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章 組織機構
第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國發(1980)278號檔案,加強領導,把麻風病的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妥善解決防治機構的基本建設、經費、設備和藥物供應等問題。參照《全國麻風病防治規劃》制訂本地區防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條 中國麻風病防治研究中心負責全國麻風防治、科研和培訓的技術指導。中國醫學科學院皮膚病研究所承擔麻風臨床和實驗研究及培訓工作。
第三條 省、地、市、縣各級皮膚病防治機構。其主要任務是開展麻風病的調查、預防、治療、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在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實行院(所、站)長負責制,多種形式的承包責任制和崗位責任制。省級皮膚病防治研究機構,要負責全省的業務技術指導、培訓及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各級醫療衛生機構都有防治麻風病的責任,發現麻風病人應及時給予治療並轉報當地專業防治機構登記管理。區、鄉、鎮、村的衛生醫療單位要指定專、兼職醫生負責麻風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對殘老和無家可歸而留院、村的治癒者,各地應由民政部門創造條件集中,報經當地政府批准改為福利院或養老院。由民政部門負責其生活救濟,衛生部門定期做醫療檢查。
第六條 需要調整麻風防治機構的縣、市,應在保證社會性防治工作正常進行的前提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確定調整方案,報經政府批准執行。進行機構調整時,麻風防治工作只能加強不能削弱。各級皮膚病防治機構,應設在城鎮內,以利開展工作。
第二章 隊伍建設
第七條 各地衛生行政部門,要重視麻風防治隊伍的建設,逐步形成一支具有專業知識和技術的精幹隊伍。對現有的麻風防治醫務人員,不要輕易調離,要保持相對穩定。在流行地區,應優先分配大、中專畢業生充實防治隊伍。要加強專業人員的培訓,有計畫地舉辦各種專業學習班,安排進修,鼓勵自學。同時還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醫德教育,使其安心麻風防治工作。
第八條 改善麻風防治工作人員的福利待遇,切實解決其子女上學、就業等問題。對戶口原為城鎮而在農村從事麻風防治工作人員,應保留其本人和子女的城鎮戶口。凡從事麻風防治工作的衛生人員,應按麻風專業進行考核晉升;凡從事麻風防治、管理、科研工作者應適當提高保健津貼補助標準,並按有關規定向上浮動一級工資;每年給予麻風專業人員休假15天;在勞動保護待遇方面,可參照衛生防疫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九條 加強以院外治療為主的社會防治工作,要充分發揮社會上各方面的積極性,加強橫向聯繫,依靠基層防治網和各級衛生人員,全面落實綜合防治措施。
第十條 採取多種方式,早期發現病人。如開設皮膚科門診,病人家屬檢查、團體健康檢查、線索調查及推行“報病獎勵”等辦法。
第十一條 多種藥物的聯合化療是麻風治療上的重大突破,它是控制傳染,縮短療程,提高療效,減少耐藥,控制和消滅麻風病的重要措施。各級麻風防治專業機構,必須嚴格地按照衛生部地方病防治局下發的《麻風病聯合化療手冊》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麻風康復工作是預防或減輕畸殘、保護病人勞動及生活自理能力的重要措施,要重視並貫徹於麻風防治的全過程。具體做法可按麻風畸殘的康復與醫療方案實施。
第十三條 麻風病院(村)主要收治有嚴重麻風反應(包括急性虹膜睫狀體炎)需要做矯形外科手術、足底潰瘍和伴有其他合併症及自願要求手術的病人。在完成必要的治療後即可出院,並繼續在院外接受聯合化療。
第四章 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要大力加強麻風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各地要利用廣播、電視、電影、戲劇、文學、報刊、畫冊等多種形式進行宣傳,使廣大幹部和民眾能科學的認識麻風病,消除社會上恐懼和歧視麻風病的偏見。由於歧視迫害病人而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時,應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在職、在學人員如患麻風病,其所在單位不得強行使之退職、退休、退學。應根據防治專業機構的意見。積極配合予以規則治療。防治人員和病人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必要時應為病人保密,以利病人在社會上能保持正常的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十六條 對麻風病人的家屬,在入學、就業、參軍、婚姻等方面不得為難和歧視。
第五章 科學研究
第十七條 要密切結合防治開展麻風病的科學研究。當前應以早期診斷方法、聯合化療、殘存活菌與復發的關係、麻風反應、康復醫療、社會醫學、傳統醫學的研究為重點。
中國麻風病防治研究中心與中國醫學科學院皮膚病研究所要相互協作,就防治工作中急需解決的課題,組織有關單位共同攻關。
第六章 考核與驗收
第十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根據各地麻風病防治規劃的要求,按全國統一考核指標,組織力量對本地區平時的麻風防治工作質量與進度,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考核。並將考核結果逐級上報。
第十九條 麻風流行區的劃分標準(以縣、市為單位):
高流行區—患病率高於1.0‰
中流行區—患病率0.1—1.0‰
低流行區—患病率低於0.1‰
第二十條 流行控制和基本消滅評定指標(以縣、市為單位):
基本控制——患病率≤0.1‰;近5年平均年發病率≤2.0/10萬。
控制——患病率≤0.05‰;近5年平均年發病率≤1.0/10萬。
基本消滅——患病率≤0.01‰;近5年平均年發病率≤0.5/10萬。
評價防治效果時,除根據上述主要指標外,還應結合年發現率等防治質量指標,作全面考核。
第二十一條 達到基本消滅指標的驗收辦法。縣、市達到基本消滅指標後,由衛生局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驗收;省、自治區、直轄市達到基本消滅指標後,由衛生廳局報請衛生部抽查覆核。具體驗收辦法請參照《基本消滅麻風病考核驗收辦法(暫行)》。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