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雙等與賈國東等不當得利糾紛抗訴案是2014年05月2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5月2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二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717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全雙。
委託代理人王玉成,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孫雨。
委託代理人王雨民,林西縣林西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賈國東。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胡月廷。
二被抗訴人委託代理人李悅,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全雙、孫雨因與賈國東、胡月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林西縣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全雙的委託代理人王玉成,抗訴人孫雨的委託代理人王雨民,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及二被抗訴人委託代理人李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二原告訴稱,要求被告全雙給付應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全雙辯稱,我與二原告不是合夥關係,是被告孫雨在工程幹了一半時,缺少資金向我借款150000元投到了工程施工中,工程款共結算了220000元,法院執行局扣劃了75000元,當時城建局給付了現金145000元。
原審被告孫雨辯稱,原告所訴部分不屬實、不全面,被告孫雨同二原告是合伙人,並投資了61000元,被告全雙不是合伙人,被告孫雨是當時的合夥負責人,因在施工過程中資金困難,被告孫雨向被告全雙借款176000元,因工程處於虧損狀態,亦沒有進行合夥清算。執行局劃扣的75000元,被告孫雨已經分別為原告賈國東出具了金額25000元的借據、為原告胡月廷出具了金額20000元的借據、為被告全雙出具了金額25000元的借據。對工程款220000元應進行合夥清算後再進行分配。
原審判決認定,二原告與被告孫雨於2012年7月合夥承包了林西縣兒童樂園管理房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合伙人共同墊付資金支付材料款和工程費,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與二被告到工程管理處進行了工程結算,並支取了現金145000元,該款暫由被告全雙保管,次日,二原告到被告全雙處支取工程款,被告全雙拒絕給付。
原審法院認為,二原告與被告孫雨合夥承包了林西縣兒童樂園管理房工程,合夥關係成立,結算的工程款應按合伙人出資比例或按份分配,因當時沒有簽訂合夥協定,對出資情況沒有明確的記載及盈餘如何分配,但被告孫雨及二原告均認可三人都有出資,且被告孫雨承認自己出資61000元。被告孫雨及二原告沒有進行合夥清算,對結算的工程款,就應按三個合伙人平均分配合夥期間所得的工程款,二原告應分得145000元工程款中的9666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全雙返還145000工程款中的54114元的請求,不超出應分得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雙不是合伙人,對結算的145000元工程款的占有既沒有契約約定亦無法律規定,就應當將該款返還給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全雙拒絕給付二原告應得的工程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全雙以被告孫雨未償還其借款進行抗辯,但沒有充分的證據佐證,其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孫雨向被告全雙的借貸,是其個人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被告孫雨要求與二原告進行合夥清算,屬另一法律關係,不應由本案進行調整,可另行訴訟。判決:被告全雙返回二原告應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宣判後,全雙、孫雨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抗訴,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賈國東、胡月廷的訴訟請求。
抗訴人全雙的抗訴理由為: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之間不存在合夥關係,也不存在不當得利。本案的實質是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及孫雨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孫雨及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將其結算的工程款交由抗訴人是在向抗訴人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抗訴人的抗訴請求,維護抗訴人的合法權益。
抗訴人孫雨的抗訴理由為:
一、一審程式違法。
一審判決載明“原告賈國東、胡月廷訴被告全雙、孫雨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既然一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定為不當得利糾紛,那么抗訴人作為合伙人應為一審共同原告,而非一審被告,故一審將抗訴人列為一審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程式違法。
二、一審事實不清。
①抗訴人向一審被告全雙所借款應為合夥共同債務。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系合夥關係,抗訴人作為合夥負責人,在合夥經營期間由於資金短缺,向一審被告全雙借款人民幣17.6萬元用於工程施工建設。對於抗訴人所借的這17.6萬元,在一審訴訟中,儘管被被抗訴人在一審訴狀中冠以“全雙墊付資金16.8萬元”,但從另一側面也充分的證實,一審被告全雙的這17.6萬元中被抗訴人認可的16.8萬元確實是用在了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合夥經營活動中,當然為合伙人的共同債務,可一審判決中卻將這16.8萬元認定為抗訴人與一審被告全雙之間的個人借貸關係,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②一審中既然將訴爭的14.5萬元確認為合夥期間結算的工程款,那么,在合伙人沒有對合夥事項進行清算的前提下,只能暫時定為共同共有,合伙人合夥期間債權的確定應以其合夥期間的淨利潤為基礎進行分配,而不是工程結算款。換句話講,一審法院未經清算,各合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一審法院就將訴爭的14.5萬元工程結算款作為債權先行予以進行分割,不僅違背事實,適用法律亦明顯錯誤。
③抗訴人與甲方單位結算工程款時,一審被告全雙一再要求償還合夥工程施工時向其所借款,於是,抗訴人將工程款結算出來後,便將該筆款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一同償還給了一審被告全雙,這並無不當。
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中從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的訴求至整個庭審過程均為合夥關係,因而應圍繞當事人的訴求“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的相關事實與法律來判決,不應該以非當事人之訴以外的不當得利之訴的法律來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程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本案一審判決,判決駁回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抗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答辯服判。
二審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另查明,全雙以保管人身份出具證明一份:兒童樂園工程款145000元,為胡月廷、全雙、賈國東共同款項,三人按比例共同支配,現由全雙保管。
本院認為,抗訴人孫雨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合夥承包了林西縣兒童樂園管理房工程,三人系合夥關係,合夥事項完成後,三人沒有進行合夥清算。因全雙不是合伙人,對結算的工程款145000元的占有既沒有事實根據,又無法律根據。現全雙拒絕返還二被抗訴人主張的部分工程款,已構成不當得利。抗訴人全雙以三合伙人與其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該工程款系三合伙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主張,因與其為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出具的證明不能相互印證,且與其二審主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6元,由二抗訴人承擔;郵寄費160,各當事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鹿春林
審判員徐書文
審判員牛占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郭宇
民事判決書
(2014)赤民一終字第717號
抗訴人(原審被告)全雙。
委託代理人王玉成,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原審被告)孫雨。
委託代理人王雨民,林西縣林西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賈國東。
被抗訴人(原審原告)胡月廷。
二被抗訴人委託代理人李悅,內蒙古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抗訴人全雙、孫雨因與賈國東、胡月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林西縣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全雙的委託代理人王玉成,抗訴人孫雨的委託代理人王雨民,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及二被抗訴人委託代理人李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二原告訴稱,要求被告全雙給付應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全雙辯稱,我與二原告不是合夥關係,是被告孫雨在工程幹了一半時,缺少資金向我借款150000元投到了工程施工中,工程款共結算了220000元,法院執行局扣劃了75000元,當時城建局給付了現金145000元。
原審被告孫雨辯稱,原告所訴部分不屬實、不全面,被告孫雨同二原告是合伙人,並投資了61000元,被告全雙不是合伙人,被告孫雨是當時的合夥負責人,因在施工過程中資金困難,被告孫雨向被告全雙借款176000元,因工程處於虧損狀態,亦沒有進行合夥清算。執行局劃扣的75000元,被告孫雨已經分別為原告賈國東出具了金額25000元的借據、為原告胡月廷出具了金額20000元的借據、為被告全雙出具了金額25000元的借據。對工程款220000元應進行合夥清算後再進行分配。
原審判決認定,二原告與被告孫雨於2012年7月合夥承包了林西縣兒童樂園管理房工程,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合伙人共同墊付資金支付材料款和工程費,2013年11月1日二原告與二被告到工程管理處進行了工程結算,並支取了現金145000元,該款暫由被告全雙保管,次日,二原告到被告全雙處支取工程款,被告全雙拒絕給付。
原審法院認為,二原告與被告孫雨合夥承包了林西縣兒童樂園管理房工程,合夥關係成立,結算的工程款應按合伙人出資比例或按份分配,因當時沒有簽訂合夥協定,對出資情況沒有明確的記載及盈餘如何分配,但被告孫雨及二原告均認可三人都有出資,且被告孫雨承認自己出資61000元。被告孫雨及二原告沒有進行合夥清算,對結算的工程款,就應按三個合伙人平均分配合夥期間所得的工程款,二原告應分得145000元工程款中的9666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全雙返還145000工程款中的54114元的請求,不超出應分得的數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雙不是合伙人,對結算的145000元工程款的占有既沒有契約約定亦無法律規定,就應當將該款返還給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全雙拒絕給付二原告應得的工程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全雙以被告孫雨未償還其借款進行抗辯,但沒有充分的證據佐證,其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孫雨向被告全雙的借貸,是其個人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被告孫雨要求與二原告進行合夥清算,屬另一法律關係,不應由本案進行調整,可另行訴訟。判決:被告全雙返回二原告應分得的工程款54114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宣判後,全雙、孫雨不服,分別向本院提起抗訴,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並駁回賈國東、胡月廷的訴訟請求。
抗訴人全雙的抗訴理由為: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之間不存在合夥關係,也不存在不當得利。本案的實質是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及孫雨之間存在借貸關係,孫雨及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將其結算的工程款交由抗訴人是在向抗訴人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程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抗訴人的抗訴請求,維護抗訴人的合法權益。
抗訴人孫雨的抗訴理由為:
一、一審程式違法。
一審判決載明“原告賈國東、胡月廷訴被告全雙、孫雨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既然一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定為不當得利糾紛,那么抗訴人作為合伙人應為一審共同原告,而非一審被告,故一審將抗訴人列為一審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程式違法。
二、一審事實不清。
①抗訴人向一審被告全雙所借款應為合夥共同債務。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系合夥關係,抗訴人作為合夥負責人,在合夥經營期間由於資金短缺,向一審被告全雙借款人民幣17.6萬元用於工程施工建設。對於抗訴人所借的這17.6萬元,在一審訴訟中,儘管被被抗訴人在一審訴狀中冠以“全雙墊付資金16.8萬元”,但從另一側面也充分的證實,一審被告全雙的這17.6萬元中被抗訴人認可的16.8萬元確實是用在了抗訴人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合夥經營活動中,當然為合伙人的共同債務,可一審判決中卻將這16.8萬元認定為抗訴人與一審被告全雙之間的個人借貸關係,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②一審中既然將訴爭的14.5萬元確認為合夥期間結算的工程款,那么,在合伙人沒有對合夥事項進行清算的前提下,只能暫時定為共同共有,合伙人合夥期間債權的確定應以其合夥期間的淨利潤為基礎進行分配,而不是工程結算款。換句話講,一審法院未經清算,各合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一審法院就將訴爭的14.5萬元工程結算款作為債權先行予以進行分割,不僅違背事實,適用法律亦明顯錯誤。
③抗訴人與甲方單位結算工程款時,一審被告全雙一再要求償還合夥工程施工時向其所借款,於是,抗訴人將工程款結算出來後,便將該筆款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一同償還給了一審被告全雙,這並無不當。
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中從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的訴求至整個庭審過程均為合夥關係,因而應圍繞當事人的訴求“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的相關事實與法律來判決,不應該以非當事人之訴以外的不當得利之訴的法律來調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程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特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本案一審判決,判決駁回被抗訴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抗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答辯服判。
二審經開庭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另查明,全雙以保管人身份出具證明一份:兒童樂園工程款145000元,為胡月廷、全雙、賈國東共同款項,三人按比例共同支配,現由全雙保管。
本院認為,抗訴人孫雨與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合夥承包了林西縣兒童樂園管理房工程,三人系合夥關係,合夥事項完成後,三人沒有進行合夥清算。因全雙不是合伙人,對結算的工程款145000元的占有既沒有事實根據,又無法律根據。現全雙拒絕返還二被抗訴人主張的部分工程款,已構成不當得利。抗訴人全雙以三合伙人與其存在民間借貸關係,該工程款系三合伙人履行還款義務的主張,因與其為被抗訴人賈國東、胡月廷出具的證明不能相互印證,且與其二審主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6元,由二抗訴人承擔;郵寄費160,各當事人均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鹿春林
審判員徐書文
審判員牛占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