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築發展,提高人居環境質量,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9年9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全文
(2019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應當堅持節約資源、減少排放、生態環保、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節能考核評價體系,並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評價。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套用,發展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改進建築建造方式,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套用,推進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城鄉規劃、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包括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築中的套用、綠色建築、被動式超低能耗建築以及裝配式建築發展等內容。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民用建築節能科學技術研究、產品開發、標準及技術規範制定和工程示範;
(二)民用建築節能服務評價體系和監管體系建設;
(三)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的節能改造;
(四)綠色建築、裝配式建築發展與評價;
(五)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套用;
(六)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的宣傳、推廣、培訓、獎勵;
(七)綠色建材的套用;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自治區推廣使用民用建築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自治區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並及時更新推廣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錄。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使用目錄的技術與產品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十條鼓勵利用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和其他建築材料。
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鼓勵開發套用建築牆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逐步提高其在建築中的套用比例。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和區域內,全面推廣套用建築牆體保溫與結構一體化技術。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鎮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地下綜合管廊、城市風道、海綿城市建設等要求,最佳化城市空間布局,推進區域間基礎設施的共建共享。
編制城市、鎮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城市設計、能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綜合考慮地下空間利用、綠色建築和裝配式建築發展、建築物布局及密度、高度、形狀、朝向、採光、通風和綠化等節能要素。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相關標準,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綠色建築設計、施工、驗收、評價等標準和指標體系。
第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立項時,應當落實綠色建築要求,並將綠色建築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範圍。
建築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築等級要求,明確工程選用綠色建築技術及其投資、節能減排效益等內容。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明確綠色建築等級指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等級等指標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居住建築和其他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徵得多數建築所有權人同意的基礎上依法逐步實施。
第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築標準,徵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或者綠色建築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的建築節能工作,加強城鄉結合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新建建築能效提升。
鼓勵農村牧區房屋建設項目執行節能及綠色建設標準,推廣和使用分散式光伏和節能灶具,引導農村牧區建築用能清潔化、無煤化。
第三章民用建築節能
第十九條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築能耗監測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對用能數據進行採集、監測。
前款規定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確保建築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完好,並按照要求傳送相關能耗數據。
鼓勵其他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行建立建築能耗監測系統。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用電、用熱、用冷、用水、用氣等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監測內容,並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建設工程標準,滿足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在確定建築物採暖、製冷、通風、照明和熱水供應等方案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可再生能源。
政府投資新建的公共建築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築實施節能改造時,應當選擇套用一種以上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條新建12層以下的居住建築和醫院、學校、賓館、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築,建設單位應當將太陽能系統與建築同時設計,並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置太陽能系統。
前款規定的民用建築類型經評估不具備太陽能利用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推廣海綿型建築與小區,因地制宜採取綠化、雨水調蓄、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築與小區的雨水積存、蓄滯等收集利用能力。
第二十四條民用建築和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配套設計節水設施。
新建大型公共建築和規劃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應當配套設計雨水回收利用設施。
鼓勵自建中水回用設施或者利用市政中水。
第二十五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以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運行管理單位應當遵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優先採用國家和自治區推廣套用的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不得在建築活動中使用列入國家和自治區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降低民用建築節能標準,不得擅自變更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對民用建築節能進行專項驗收。
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驗收報告。
第二十九條設計單位提供的建築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民用建築節能的內容,明確材料、構件、設備的技術指標和節能措施、構造等,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條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進行審查。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予出具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合格書,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施工。
施工單位採購並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對使用的建築材料和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規定和要求,對施工活動實施監理。
對擅自變更施工圖節能設計內容、不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採用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建築材料、產品和設備的,監理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納入工程質量監督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築節能標準、設計檔案對民用建築節能工程實施監督。
第三十四條從事民用建築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裝備,並對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建築節能相關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六條建築節能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圍護結構保溫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為十年。
第三十七條尚未制定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材料,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具備相應資格的技術專家論證,符合節能要求及質量安全標準的,方可使用,但不得作為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宣傳。
第四章綠色建築發展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綠色建材產業發展,推動綠色建材標識評價工作,落實綠色建材生產套用各項目標,推進綠色建材套用。
第三十九條綠色建築項目應當套用高性能混凝土、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高強鋼筋和綠色建材。
鼓勵在圍牆、管井、管溝、小區道路、廣場、單層臨建和地面停車場等工程中使用再生建築材料。
第四十條下列新建建築應當執行綠色建築標準:
(一)國家機關辦公建築、保障性住房和政府投資的學校、醫院、博物館、科技館、體育館等公益性建築;
(二)單體建築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築;
(三)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
(四)城市新建區、綠色生態城區的民用建築。
鼓勵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執行綠色建築標準,建設綠色生態居住小區。
第四十一條綠色建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綠色建築要求,明確綠色建築技術措施、等級水平和投資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建築發展要求,通過明確土地供應條件、財政引導等措施,推動裝配式建築工程示範和設計、生產、施工一體化的產業基地建設,逐步提高裝配式建築建設水平。
鼓勵新建建築採用預製裝配的方式進行建設。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進行設計招標或者委託設計時,應當明確綠色建築的等級以及相關指標要求。
建設單位採購並要求施工單位使用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通風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第四十四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設計,明確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施設備的技術指標要求和採取的綠色建築技術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編制綠色建築施工方案,明確綠色建築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的有關要求。
施工單位在綠色建築施工時,應當按照建築工程綠色施工規範要求,採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的排放。
第四十六條監理單位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綠色建築標準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和被動式超低能耗綠色建築技術、可再生能源技術套用工程以及雨水回收裝置、中水回用系統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新風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四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現場綠色建築材料、設備以及重要部位的監督檢查,對建築物的圍護結構和空調暖通系統等用能設備應當在主體結構驗收、竣工驗收兩個階段進行監督檢查,並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提出專項監督意見。
第四十八條建築項目經驗收符合綠色建築標準的,不再進行建築節能專項驗收。
建設單位報送的竣工驗收資料應當包括綠色建築專項驗收報告。
第四十九條按照綠色建築標準建設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預售、銷售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所銷售房屋的綠色建築等級、技術措施和保修期等信息。
第五十條綠色建築按照自治區綠色建築評價標準體系,分級評定,實行評價標識制度,具體評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獲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申請國家和自治區建築工程質量等獎勵的項目,獲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享受加分政策。
第五十一條綠色建築項目竣工驗收後,經綠色建築評價機構組織評審,符合自治區綠色建築標準和要求的,頒發綠色建築標識。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通過預評審或者未取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不得以綠色建築名義進行商品房預售、銷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要求的民用建築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套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採購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套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要求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出具審查合格意見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直至取消審查資格。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要求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套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套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三)施工單位未編制綠色建築施工方案,未按照綠色施工規範要求採取節能降耗措施,減少施工廢棄物排放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綠色建築標準實施監理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對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雨水中水利用設施、節水器具、可再生能源套用系統等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籤字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能效測評機構出具虛假建築能效測評報告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撤回虛假報告,停止六個月內在自治區從事能效測評活動,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定機構撤銷其能效測評機構的資格認定。
第六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予追究責任的人員不予追究的;
(三)濫用職權、超越職權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
(二)綠色建築,是指在全壽命周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築。
(三)綠色建材,是指採用清潔生產技術,不用或少用天然資源和能源,大量使用工農業或城市固態廢棄物生產的無毒害、無污染、無放射性,且使用周期後可回收利用,有利於環境保護和人體健康的建築材料。
(四)裝配式建築,是指採用標準化設計、工廠化生產、裝配化施工、一體化裝修、信息化管理、智慧型化套用建設方式建造的建築。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5月28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首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司法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5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司法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例的名稱和國務院出台的條例相同,但內容涵蓋的不僅僅是民用建築,增加了很多綠色建築發展的規定,建議結合條例具體情況,將條例名稱改為《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
二、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應當把民用建築節能和節能材料的套用有機結合起來,大力推進粉煤灰綜合利用,大力推進固態廢棄物和建築垃圾的回收利用。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內容作為第十條,即“鼓勵利用建築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爐渣、尾礦等固體廢物為原料生產新型牆體材料和其他建築材料。”“利用前款規定的固體廢物,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自治區在農村牧區推廣民用建築節能的同時,應當把對農村散煤治理有機結合起來,特別是對於城鄉結合部要高度重視,大力推進房屋節能改造,大力發展分散式光伏產業,推廣節能灶具,建議在條例第十七條中充實這方面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的建築節能工作,加強城鄉結合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新建建築能效提升。”“鼓勵農村牧區房屋建設項目執行節能及綠色建設標準,推廣和使用分散式光伏和節能灶具,引導農村牧區建築用能清潔化、無煤化。”〔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四、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過於原則,有的也沒有意義。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二十一條的第一、第三、第四款刪去,第二款調整為第二十條第二款;刪去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無論是城市改造還是新區建設,都要遵循海綿城市建設的標準,建議條例中增加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相應內容作為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推廣海綿型建築與小區,因地制宜採取綠化、雨水調蓄、微地形改造等措施,提高建築與小區的雨水積存、蓄滯等收集利用能力。”〔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和綠色建築發展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5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依法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推進綠色建築發展,制定民用建築節能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條例(草案)涉及的重要問題進行論證;將條例(草案)在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自治區司法廳、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等部門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論證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9年5月1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篇幅較長,建議刪去不必要的重複,體現我區特色和實際需要。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重複上位法的條款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鼓勵性、倡導性條款。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了“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為重點”,把政府節能資金優先用於政府建築的節能改造,這樣有失公平,建議進一步斟酌。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國家機關辦公建築、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建築應當率先進行節能改造。居住建築和其他公共建築的節能改造應當在徵得多數建築所有權人同意的基礎上依法逐步實施。”〔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和環境資源城鄉建設工作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中增加有關農村牧區建築節能的相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的建築節能工作。鼓勵農村牧區公共建築、各類示範村鎮農房建設項目執行節能及綠色建設標準。促進農村牧區建築能效提升,引導農村牧區建築用能清潔化、無煤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四、在公開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部門提出,部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未取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情況下,打著綠色建築的名義高價銷售商品房,嚴重侵害了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建議條例對此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增加一款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未通過預評審或者未取得綠色建築評價標識的,不得以綠色建築名義進行商品房預售、銷售。”〔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政府的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草案)》做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加強生態文明建設、推進綠色發展的重要舉措。黨的十九大提出,建設生態文明是中華民族永續發展的千年大計,要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加快建立綠色生產和消費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導向,降低能耗物耗,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為人民創造良好的生產生活環境。建築能耗約占全社會總能耗的1/3,與工業、交通並稱為全社會能源消耗的三大領域。制定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加強新建建築節能、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推廣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發展綠色建築,是推進建設領域節能減排和綠色發展、提高能源資源利用效率、改善住房品質和人居環境、促進建築業轉型升級、發展低碳循環經濟、建設美麗內蒙古的必然要求。
二是適應建築節能管理的迫切需要。我區氣候寒冷,採暖期長,既有建築存量較大、能耗較高,綠色建築發展緩慢,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率較低,老舊城區管網設施設備陳舊,建築節能技術相對落後等問題,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滿足人民民眾對美好生活需要的期盼還有較大差距,仍然是經濟社會發展的短板。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自2008年頒布以來,全國大多數省市區制定了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取得了較好的成效。我區作為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具有地域廣闊、點多線長的地理特點,亟需結合我區實際制定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充分發揮立法對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發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
二、條例的依據和起草、調研、修改過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安排,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會同自治區司法廳起草了《內蒙古自治區民用建築節能條例(草案)》,先後徵求了各盟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自治區各委、辦、廳、局的意見,同時在自治區政府法制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在呼倫貝爾、赤峰、烏海召開了立法座談會,赴山東、江蘇兩省開展了立法調研,針對反饋意見和調研情況,對條例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經自治區政府2018年第23次常務會議研究,形成了提交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突出了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政府責任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是民用建築節能的重點和難點,必須由各級人民政府來主導實施。《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範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與城市基礎設施改造、舊城改造、居住小區綜合改造相結合,有計畫、分步驟地實施。”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支持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和用能設施設備改造”。
(二)強化了公共建築節能的示範作用
為了有效推進公共建築節能,《草案》從設計、建設、運行等方面分別作了規定:一是在設計階段,要求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含用電、用熱、用冷、用水、用氣等分項計量及數據採集傳輸監測內容,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建設工程標準,滿足節能運行管理的要求;二是在建設階段,要求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安裝與自治區、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築能耗監測系統聯網的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對用能數據進行採集、監測;三是在運行階段,要求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進行測評和標識,根據民用建築的類型和能源消耗統計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逐步實行能源消耗限額。
(三)完善了綠色建築發展的內容
一是對新建建築執行綠色建築標準進行了界定,實施範圍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適時進行調整。二是強調各部門齊抓共管。《草案》規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將綠色建築要求納入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範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綠色建築等級指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國有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確定的民用建築節能、綠色建築等級指標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三是明確了綠色建築在建設、設計、審圖、施工、監理、監督、銷售、評價各環節的具體要求與責任,做到了綠色建築閉合式管理。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