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是2019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19年9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
  • 發布部門: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9.08.01
  • 實施日期:2019.09.01
條例全文,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修改情況,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
(2019年8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防動員建設,提高國防動員能力,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戰略,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
第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將國防動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報刊、電影電視、網路、出版等各種宣傳媒體和宣傳手段,組織開展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義務的意識。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做好國防動員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公民和組織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任務。
鼓勵公民和組織為國防動員活動提供資金、物資等支持。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國防動員委員會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防動員的有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旗縣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相應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工作。
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由綜合辦事機構和專業辦事機構組成,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配備必要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國防動員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防動員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建立健全國防動員工作制度;
(二)組織編制並組織實施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三)組織協調國防動員成員單位貫徹落實軍民融合發展要求;
(四)組織協調軍事、經濟、科技、社會等方面的國防動員工作;
(五)組織協調國防動員需求對接和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
(六)組織協調國防動員專業保障隊伍建設;
(七)檢查評估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執行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當根據國防動員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以及上一級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結合本地區實際,編制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第十二條國防動員計畫包括總體計畫和專項計畫。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包括總體預案和專項預案。
總體計畫和總體預案,由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備案。
專項計畫和專項預案,由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准。
國防動員計畫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定期組織國防動員演練。
國防動員演練分為綜合演練和專項演練,綜合演練由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組織實施,專項演練由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專業辦事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國防動員和應急管理建設,促進國防動員機制和應急管理機制的銜接。
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與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聯繫、協調、會商等制度。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國防動員力量和應急管理系統隊伍開展聯合訓練、演練,並對聯合指揮、聯合行動、聯合保障的能力進行考評。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可以採用普查、核查和專項調查等方式進行。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應當按照國家的統計標準,使用統一的指標體系和軟體系統。
第十八條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的對象,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統計調查資料。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並依法保護統計調查對象的資料信息。
第四章預備役人員的徵召與國防勤務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做好預備役登記和預備役人員的核對、調整、編組工作,加強預備役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預備役人員所在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做好預備役登記和預備役人員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預備役人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參加訓練期間,預備役人員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其所在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津貼和福利待遇,其他預備役人員的誤工補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以預備役人員執行預備役任務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第二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預備役人員的訓練、儲備提供訓練場地、物資、經費等。
第二十二條預編到現役部隊和編入預備役部隊的預備役人員、預定徵召的其他預備役人員,離開預備役登記地一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其預備役登記的兵役機關報告去向、聯繫方式。聯繫方式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旗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命令,迅速向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下達徵召通知,同時通知其所在單位。對外出務工的預備役人員,還應當通知其務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接到徵召通知的預備役人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到達指定地點報到。
預定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未經其預備役登記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准,不得離開預備役登記地;已經離開預備役登記地的,接到兵役機關通知後,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二十四條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為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提供必要條件。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阻撓預備役人員履行徵召義務。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接到運送被徵召預備役人員任務的通知或者被徵召人員提出運送請求,應當優先運送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
第二十五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和組織擔負國防勤務,並明確其規模、專業和具體任務。
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按照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明確的任務,擔負國防勤務,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六條交通運輸、人民防空、郵政、網路通信、無線電、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築、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電力供應、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依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幹、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演練。
專業保障隊伍應當與預備役部隊、民兵組織分開編組。
第五章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
第二十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事機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擬定自治區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和立項時,應當符合國防要求。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求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管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貫徹國防要求的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驗收和維護保養,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對承擔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和重要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管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建立信用記錄,納入自治區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予以公開;對嚴重失信的單位,按照信用管理有關規定實施懲戒。
第三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幫助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任務的單位開發、套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推廣軍民通用的技術標準,提高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綜合保障能力。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規範社會優勢資源進入軍品科研、生產領域。
第三十二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承擔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由動員準備狀態轉入動員實施狀態,根據國家軍事訂貨契約和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按時交付訂貨,並協助軍事機關完成維修保障任務。
為轉產、擴大生產軍品提供能源、材料、設備和配套產品的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轉產、擴大生產軍品的需要。
第三十三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設施、設備、運輸工具、場所和其他物資。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徵用的民用資源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義務,不得拒絕、拖延民用資源的徵用。
第三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對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徵用時應當對所徵用民用資源的數量、質量、類型等進行清點、核實、登記,並向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出具憑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徵用的民用資源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五條被徵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和改造方案進行改造,並按期交付使用,保證質量。
第三十六條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返還;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及時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章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三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分級防護制度和標準,組織實施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的防護工作。
承擔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畫和搶險搶修預案,明確目標防護的組織指揮、力量使用、程式方法、物資保障等,組織防護演練。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指揮、防空陣地、人員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資儲備工程設施建設;完善能源、裝備製造、化工、交通設施、油氣管網、網路通信、水利設施、電力設施等重大工程的綜合防護體系建設,提高戰時抗毀能力。
第三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根據戰時醫療衛生動員需求,組建醫療救護、疾病控制等專業隊伍,組織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戰場救護知識學習和技能培訓,依據醫療衛生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進行演練,按照要求參加國防動員綜合性演練和專項演練。
第四十條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預定疏散地域、人防工程和應急避難場所,組織人員疏散、隱蔽和物資轉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拒報、遲報國防動員潛力數據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毀損國防動員潛力數據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降低預備役人員在依法參加訓練期間的工資、津貼和福利待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技術規範、標準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
(二)未按照轉產、擴大生產軍品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的;
(三)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四)拒絕或者故意延誤軍事訂貨的;
(五)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徵用或者阻礙對被徵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六)阻撓公民履行徵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的。
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國防動員委員會的工作人員,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制定出台《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對於依法加強我區國防動員建設,提升國防動員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是加緊做好軍事鬥爭準備的需要。當前,我國安全環境總體保持穩定,但影響我國安全和發展的現實挑戰和潛在威脅仍複雜嚴峻。我區地處祖國北疆,外接俄蒙、內聯八省,是拱衛京畿安全的重要屏障,是國家能源儲備的重要基地,擔負著艱巨的邊境防衛和動員支前任務,地位重要、責任重大。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是依法做好軍事鬥爭各項動員準備工作的現實需求。
(二)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是從根本上完善我區國防動員法規體系的需要。《國防動員法》作為統領國防動員建設的母法,不可能對國防動員工作各個環節都作出具體詳細的規定。2012年,國家《國防動員建設發展“十二五”規劃》要求,要“推動形成以《國防動員法》為主體、專項法規為骨幹、地方性和行業性法規為補充的國防動員法律制度體系”。近年來,我區先後制定頒布了多部地方性法規檔案,但都只是對國防動員建設某一方面的工作作了規範,缺乏一部規範國防動員全面建設的綜合性法規。因此,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既是健全完善我區國防動員法規體系的基礎工程,也是推進我區國防動員法制化進程的具體舉措。
(三)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是推進自治區軍民融合深度發展的需要。國防動員作為軍民融合深度發展的紐帶和橋樑,具有平戰結合、寓軍於民的特殊優勢,不僅能很好地完成“面向三軍、保障打贏”任務,而且可以直接參與經濟建設,維護社會穩定。近年來,我區各級國動委緊密結合實際,組織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積極承擔維穩救援、脫貧攻堅、生態建設等任務,為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做出了應有貢獻。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從法律上明確國防動員系統“雙應一體”的內容方法,有利於聚合軍地力量,深入推進全區經濟和國防建設融合發展。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2015年5月,自治區黨委議軍會研究決定啟動立法,年底,推進《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立法納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2016年,《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起草工作全面展開,先後到區外8省、區內6市實地考察調研,廣泛聽取了各方代表、法律專家及盟(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條例(徵求意見稿)》。之後,將徵求意見稿2次印發自治區國動委各辦事機構、成員單位和盟市國動委徵求意見,對《條例(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報自治區政府審查後,自治區司法廳先後組織召開部門論證會和專家論證會聽取意見建議,並在自治區政府信息網上廣泛徵求公眾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提請審議的草案。草案已經自治區政府2019年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共八章四十六條,著眼易操作、可執行、有特色,將《國防動員法》的相關規定做了延伸和細化,對《國防動員法》已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
三、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一)關於國防動員的組織機構及其職責。為依法加強國防動員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推動軍地各方履職盡責,協調一致做好國防動員工作,草案第二章對國防動員的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劃分做了規定。一是明確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職責;二是規定了旗縣級以上國防動員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組成和具體工作職責;三是對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承擔的國防動員任務做了補充規定。這些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政府、軍隊、國動委及其辦事機構的地位和職責,理順了“軍隊提需求、國動委搞協調、政府抓落實”的工作機制,突出了政府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的主體地位,為軍地依法履職、協力做好各項國防動員工作提供了遵循。
(二)關於預備役人員徵召與國防勤務。預備役人員的徵召與國防勤務,是戰時依法有效實施兵員動員的重要保障。草案細化規定了預備役人員儲備、徵召的主體及其職責和對預備役人員的日常管理;規範了各級人民政府、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和擔負國防勤務的單位應當提供的保障要求;規定了預備役人員在依法參加訓練期間,繼續享受原有工資、津貼和福利待遇,其所在單位不得與預備役人員解除勞動關係,以保障預備役人員合法權益。這些規定為加強後備兵員管理,解決好戰時首批動員和持續動員問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關於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是經濟建設貫徹國防要求,推進軍民融合深度發展的重要內容。草案對《國防動員法》第四章、第七章、第十章中規定比較原則的內容,結合自治區實際,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形成“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專章。在基礎建設方面,草案規範了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的確定、質量保障和監督管理;在物資保障方面,草案對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承擔軍品科研、生產、維修任務有關單位的職責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在民用資源徵用方面,草案對民用資源徵用、返還與補償的程式進行了細化。
(四)關於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預防與救助是應對、減少戰爭災害的重要措施。草案主要對國家在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活動中採取的動員措施,以及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在戰爭災害預防和救助活動中的責任義務進行了細化和延伸。一是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戰爭災害的預防和救助中的責任和承擔防護任務的單位進行防護準備的責任;二是規定了加強民生工程綜合防護體系建設,提高戰時抗毀能力的要求;三是規定了加強醫療救護能力建設的要求。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9年5月31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組成人員認為,我區地處祖國北疆,擔負著艱巨的邊境防衛和動員支前任務,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是依法做好軍事鬥爭各項動員準備工作的現實需求。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召開了立法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論證;將條例(草案)在新聞媒體上全文刊登,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向所有自治區人大代表和基層立法聯繫點書面徵求了意見,並就條例重點問題進行了立法調研。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社會建設委員會、自治區司法廳、內蒙古軍區等部門就條例(草案)的修改進行了座談協商。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社會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立法論證意見、調研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2019年7月1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社會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軍民融合發展戰略思想,推動形成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格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增加“軍民融合深度發展要求”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同時,為了進一步壓實軍民融合責任,建議在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職責中相應增加一項內容,作為第三項,即:“組織協調國防動員成員單位貫徹落實軍民融合發展要求”。〔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十條〕
二、社會建設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為規範國防潛力統計調查工作,保護被統計單位和個人的資料信息,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人員,應當如實收集、報送統計調查資料,不得偽造、篡改和毀損統計調查資料,並依法保護統計調查對象的資料信息。”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這一意見。〔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督促”一詞,對於被徵召的個人來講略顯被動,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做好本單位預備役人員的徵召工作,為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提供必要條件。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阻撓預備役人員履行徵召義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六條中有關依法徵用民用資源的規定涉及到民用資源的財產權,建議條例對民用資源的返還和補償作出明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結合調研論證意見和上位法的有關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返還;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及時給予補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7月29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首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表決。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社會建設委員會、內蒙古軍區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7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和自治區司法廳、內蒙古軍區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國防動員工作要體現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戰略,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進行修改,使其內涵更加準確。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第三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戰略,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同時,將“國防動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的相關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第四條第一款。〔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四條〕
二、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規定了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後的返還及補償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相關規定,將條例中的“補償”修改為“適當補償”。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六條〕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國家已將衛生防疫職能整合為疾病控制體系,組建了各級疾控中心,條例應體現這一變化。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根據戰時醫療衛生動員需求,組建醫療救護、疾病控制等專業隊伍,組織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戰場救護知識學習和技能培訓,依據醫療衛生動員計畫和實施預案進行演練,按照要求參加國防動員綜合性演練和專項演練。”〔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
四、有些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與第四十四條整合表述,或者增加用人單位解除預備役人員勞動關係行為的處罰,或者改罰款為更嚴厲的處罰種類,以體現條例的嚴肅性和強制性。考慮到第四十三條規定的“降低預備役人員在依法參加訓練期間的工資、津貼和福利待遇”行為,屬於平時的一般性違法,給予用人單位罰款是適當的。為體現過罰相當原則,建議適當提高罰款數額,由“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改為“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而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有詳細規定,由本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規範。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僅是對上位法法律責任中“可以處以罰款”的具體化,法制委員會建議不作改動。〔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條文表述作了進一步修改、調整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草案表決稿)》。
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1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內容解讀

近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國防動員條例》。
《條例》對組織機構及其職責,國防動員計畫、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預備役人員的徵召與國防勤務,基礎建設與物資保障,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組成人員認為,內蒙古自治區地處祖國北疆,擔負著艱巨的邊境防衛和動員支前任務,制定出台國防動員條例,是依法做好軍事鬥爭各項動員準備工作的現實需求。
為推動形成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格局,《條例》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軍民融合深度發展戰略,建立健全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國防動員委員會應組織協調國防動員成員單位貫徹落實軍民融合發展要求。此外,《條例》還對企事業單位的行為作出禁止性規定,並明確規定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不得以其執行預備役任務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違反規定降低預備役人員在依法參加訓練期間的工資、津貼和福利待遇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還對民用資源的返還和補償作出了明確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民用資源的徵用需求,及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徵用時應當向被徵用組織和個人出具憑證;被徵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返還;經過改造的民用資源,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後返還;不能修復或者滅失的,以及因徵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及時給予適當補償。
《條例》將於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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