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管理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4〕第 1 號

為促進債券市場發展,規範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管理規定》,經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行 長 周小川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債券市場進一步發展,規範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防範市場風險,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債券買斷式回購業務(以下簡稱買斷式回購)是指債券持有人(正回購方)將債券賣給債券購買方(逆回購方)的同時,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正回購方再以約定價格從逆回購方買回相等數量同種債券的交易行為。
第三條 買斷式回購的債券券種範圍與用於現券買賣的相同。
第四條 買斷式回購遵循公平、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市場參與者應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
本規定所稱市場參與者與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中的市場參與者含義相同。
第五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應簽訂買斷式回購主協定,該主協定須具有履約保證條款,以保證買斷式回購契約的切實履行。
第六條 市場參與者進行每筆買斷式回購均應訂立書面形式的契約,其書面形式包括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或者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
買斷式回購主協定和上述書面形式的契約構成買斷式回購的完整契約。交易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協定。
第七條 買斷式回購期間,交易雙方不得換券、現金交割和提前贖回。
第八條 進行買斷式回購,交割時應有足額的債券和資金。
第九條 買斷式回購以淨價交易,全價結算。
第十條 買斷式回購的首期交易淨價、到期交易淨價和回購債券數量由交易雙方確定,但到期交易淨價加債券在回購期間的新增應計利息應大於首期交易淨價。
第十一條 買斷式回購的期限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91天。交易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長回購期限。
第十二條 買斷式回購首期結算金額與回購債券面額的比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進行買斷式回購,交易雙方可以按照交易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設定保證金或保證券。設定保證券時,回購期間保證券應在交易雙方中的提供方託管賬戶凍結。
第十四條 進行買斷式回購,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單只券種的待返售債券餘額應小於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待返售債券總餘額應小於其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託管的自營債券總量的200%。
第十五條 買斷式回購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協定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將最終仲裁或訴訟結果報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接到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將最終結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披露上一交易日單只券種買斷式回購待返售債券總餘額占該券種流通量的比例等有關買斷式回購信息。
第十七條 同業中心負責買斷式回購交易的日常監測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買斷式回購結算的日常監測工作;發現異常交易、結算情況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十八條 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買斷式回購的交易、結算規則。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買斷式回購進行日常監督。
第二十條 進行買斷式回購除應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場參與者以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市場參與者進行買斷式回購違反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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