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申訴

公務員申訴,是指公務員對其所在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和要求的行為。[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務員申訴
  • 定義: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和要求的行為
  • 特點:由公務員本人提出等
  • 意義:有助建立公務員申訴制度
  • 性質:事後監督性、權利保障性等
  • 內容:申訴的條件、受理機關等
特點,意義,性質,內容,申訴與控告,

特點

作為公務員的一項重要權利,其申訴具有以下特點:
(1)申訴必須由公務員本人提出。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不涉及本人權益的申訴,公務員無權提出。若其公務員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2)申訴的對象局限於涉及公務員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人事處理決定是公務員管理機關對公務員的考核、培訓、獎懲、交流、迴避、職務升降、職務任免、辭職、辭退和工資福利等作出的處理決定。具體分為行政處分決定和非行政處分決定兩種。前者是對公務員違反義務和紀律的行為作出的懲戒,後者是因其他事由對公務員作出的處理。
(3)申訴的原因是公務員認為人事處理決定違法或不當且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認為人事處理決定違法或不當,這只是當事人本人的主觀認定;人事行政處理決定是否確實違法或不當,還有待於受理申訴的機關的審查和判斷。因此,公務員提起申訴,並不要求人事處理決定確實違法或不當,而只要公務員主觀上認為其違法或不當就可以提出申訴。
(4)公務員申訴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公務員申訴的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和保障其本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糾正公務員所在機關違法或不當的人事處理決定。從某種意義上說,公務員的申訴是國家為保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種事後補救制度,公務員法賦予受到處理的公務員提供表達意見,要求糾正違法或不當的人事行政處理決定的權利。

意義

儘管公務員是代表國家來行使權力、執行公共政策、維護社會穩定的,但與國家權力機關和組織相比,公務員個人也與其他社會公民一樣,處於弱勢地位。在此種條件下,建立公務員申訴制度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義。
第一,它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務員的基本權利之一,能夠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公務員個人受到不公正或不恰當處理時,可據此提出申訴,獲得合法糾正和一定補償。
第二,通過這種法定權利的設定和行使,能從制度上監督政府機關和領導者的行為,從而促進機關的正常運轉。申訴權利的依法設定和行使能夠從制度上保證公務員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監督國家機關和領導者依法、客觀、公正地行使人事處理權力,從而促進機關的正常運轉。從這種意義上講,申訴也具有補救和監督的性質和意義。
第三,它能夠促進政府機關人際關係的正常與和諧。公務員的申訴權與政府機關組織的人事處理決定權是對等的,從理論上講並不是一種不平衡的關係。這種法定的對等權力既是一種配合關係,又是一種制衡關係,有利於政府機關人與人之間相互支持,相互協作,和諧共處,有利於保護機關和公務員個人的合法權利。
第四,它能夠與其他制度相互配合和互為保障,促進政府法治化的進程。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公務員申訴制度和控告制度能夠與複議制度、監督制度、人事制度、工資福利保險制度、獎懲制度等相互配合,互為保障,形成制度上的合力,創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和條件,共同促進政府法治化進程。

性質

從公務員申訴制度的建立過程中,可以看出,公務員申訴具有幾個比較明顯的性質:
首先,事後監督性。事後監督是指某一具體行為發生後,對其進行的監督。它又可分為主動監督和被動監督,前者指某種行為發生後,監督機關或人員主動進行的監督;後者指某種行為發生後,該行為所指向的相對人提出申訴後才進行的監督。公務員的申訴屬於被動監督。國家機關對公務員作出人事處理決定後,公務員如對決定有意見或不服,可提出申訴,有關機關據此審核、複查、糾正的過程,也是對作出人事處理決定的機關或領導者進行監督的過程。
其次,權利保障性。是指公務員的申訴權對公務員其他各項權利的實現起著保障作用。由於公務員是國家政策執行的主體和社會管理的主要承擔者,若要形成高效廉潔的工作氛圍和保障國家管理活動的順利開展,就必須首先使公務員自身的權利得到保障。根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申訴權,公務員對涉及自身利益的處理決定不服時可以提起申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它體現了申訴制度的權利保障性。
第三,程式性。法定程式是使申訴案件得到公正審理的重要保證。公務員法關於申訴的規定實質上就是程式規定,它是有效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切實調動公務員工作積極性的重要保證。
第四,主觀臆斷性。它是指公務員只要主觀上斷定其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就可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至於客觀上公務員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必須經過有關機關審核後才能確定。但是這種主觀臆斷性還需要建立在實事求是、忠於事實的原則之上,否則公務員就有可能受到批評、處分甚至法律懲罰。

內容

(一)公務員申訴的條件
公務員申訴的條件是指公務員提起申訴時必須具備的要件。
(1)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公務員。
(2)須針對涉及公務員本人的已經生效的人事處理決定。
(3)公務員對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即公務員認為人事處理決定違法或不當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沒有公務員個人的不服,就不會發生申訴案件。
(4)公務員對原處理機關作出的覆核決定不服,在15日內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如果公務員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二)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
公務員申訴的目的是要改變原處理決定,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在確定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時要考慮兩個方面:該機關有權改變或撤銷原處理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或者有權向原處理機關提出改變或撤銷原處理決定的意見;使申訴能夠得到公正的處理,保障公務員的申訴權不至於流於形式。《公務員法》所規定的申訴的機關如下。
(1)原處理機關。
(2)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
(3)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即對原處理機關具有領導關係的上一級機關。
(4)行政監察機關。
(三)申訴的程式
1.申請覆核
公務員在接到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處理機關提出覆核申請。一般來講,公務員申請覆核,應當遞交書面的覆核申請書,並同時附上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決定。覆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申請覆核的事項、理由及要求;提出覆核申請的日期。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公務員遞交的覆核申請書後,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進行覆核,在30日內做出覆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覆核的公務員。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覆核並不是公務員申訴的必經程式。如果公務員對原處理機關進行覆核的公正性不大信任,也可以不經覆核而直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公務員法》第90條對此也作出了規定。
2.提出申訴
公務員的申訴,可以在對原處理機關的覆核決定不服時提出,也可以不經原處理機關的覆核直接提出。公務員對本人所在的部門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公務員對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在知道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訴的,經受理申訴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機關可以不予受理。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公務員提出申訴應一併提交的書面材料主要有:申訴書、原處理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的複印件,對覆核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附上覆核機關作出的覆核決定的複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原處理機關的名稱;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提出申訴的日期。
3.受理與決定
對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務員申訴書後區分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1)予以受理,並立案審理,同時告知當事人。(2)不予受理。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3)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務員遞交的申訴書後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對案情複雜,按期不能辦結的案件,可以延長30日。受理申訴的機關對涉及公務員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被申訴的機關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和檔案。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決定受理公務員申訴後,應當組成臨時性的公正委員會,負責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公正委員會一般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中與申訴事項相關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工作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公正委員會在案件審查結束後,要根據審理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寫出審理報告,並將審理報告提交受理申訴的機關。
4.再申訴
公務員對於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所作出的裁決不服,如果受理申訴的機關是省級以下的機關,公務員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的一定期限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或者處理申訴的機關為行政監察機關時,公務員也可以向處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申訴與控告

公務員的申訴和控告雖然都是保護公務員合法權益的手段,但二者之間既有共同點又有區別。
1.相同點
(1)申訴、控告的主體是公務員法律確定的公務員,公務員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它享有一般公民沒有的法定公務員權利,並履行公務員的義務。
(2)申訴、控告的對象是公務員法規定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3)申訴、控告的客體是公務員所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務員特有的權利和利益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即只限直接侵犯公務員個人與其公務員身份有關的那部分權利,屬於機關內部的管理行為。
2.區別
(1)起因不同。從導致申訴、控告行為的原因上看,引起申訴的原因,是公務員對已發生效力的處理決定不服,要求重新審查處理結果。而公務員控告的起因是所在機關及其領導人員實施了違法亂紀的行為。這裡所說的違法既包括一般的違法行為,也包括犯罪行為;亂紀包括違反黨紀和政紀的行為。
(2)前提條件不同。公務員的申訴必須以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而公務員的控告則不以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的存在為前提條件。公務員只要認為所在機關及其領導人的行為違法亂紀,且涉及自己的合法權益,即可向有關機關告發,要求處理所在機關及其領導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
(3)目的不同。申訴的目的是使處理機關改變或撤銷對自己的處理決定,以便恢復自己的合法權益,並使已經受到的損失得到補償;而控告的目的不僅是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恢復和補償,而且還要求有關機關追究實施不法侵害的機關或人員的法律責任。含有對實施違法亂紀行為的機關及其領導人進行監督的目的。
(4)受理機關不同。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是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受理公務員控告的機關是上一級機關或者有關的專門機關。
(5)功能不同。申訴的重點是保護公務員個人的合法權益,及時糾正機關的不當處理;而控告的重點則是公務員對機關及其領導人的監督,以保證其執行政策和法律的準確性、嚴肅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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