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海事法院院長座談會紀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09月11日發布,自2001年09月1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01年09月11日
- 實施日期:2001年09月11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海事法院
一、關於管轄
隨著我國對外貿易和航運事業的發展,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轄範圍已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將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各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轄範圍作出調整,適當擴大其管轄區域範圍,以適應不斷發展的形勢的需要。
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的規定對海事案件行使專門管轄權,對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上保險契約糾紛案件、海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案件,連線點在北京的,由天津海事法院行使管轄權。
海事法院應當加強對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行政執行案件的司法管轄,有效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為依法保護船員的具有船舶優先權的合法權益,因船員勞務契約糾紛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二、關於船舶所有權、抵押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的問題
在審理有關海事案件中,涉及船舶所有權或者抵押權未經登記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處理:
1.對根據船舶建造契約、船舶買賣契約、船舶租購契約等合法方式接受船舶,但沒有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委託建造方或者買受方,其與契約對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據契約約定和法律規定予以保護;但其對契約之外的第三人提出的船舶所有權主張(包括以船舶所有人名義向他人請求船舶損害賠償等)或者抗辯,法院依法不應支持和保護。
2.未經船舶所有權登記的船舶買受人不能以其不是船舶登記所有人為由主張免除對他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或者義務,即當該船舶沒有其他登記所有人時,買受人應當獨立承擔船舶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和義務;當該船舶有其他登記所有人時,由登記所有人承擔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和義務。買受人對在接受或掌管該船舶之後發生的對第三人的侵權民事責任亦有過錯的,承擔連帶責任。
3.對設定船舶抵押權但沒有依法進行抵押權登記的抵押權人,可以根據與船舶所有人之間設定的船舶抵押權到期債權,請求拍賣該船舶清償債務;但是,其提出的針對第三人的抵押權主張或者抗辯,法院依法不應支持和保護,即在其他債權人參加對拍賣船舶所得價款清償時,未經登記的船舶抵押權不能優先於已登記的船舶抵押權和其他海事債權受償。
三、關於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認定及責任
海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的定義,並規定提單是運輸契約的證明。在提單作為惟一運輸單證時,若提單沒有抬頭,除非簽發人能證明代簽的事實,否則應當以提單簽發人作為承運人。
在審理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件中,要嚴格依照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承運人的責任,並準確把握海商法作為特別法與民法通則在法律適用上的關係。在認定承運人倒簽、預借提單的事實後,承運人應承擔與其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損害後果。在海上貨物運輸特別是大宗散裝貨物的運輸糾紛案件中,根據海商法的規定,由於貨物本身的質量或者潛在缺陷造成的貨損和屬於正常範圍內的貨物減量、耗損或重量誤差,承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般情況下,合法持有正本提單的人向承運人主張無單放貨損失賠償的,應定性為違約糾紛,承運人應當承擔與無單放貨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的損失賠償責任。
四、關於留置權
沿海內河貨物運輸中,託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但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依照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貨物。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不同的法律就留置權的行使所作的不同規定。
留置權的行使要以合法占有為前提。留置標的物在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前已被法院應其他債權人的申請予以扣押的,或者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後法院應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對留置標的物進行扣押,留置權人的權利仍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五、關於訴訟時效
海商法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是一套完整的制度。海商法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時效中斷的事由是不同的,在審理海事案件中要注意準確理解海商法的規定。在適用海商法審理海事糾紛時,如果債務人僅同意與債權人協商賠償事宜但未就具體賠償達成協定的,或者海事請求人撤回訴前海事請求保全申請、海事強制令、海事證據保全申請或者上述申請被海事法院裁定駁回的,不構成時效中斷。
海商法中對承運人的時效規定同樣適用於實際承運人。
以上意見,供各級法院在海事審判實踐中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