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適應性原則

公務適應性原則是國家公務活動的實施必須適應公共的需要,無論公務員或公務的使用人,都 沒有主張維持公務的繼續存在,不能改變的既得權利。公務活動的存在是為了公共需要,公共需要隨時間而變化,公務的實施必須隨需要不同而變遷公務的適應性原則是國家公務活動的普遍原則、適用於各種場合。公務機關已經作出的決定對以後沒有約束力,需要適應公共需要的發展而變化,但行政機關所作決定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

具體表現有:(1)在行政契約中,行政機關根據需要,在給予相對人適當補償的情況下,可以單方面變更契約的內容或終止契約關係。(2)對於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可以進行改變;或根據公共需要進行調整。(3)公務員的法律地位,隨法律的修改而立即變更,公務員不能主張既得權利,維護以前的法律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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