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儲 蓄 機 構,第三章 儲 蓄 業 務,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第七章 附 則,相關檔案,檔案一,檔案二(已廢止),其他問題,活期儲蓄計息,定期儲蓄計息,其他,
儲蓄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7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 儲 蓄 機 構
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民眾,注重實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定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 儲 蓄 業 務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覆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覆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
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鑑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5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定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複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相關檔案
檔案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銀髮〔1993〕7號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儲蓄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做好各項準備工作和宣傳工作。
第一條 儲蓄存款是指個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國境內儲蓄機構的人民幣或外幣存款。任何單位不許將公款轉為個人儲蓄存款。公款的範圍包括:凡列在國家機關、企業及事業單位會計科目的任何款項;各保險機構、企事業單位吸收的保險金存款;屬於財政性存款範圍的款項;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庫存現金等。
第二條 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的各銀行以及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和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個人儲蓄存款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國家憲法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不受侵犯。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我國儲蓄事業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巨觀經濟、金融及保護儲戶利益的需要,在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採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穩定儲蓄,穩定金融。
第五條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部門和任何單位以及居民個人不得經辦個人儲蓄業務和類似儲蓄的業務。
第六條 儲蓄機構的設定,要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講求實效、確保全全的原則。儲蓄機構的各業務主管部門,須向當地人民銀行上報下一年度增設儲蓄機構計畫,由當地人民銀行審核後匯總上報,於年底前上報人民銀行總行審批。各地人民銀行根據批准的計畫逐一辦理儲蓄網點審批手續,統一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儲蓄機構的設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第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第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保證營業時間內雙人臨櫃;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八條 直接辦理儲蓄存款業務的所有儲蓄網點,是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郵政企業具體辦理儲蓄業務的基層單位,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九條 儲蓄代辦網點是銀行委託企業、機關、學校、軍隊等單位辦理儲蓄業務的代理機構,代辦業務的開辦、管理等必須嚴格按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更名、遷址、撤併,應事先報當地人民銀行,按規定程式批准後,方可正式對外公布。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業務主管部門,對其所屬的儲蓄機構及其儲蓄業務,負有直接的領導和管理責任;要認真貫徹國家的儲蓄政策,對其所屬儲蓄機構做好監督和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三條 各儲蓄機構必須保證儲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儲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以發展我國的儲蓄事業,為儲戶提供優質服務為宗旨。下列做法屬於“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發有價饋贈品為條件吸收儲蓄存款;
(二)發放各種名目的攬儲費;
(三)利用不確切的廣告宣傳;
(四)利用匯款、貸款或其它業務手段強迫儲戶存款;
(五)利用各種名目多付利息、獎品或其它費用。
第十五條 下列儲蓄種類,儲蓄機構可根據條件開辦全部或部分儲蓄種類:
(一)活期儲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儲蓄機構發給存摺,憑摺存取,開戶後可以隨時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儲蓄機構發給存單,到期憑存單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額,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額由儲戶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應在次月補齊,未補存者,到期支取時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計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儲蓄機構發給存款憑證,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憑存單分期支取,可以一個月或幾個月取息一次,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後可隨時取息。如果儲戶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則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規定計算存期內利息,並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儲蓄機構發給存單,憑存單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個月,三個月,半年一次,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利息於期滿結清時支取。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由儲蓄機構發給存單,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單分記名、不記名兩種,記名式可掛失,不記名式不掛失。《條例》實施後存入的該項存款,計息一律按統一規定執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滿三個月的,按天數計付活期利息;存期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不滿半年的,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個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計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滿一年的,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計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無論存期多長,整個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計息。對《條例》實施前存入的該項存款,按原規定執行。
(七)華僑(人民幣)定期儲蓄。華僑、港澳台同胞由國外或港澳地區匯入或攜入的外幣、外匯(包括黃金、白銀)售給中國人民銀行和在各專業銀行兌換所得人民幣存儲本存款。該存款為定期整存整取一種。存期分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規定的優惠利率計算。開戶時憑“外匯兌換證明”或“僑匯證明書”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存儲手續,由儲蓄機構發給存單。存款到期,憑存單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時有加憑印鑑的約定,支取時還必須加憑印鑑。如提前支取,則按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規定處理。該種儲蓄支取時只能支取人民幣,不能支取外幣,不能匯往港澳台地區或國外。存款到期後可以辦理轉期手續,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併存儲。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辦理上述第十五條範圍以外的儲蓄種類,必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儲蓄機構未經審批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檔次,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查處,並將這部分存款轉存當地人民銀行。存款自轉存人民銀行到期滿止,這部分利息仍由儲蓄機構支付。
第十七條 經省級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個人外幣儲蓄存款的種類、利率、檔次及其利息支付辦法,按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統一規定執行;辦理其他外幣儲蓄業務需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在為儲戶開立定期存款帳戶時,可根據儲戶意願,辦理定期存款到期約定或自動轉存業務。約定轉存、自動轉存的具體辦法由經營儲蓄的主管部門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住房儲蓄的利率要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規定。住房儲蓄存款的運用必須與商品房的建設和商品房的銷售直接掛鈎,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條 儲蓄機構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可以辦理以下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開辦個人定期儲蓄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須由儲蓄機構業務主管部門擬定具體辦法,並向省級人民銀行申報,經批准後方可辦理。
(三)經批准的其他金融業務。
儲蓄機構經申報批准後辦理的不屬於儲蓄業務的其它金融業務,必須遵循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代收房租、水電費、電話費等服務性業務,代理服務性業務由各儲蓄機構主管部門與被代理業務部門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擬定,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各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統一利率標準,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變動。
第二十三條 《條例》實施前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如遇利率上調,仍實行分段計息的辦法。
第二十四條 《條例》實施前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儲戶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條例》實施前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計息,以《條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辦法計息,以後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該存款支取日銀行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第二十六條 《條例》實施後,新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如遇調整利率,不論調高或調低,均按存單開戶日所定利率計付利息,不分段計息。
第二十七條 《條例》實施後,新存入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利率計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單所定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條例》實施後,新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九條 《條例》實施後,不論何時存入的活期儲蓄存款,如遇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均以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為結息日,結算利息一次,併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數不計利息)。未到結息日清戶者,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戶前一天止。
第三十條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節假日到期,造成儲戶不能按期取款,儲戶可在儲蓄機構節假日前一天辦理支取存款,對此,手續上視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計算。
第三十一條 儲戶若發現利息支付有誤,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查詢,儲蓄機構應及時為儲戶覆核,如核實確認有誤,要如實更正。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因擅自提高或變相提高利率的,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糾正,並予以通報批評;由於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繳存當地人民銀行專戶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滿止,這部分利息仍由該儲蓄機構支付給儲戶。
第三十三條 對吸收公款的儲蓄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息;儲蓄代辦點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額每天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息外,還要追回向銀行收取的利息或代辦費。凡未經批准而開辦業務的儲蓄機構,一經查出,要責令其限期關閉,其吸收的儲蓄存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指定轉存就近儲蓄機構。
第三十四條 儲戶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必須持存單和本人居民身份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軍人證,外籍儲戶憑護照、居住證——下同)辦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還必須出具其居民身份證明。辦理提前支取手續,出具其它身份證明無效,特殊情況的處理,可由儲蓄機構業務主管部門自定。
第三十五條 儲蓄機構對於儲戶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備上述第三十六條條件下,驗證存單開戶人姓名與證件姓名一致後,即可支付該筆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條 儲戶的存單(折)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折)可掛失,不記名式的不可以掛失。
第三十七條 儲戶的存單、存摺如有遺失,必須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明,並提供姓名、存款時間、種類、金額、帳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書面向原儲蓄機構正式聲明掛失止付。儲蓄機構在確認該筆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掛失手續,掛失七天后,儲戶需與儲蓄機構約定時間,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如儲戶本人不能前往辦理,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掛失手續,但被委託人要出示其身份證明。如儲戶不能辦理書面掛失手續,而用電話、電報、信函掛失,則必須在掛失五天之內補辦書面掛失手續,否則掛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掛失前或掛失失效後已被他人支取,儲蓄機構不負責任。
第三十八條 儲蓄機構若發現有偽造、塗改存單和冒領存款者,應扣留存單(折),並報告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三十九條 為維護儲戶的利益,凡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存款者必須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查詢、凍結和扣劃儲戶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部門等因偵查、起訴、審理案件,需要向儲蓄機構查詢與案件直接有關的個人存款時,須向儲蓄機構提出縣級或縣級以上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或國家安全機關等正式查詢公函,並提供存款人的有關線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儲蓄機構名稱、存款日期等情況;儲蓄機構不能提供原始帳冊,只能提供複印件。對儲蓄機構提供的存款情況,查詢單位應保守秘密。
第四十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應慎重處理。
(一)存款人死亡後,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該項存款,應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處(未設公證處的地方向縣、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該項存款的繼承權發生爭執時,由人民法院判處。儲蓄機構憑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單持有人沒有向儲蓄機構申明遺產繼承過程,也沒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決書,直接去儲蓄機構支取或轉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儲蓄機構都視為正常支取或轉存,事後而引起的存款繼承爭執,儲蓄機構不負責任。
(三)在國外的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國內儲蓄機構的存款或委託銀行代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在國內者,憑原存款人的死亡證明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存款的過戶或支付手續。
(四)在我國定居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者),存入我國儲蓄機構的存款,其存款過戶或提取手續,與我國公民存款處理手續相同,按照上述規定辦理。與我國訂有雙邊領事協定的外國僑民應按協定的具體規定辦理。
(五)繼承人在國外者,可憑原存款人的死亡證明和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親屬證明,向我國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存款的過戶或支付手續。繼承人所在國如系禁匯國家,按上述規定辦理有困難時,可由當地僑團、友好社團和愛國僑領、友好人士提供證明,並由我駐所在國使領館認證後,向我國公證機關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再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繼承人所在國如未與我建交,應根據特殊情況,特殊處理。居住國外的繼承人繼承在我國內儲蓄機構的存款,能否匯出國外,按我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六)存款人死亡後,無法定繼承人又無遺囑的,經當地公證機關證明,按財政部門規定,全民所有制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民眾團體的職工存款,上繳國庫收歸國有。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可轉歸集體所有。此項上繳國庫或轉歸集體所有的存款都不計利息。
第四十一條 具有《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令其糾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可處予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當事人若對有關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予以裁決。但當事人既不履行複議決定又不起訴的,則要按《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儲蓄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條例》和本《規定》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各行及時反饋人民銀行總行利率儲蓄管理司。
第四十四條 根據《條例》和本《規定》的執行情況,中國人民銀行將在適當的時候頒布《儲蓄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檔案二(已廢止)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貫徹執行《儲蓄管理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
銀傳[1992]47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城市分行,各專業銀行,綜合性銀行,郵政儲匯總局:
《儲蓄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國務院批准發布。《條例》的發布是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條例》涉及到廣大儲戶的切身利益,請各家銀行和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集中精力做好宣傳解釋和實施前的準備工作。現將貫徹《條例》中有關儲蓄種類和計息問題的事項通知如下。
檔案三(已廢止)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復函
銀復〔1993〕217號
人民銀行福建省分行:
你行閩銀傳(1993)082號《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現答覆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據《儲蓄管理條例》對違反金融法規經營儲蓄業務的郵政企業進行處罰。
《儲蓄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郵政企業在金融業務上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指導。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對採取不正當手段經營儲蓄業務的郵政企業進行處罰是有法律依據的。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10〕第15號
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關於頒發部隊轉移對指戰員存款的處理辦法的通知》等131件規範性檔案(附屬檔案1)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廢止,《關於定額儲蓄不分在城市或農村推行應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規範性檔案(附屬檔案2)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失效。
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屬檔案1:廢止的規範性檔案(總計131件)
二十一、關於貫徹執行《儲蓄管理條例》有關事項的通知(銀傳〔1992〕47號)
二十五、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的復函(銀復〔1993〕217號)
其他問題
活期儲蓄計息
1.活期儲蓄。一元起存,多存不限,儲蓄機構開具存摺,儲戶憑存摺存取。活期儲蓄存款在《條例》實施後支取的,按統一規定計息,即:儲蓄機構以每年6月30日作結息日,結算利息一次,利息併入本金(元以下尾數不計利息);未到結息日清戶者,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戶前一天止。
2.定活兩便儲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存單不記名、不掛失。定活兩便儲蓄存款在《條例》實施後存入的,按統一規定計息。即:存期不足三個月,按活期存款計付利息;存期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不滿半年,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個月利率打六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滿一年,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六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無論存期多長,整個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六折。條例實施前存入的,按原規定執行。
定期儲蓄計息
1.整存整取定期儲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後,儲戶憑存單到期一次辦理支取本息,也可與儲蓄機構約定到期自動轉存,到期自動轉存的具體規定由各經辦儲蓄業務的主管部門制定。
2.零存整取定期儲蓄。每月固定存額,五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期內如出現漏存月份,應在次月補存,未補存者,到期支取時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款計付利息。現行的其它零存整取儲蓄形式仍可辦理,但計息要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原則執行。
3.存本取息定期儲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額五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儲戶憑存單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利息憑存單分期支取,支取利息的次數和日期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後可隨時取息,如果儲戶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則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規定計算存期內利息,並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4.整存零取定期儲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額一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本金期分一個月、三個月、半年一次,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利息於期滿清戶時支取。
5.華僑(人民幣)定期儲蓄。該存款為定期整存整取性質,起存金額不少於五十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均按人民幣定期整存整取儲蓄的規定辦理,該種儲蓄只能支取人民幣,不能支取外幣,不能匯往港澳地區或國外。存款到期,如儲戶有轉期約定,可辦理轉期續存手續,利息亦加入本金一併存儲。
6.《條例》實施前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條款,在原定存款內,其計息方法依照《條例》實施前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即:存期內利率調高時分段計息;提前支取按實存期相應檔次的現行利率分段計息;逾期支取的部分,以《條例》實施日為界,之前的逾期按原規定計息,之後的逾期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7.《條例》實施後,新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如遇利率調整,不論調高調低,均按存款開戶日所定利率計息,不分段計息;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其他
1.計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計算。
2.因儲蓄機構節假日造成儲戶的定期存款不能按時支取,儲戶可在儲蓄機構節假日前一天支取,計息視為到期支取辦理。
各地各部門接此通知後,務必抓緊時間組織有關人員落實電腦程式調整和手工計息的操作工作。人民銀行總行將下發《條例》的實施細則和宣傳提綱,召開專業會議具體部署。在未收到上述檔案之前,各家銀行和儲蓄機構應按《條例》的口徑向儲戶做宣傳解釋工作,並將各界對《條例》的反映和問題及時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利率儲蓄管理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