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在2004.12.16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布。
修訂後《規定》共七章五十一條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1993年1月16日民航局發布的《細則》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
- 頒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 頒布時間:2004.12.16
- 實施時間:2005.01.15
修改決定
2018年8月31日
一、刪去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二、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刪去第四、五、六項。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主運營基地機場;
“(三)經營範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在未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等情況下,長期有效。”
五、將第四章章名修改為“經營許可證的變更和註銷”。
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企業名稱,應當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決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企業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說明材料”。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企業現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擬使用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有嚴重失信行為的”。
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由民航局註銷其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經營許可證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自動失效;
“(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經營許可證自破產宣告之日起自動失效;
“(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合併、分立解散的,經營許可證自公司完成合併、分立之日起自動失效;
“(四)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經營許可證自有關決定生效之日起自動失效。”
十一、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自經營許可證失效之日起,不得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活動。”
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經許可不得超越經核准的經營範圍。”
十三、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證其運營條件持續符合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運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持續符合頒發經營許可條件的,由民航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局取消其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有關經營項目或者經營範圍。
“在採取取消等相關措施前,應當聽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會以查明相關情況,並將處理決定在民航局網站予以公示。”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發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內向民航局、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一)3個月內發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二)決定暫停運營的;
“(三)申請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發生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情形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還應當每月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情況報告。”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和審計報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簡介;
“(二)經營情況說明;
“(三)股東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機隊和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年度報告的具體要求另行規定。”
十七、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違法經營行為。”
十八、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的,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該條中的“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二十、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刪去該條中的“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民航局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轉讓經營許可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二十三、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共用企業名稱、字號、二三字代碼、客票、貨運單、經營範圍,或者未經備案商務合作協定共用二三字代碼,或者共用二三字代碼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續使用其他企業的服務標誌的,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二十五、將條文中所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統一改為“中國民用航空局”;所有“民航總局”統一改為“民航局”;所有“基地機場”統一改為“主運營基地機場”;所有“民用航空規章”統一改為“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
本決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徵稿通知
2016年11月8日
規定全文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
本規定所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郵件運輸的企業法人。
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經營許可。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的初步審查。
第四條 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
(二)符合國家航空運輸發展和巨觀調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運輸安全、提高運輸服務質量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一)不少於3架購買或者租賃並且符合相關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負責企業全面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管理能力,主管飛行、航空器維修和其他專業技術工作的負責人應當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相應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不少於國務院規定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五)具有運營所需要的主運營基地機場和其他固定經營場所及設備;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七條 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所規定的投資比例及其他要求。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受理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
(二)濕租我國現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外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三)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製造、航油供應、民航計算機信息等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直接關聯關係、可能影響航空運輸市場公平競爭的企業或單位,單獨設立或者違反規定參股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四)不符合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投資人的資信能力證明;
(三)投資各方簽訂的協定(契約)以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件、履歷表;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條 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經營航線的市場分析;
(二)擬選用的民用航空器型號、來源和擬使用的主運營基地機場條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來源和培訓渠道;
(四)擬申請的經營範圍。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將其置於民航局網站(WWW.CAAC.GOV.CN),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申報材料一起報民航局。
第十二條 對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沒有重大異議的,民航局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籌建的初步決定,並將其置於民航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民航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決定。
對申請人的籌建申請有重大異議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如果要求聽證,民航局按規定組織聽證。民航局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初步決定並置於民航局網站予以公布,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民航局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籌建的決定。
第十三條 民航局對準予籌建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籌建認可決定,予以公告。
對不予籌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籌建企業名稱;
(二)籌建企業地址;
(三)籌建企業擬使用的主運營基地機場;
(四)籌建企業負責人;
(五)籌建企業類型;
(六)籌建企業經營範圍;
(七)其他必要內容。
第十五條 經民航局認可的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有效期限為2年。
申請人自民航局準予其籌建之日起2年內未能按規定條件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確有充足的事由,經申請人申請、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局可準予其延長1年籌建期。在延長籌建期內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喪失籌建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申請人,民航局2年內不再受理其籌建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延期,應當向民航局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理由。民航局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
民航局對準予籌建延期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同意籌建延期的決定,予以公告。
對不予籌建延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經準予籌建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的規定和認可條件,在籌建有效期內開展籌建工作。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一式三份:
(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企業章程;
(四)購買或者租賃民用航空器的證明檔案;
(五)客票、貨運單格式樣本及批准檔案;
(六)與擬使用的主運營基地機場簽訂的機坪租賃協定和機場場道保障協定;
(七)法定代表人、負責企業全面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的任職檔案、履歷表、身份證複印件;
(八)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檔案;
(九)企業董事、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選舉或者聘任的證明;
(十)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將其置於民航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申報材料報民航局。
第二十條 對申請人的經營許可申請沒有重大異議的,民航局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初步決定,並將其置於民航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民航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
對申請人的經營許可申請有重大異議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如果要求聽證,由民航局按規定組織聽證。民航局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準予經營許可的初步決定並置於民航局網站予以公布,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民航局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作出是否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對準予經營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
對不予其經營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主運營基地機場;
(三)經營範圍;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在未被依法吊銷、撤銷、註銷等情況下,長期有效。
第二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正式投入航線運營前,應當按規定完成運行合格審定,審定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航線運營。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決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擴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應當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三)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不具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的說明材料;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主運營基地機場,應當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現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擬使用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三)與擬使用的主運營基地機場簽訂的機坪租賃協定和機場場道保障協定;
(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五)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六)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擴大經營範圍和變更主運營基地機場的批准程式按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的批准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擴大經營許可證所載經營範圍或者經營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局不予受理:
(一)最近3年發生重大以上(含重大)運輸飛行事故的;
(二)有嚴重失信行為的;
(三)連續3年經營虧損的;
(四)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1年內未能實際安排航班經營的,由民航局註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由民航局註銷其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發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事由而解散的,經營許可證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自動失效;
(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經營許可證自破產宣告之日起自動失效;
(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合併、分立解散的,經營許可證自公司完成合併、分立之日起自動失效;
(四)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的,經營許可證自有關決定生效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三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自經營許可證失效之日起,不得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活動。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定期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情況進行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民航局。
第三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經許可不得超越經核准的經營範圍。
第三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民航局,並在公共媒體上發布遺失公告、聲明作廢后,向民航局書面申請重新領取。
第三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證其運營條件持續符合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運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持續符合頒發經營許可條件的,由民航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局取消其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有關經營項目或者經營範圍。
在採取取消等相關措施前,應當聽取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覆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聽證會以查明相關情況,並將處理決定在民航局網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發生下列任一情形之日起10日內向民航局、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一)3個月內發生三分之一以上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二)決定暫停運營的;
(三)申請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發生前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情形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還應當每月向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情況報告。
第三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向民航局和主運營基地機場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和審計報告。
第三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簡介;
(二)經營情況說明;
(三)股東情況;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機隊和專業技術人員情況。
年度報告的具體要求另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共用企業名稱、字號、二三字代碼、客票、貨運單、經營範圍。但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其絕對控股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簽署商務合作協定並報民航局備案後,可以共用二三字代碼,並應履行告知義務,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未履行法定手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之間不得共用服務標誌。
第四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違法經營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事項變更時,未向民航局申請辦理企業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擅自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籌建認可、經營許可,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籌建認可或者經營許可的,民航局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超越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民航局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經營許可證或者轉讓經營許可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共用企業名稱、字號、二三字代碼、客票、貨運單、經營範圍,或者未經備案商務合作協定共用二三字代碼,或者共用二三字代碼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續使用其他企業的服務標誌的,限期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3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民航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 民航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工作人員辦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和經營許可初審、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頒(換)發經營許可證、實施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信息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