證。

經營範圍

45.登記機關依據企業申請及章程的規定,並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具體核定大類、中類或小類經營項目。
46.對申請項目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應在登記前經批准的(參見《北京市企業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目錄》),企業應在登記註冊時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前置許可檔案。登記機關嚴格依照許可檔案中明確的許可項目核定經營範圍。
47.登記機關核定經營範圍中的第一項項目應與該企業名稱中的行業一致。
48.企業非法人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不能超出隸屬企業的經營範圍。對由分支機構經營、隸屬企業不經營的許可項目,應在隸屬企業經營範圍中該許可項目後明確標註“(限分支機構經營)”。
49.市局按照加強城市管理的要求,經市政府批准後,確定實行專項登記管理的經營項目。經營實行專項登記管理項目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其經營範圍中不能核定專項登記管理項目以外的其它經營項目。
50.外商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經營範圍參照內資企業經營範圍核定。
51.依據《中關村科技園區條例》、《中關村科技園區企業登記註冊管理辦法》在中關村科技園區內登記註冊的不具體核定經營範圍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變更住所至中關村科技園區外的,應同時具體核定經營範圍。

章程審查

52.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公司章程的法定條款和任意條款。
公司章程的內容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53.企業變更登記事項的,登記機關應審查變更是否符合章程規定。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章程變更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企業公章或符合企業章程規定數量股東簽字(或加蓋公章)的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後的章程。

改制問題

54.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改制為公司的,按現有規定執行。
55.對其他類型企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變更為公司的,依據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過渡期

56.對本細則實施前已經登記的企業,不設定統一的時限要求其按照新規定調整有關登記事項,在該類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或備案時,對有關事項一併予以調整。
57.本細則實施後,各登記部門不再下發舊版登記申請文表。對2006年4月1日前使用舊版文表辦理登記註冊的,應要求其按規定更換文表中需要調整的部分。2006年4月1日後,登記部門不再受理使用舊版文表辦理的登記註冊申請。
58.名稱登記
(1)本細則實施前已經辦理名稱預先核准或已經辦理名稱有效期延期但有效期未滿12個月的名稱,在有效期屆滿前未辦理設立(變更)登記的,可向原名稱登記機關申請延長名稱有效期至預先核准之日起12個月。
(2)本細則實施前已經辦理名稱預先核准的,申請設立登記時不要求其提交《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表》。
(3)本細則實施前已經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企業名稱變更核准通知書》但尚未辦理設立(變更)登記的,申請人應向原名稱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註冊,不得跨地域或跨級別向其它登記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註冊。因申請人改變擬設企業登記事項而改變登記管轄機關的,應按照本通知第5條第(2)款規定辦理。
59.現有不具體核定經營範圍的企業,不統一調整經營範圍,但在其辦理變更登記時,應要求具體核定經營範圍,其中公司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後的章程(非公司企業法人不須提交修改後的章程)。
60.後置審批有效期
(1)後置審批企業有效期屆滿的,不再予以延期。
(2)後置審批企業在有效期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可予以辦理,但應按原有期限繼續設定有效期。
61.設定了財產轉移有效期的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及時辦理財產轉移手續。該有效期屆滿後,不再予以延期。
62.對本細則實施前登記的採取分期繳資的企業,其“下期出資時間”可以按照原章程規定設定,最終入資期限可以設定為企業設立後3年。
63.對本細則實施前已辦理名稱預先核准手續或已準備材料,在本細則實施後辦理設立登記或變更註冊資本(金)登記的企業(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應要求其按規定提交驗資報告。

登記手續

關於簡化內外資企業登記手續問題
64.公司設立分公司、註銷分公司以及分公司變更負責人,不再提交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65.設立個人獨資企業,不再提交聘用財務人員的協定書或與會計師事務所簽署的代為管理財務的協定。
66.全民所有制企業營業單位、集體所有制企業營業單位、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營業單位、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變更負責人,不再提交負責人的任免檔案。
67.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自己辦理個人獨資企業設立、變更或註銷手續的,無須提交《指定(委託)書》。
68.設立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不再提交選舉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及董事長或執行董事、監事、經理的股東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69.設立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營業單位,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變更住所、經營範圍,不再提交股東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或合作股東大會決議。
70.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變更隸屬關係不涉及註冊資金變化的,不再提交資產評估報告。
71.取消在企業章程上加蓋企業登記備案章的手續,不再要求企業提交兩份章程。
72.外商投資企業分支(辦事)機構變更負責人,不再提交負責人的任免職檔案。
73.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在外地設立分支(辦事)機構,申請人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口頭提出申請,即予開具核轉函。
74.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變更名稱、業務範圍、地址事項的,其《登記申請書》由首席代表簽署,不再要求外國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

註銷登記

75.公司辦理註銷登記,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不再提交刊載三次註銷公告的報樣及稅務機關完稅證明,但仍應提交股東會或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76.非公司制企業法人辦理註銷登記,按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不再提交稅務機關完稅證明,但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應由主辦單位或清算組織對其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繳清的情況予以確認;集體所有制(股份合作)企業法人應在清算報告中明確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繳清。
77.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規定,不再提交稅務機關完稅證明,但應在清算報告中明確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繳清。
78.個體工商戶辦理註銷登記,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不再提交稅務機關完稅證明,但申請人應當在《個體工商戶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繳清。

登記管轄

79.市局負責登記下列公司: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2)註冊資本30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上的公司;
(3)股份有限公司;
(4)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的決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6)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典當、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舊機動車經紀、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業中介、人才中介、徵信、商標代理公司;
(7)市局認為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80.各區縣分局負責登記本轄區內國家工商總局及市局登記的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並登記國家工商總局及市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81.各區縣分局是公司登記機關,具有公司登記管轄權,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賦予的職責認真做好管轄工作。
82.非公司企業登記管轄按現有規定執行。其中,個人獨資企業由分局負責登記。
83.市場專營企業登記管轄按以下許可權劃分:
(1)市局登記註冊郵幣卡市場專營企業、汽車交易市場專營企業以及註冊資本(金)在3000萬元人民幣(含)以上的其他類市場專營企業;
(2)市局登記管轄以外的市場專營企業由分局登記註冊。
84.個體工商戶登記管轄下放問題。
分局可根據本局的實際情況決定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註冊管轄。分局將個體工商戶的登記註冊管轄下放至工商所的,應具備以下條件:
(1)分局制定了對工商所登記註冊工作的考核制度;
(2)工商所應至少有具備審查員、核准人資格的人員各一名;
(3)工商所具有個體工商戶名稱查詢、上報市局覆核名稱、列印《營業執照》等符合“金網”要求的數據採集錄入相關設備;
(4)工商所具備符合登記註冊“視窗”要求的對外服務接待設施。

核准制

實行直接核准制問題
85.對部分登記註冊事項實行直接核准制,由具有核准資格的受理人員在受理登記材料後,直接在《審核表》中核准人意見欄內簽署核准意見或作出核駁決定。
86.實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記註冊事項包括:
(1)內外資企業(含分支、辦事機構,下同)變更名稱(由名稱核准人員直接辦理);
(2)內外資企業變更住所(經營場所),但僅限於該住所具有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房產證明或住所提供者具有房屋出租、出售經營資格;
(3)內外資企業的備案,但不包括變更隸屬關係的備案;
(4)外商投資企業分支(辦事)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變更負責人和經營期限;
(5)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地址、派出企業註冊地。
87.分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上述登記註冊範圍中有選擇的實行直接核准制。各分局應加強對實行直接核准制的登記檔案的抽查工作,每月抽查檔案數量不得低於總量的20%。

許可文書

形式
88.現有許可文書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名稱核駁通知書》分別調整為《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通知書》、《準予××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名稱駁回通知書》。
89.許可文書中涉及登記管轄及複議、訴訟機關的有關內容根據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作相應調整。

數據採集

90.數據錄入人員應根據新的企業類型在金網程式中選擇登記企業的相應類別。

投資資格

91.事業單位法人(含自收自支、經費自理或事業收入類型的事業單位)可以作為投資主體興辦企業法人。各級黨政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投資辦企業的,仍按照《中共北京市委辦公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市級黨政機關與所辦經濟實體和管理的直屬企業脫鉤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京辦發[2000年]5號)規定辦理。
92.工會登記註冊為股東(投資人),無論其是否持有法人證書均應經區縣級以上工會批准後,方可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住所證明

93.城區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出具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檔案不再作為企業、個體工商戶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變更登記

94.企業、個體工商戶變更登記事項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規定應在登記前報經審批的,應向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其他問題

95.對現行其他有關登記規定在本細則中明確調整的,應按本細則執行。本細則未明確調整的,應按照現有規定執行。
96.現有法律、行政法規對外商投資企業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97.本細則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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