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印發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關於印發《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髮〔2021〕20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
為規範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工作,保障儲蓄國債投資者和承銷團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會同財政部制定了《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財 政 部
2021年1月20日
辦法全文
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保障儲蓄國債投資者和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以下簡稱承銷團成員)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儲蓄國債(憑證式)是指財政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通過承銷團成員面向個人投資者銷售的,採用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方式記錄債權關係的不可流通人民幣國債。
“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是儲蓄國債(憑證式)的債權確認依據,是確認投資者債權的唯一合法憑證,也是承銷團成員為投資者提供的交易憑證,其印製、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對承銷團成員的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規定
第四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採用代銷方式發行,每期儲蓄國債(憑證式)的發行數量不超過當期國債最大發行額。
第五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對象為個人。承銷團成員不得向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任何機構銷售儲蓄國債(憑證式)。
第六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以人民幣100元面值為起點,以100元的整數倍發行。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可以設定儲蓄國債(憑證式)個人單筆(或者單期)購買限額,具體限額由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檔案規定。
第八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是附息式國債,自購買之日開始計息,不計複利,到期一次還本付息,逾期不加計利息。
第九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為記名國債,記名方式採用實名制,記名辦法參照《個人存款賬戶實名制規定》辦理,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時,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不得更名,不可流通轉讓,可以掛失、提前兌取、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
第十一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通過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櫃檯銷售,其他銷售渠道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的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後,債權債務關係由承銷團成員負責記錄。
第十三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的票面金額辦理全額提前兌取或者到期還本付息,不得部分提前兌取或者部分到期還本付息。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十四條 投資者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可以在發行期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櫃檯或者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相關規定的其他銷售渠道辦理認購,投資者可以採取轉賬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認購。
投資者成功認購儲蓄國債(憑證式)後,承銷團成員應當為投資者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加蓋業務印章(或者列印電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憑證。
投資者可以委託他人代辦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代辦認購時,代辦人除須提供投資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須提供代辦人有效身份證件。
16歲以下投資者應當由監護人代理認購,監護人應當出具監護人和投資者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前(發行期的最後一日除外),投資者可以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提前兌取其持有的儲蓄國債(憑證式),如果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發生撤併或者該承銷團成員已開辦國債通兌業務,投資者可以到該承銷團成員指定的營業網點或者通兌範圍內的任一營業網點辦理。投資者辦理提前兌取業務時,只能按照規定的當期國債提前兌取條件計息,並且投資者按照規定的當期國債提前兌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銷團成員支付手續費。承銷團成員審核“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確認相關手續無誤後,須立即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無故拒絕辦理。
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後,投資者可以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辦理到期還本付息業務,如果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發生撤併或者該承銷團成員已開辦國債通兌業務,投資者可以到該承銷團成員指定的營業網點或者通兌範圍內的任一營業網點辦理。承銷團成員審核“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確認相關手續無誤後,須立即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續費,不得無故拒絕辦理。
投資者可以委託他人代辦其持有的儲蓄國債(憑證式)提前兌取和到期還本付息,代辦人除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投資者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外,還須提供代辦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六條 投資者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如有遺失,應當在發現遺失後,及時辦理掛失。各承銷團成員應當及時為投資者辦理掛失,並為投資者補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
第十七條 因人民法院判決將儲蓄國債(憑證式)資金扣劃給其他個人或者單位的,承銷團成員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的票面金額一次性全部辦理提前兌取或者到期還本付息後,依據有關規定和人民法院判決結果劃轉資金,劃轉後如有剩餘,剩餘部分按規定返還原投資者。
第十八條 承銷團成員可以按照《憑證式國債到期資金約定轉存業務工作指引》(銀髮〔2016〕206號文印發)的有關要求,為投資者辦理約定轉存業務。
第四章 發行兌付管理
第十九條 承銷團成員按規定履行以下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相關職責:
(一)為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等業務,並根據本單位情況開展約定轉存業務。
(二)制定儲蓄國債內部管理規章制度,明確部門分工和崗位職責,建立風險防範機制。
(三)開展儲蓄國債(憑證式)政策宣傳,對儲蓄國債(憑證式)的認購、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開展信息諮詢等服務。
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期間,承銷團成員要在營業網點準確公示當期國債發行品種、時間、期限、利率等信息;銷售現場應當配備專職諮詢人員;額度售罄後和發行結束時應當及時對外張貼售罄公告或發行結束公告。
(四)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規定的核算手續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銷售業務。
(五)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報送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數據信息。
(六)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開展儲蓄國債巡查工作。
第二十條 投資者在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到期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時,承銷團成員應當及時在其業務處理系統中準確記錄儲蓄國債(憑證式)變動情況,辦理完上述業務後,可以為投資者提供電子渠道查詢業務辦理結果,也可以根據投資者需要提供紙質業務單據確認業務辦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做好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額度管理,避免出現實際銷售額超出自身獲得額度的情況。
發行期內,承銷團成員對投資者提前兌取當期國債產生的額度可以繼續銷售。發行期結束後,承銷團成員對投資者提前兌取當期國債產生的額度自行持有至到期,不得再行銷售;未售出的額度由財政部收回註銷,不得自行持有或者繼續銷售。
第二十二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合理設定和使用會計科目、賬戶對儲蓄國債(憑證式)的銷售、兌付等業務進行記錄和核算。
第二十三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每期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檔案規定的時間、收款賬戶及繳納方式,及時、準確、足額繳納發行款。
第二十四條 承銷團成員在非工作日期間應當為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到期還本付息和提前兌取業務。
非工作日期間,承銷團成員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適當安排部分營業網點營業,並做好相關告知宣傳工作,不營業的網點須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告,公告中明示附近可以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網點的地址、電話等信息,確保投資者能夠正常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業務。
第二十五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普惠原則銷售儲蓄國債(憑證式),統籌規劃銷售網點,合理分配額度,方便投資者購買。
第二十六條 承銷團成員應當依法為投資者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相關信息保密。
第二十七條 承銷團成員為投資者辦理提前兌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的掛失補辦和開立財產證明時,可以向投資者收取手續費。其中,提前兌取手續費率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承銷團成員不得占壓、挪用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兌付款項,必須確保投資者持有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正常兌付。
承銷團成員不得違規提前預約銷售,不得委託其他機構(不含郵政代辦機構)代理銷售,不得違規向特定用戶提前銷售,不得利用國債名義攬儲,不得與其他銀行產品“捆綁”銷售。
第二十九條 承銷團成員若發現有偽造、塗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和冒名辦理提前兌取和到期還本付息的,應當拒絕辦理相關業務,並及時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財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發行期,是指對於具體期次的儲蓄國債(憑證式),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規定承銷團成員向投資者銷售當期國債的時間。
(二)提前兌取,是指投資者可以在購買後至到期前的規定時間內,到原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承銷團成員相關網點辦理兌取未到期國債的行為。
(三)到期還本付息,是指投資者從購買國債的日期算起,在到國債期限屆滿之日後,一次性全部兌取本金和利息的行為。
(四)約定轉存,是指投資者通過與承銷團成員簽訂相關協定,委託承銷團成員辦理其持有的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還本付息手續,並將相應本金利息款轉存為個人儲蓄存款的業務。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為加強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管理,規範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發展,2021年1月22日,人民銀行與財政部聯合發布《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辦法》,並於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儲蓄國債(憑證式)是我國儲蓄國債的首個品種,最早可追溯到1981年我國恢復國債發行以來發行的國庫券。1994年以來,為滿足政府籌資需要,我國開始面向居民個人和社會各類投資者發行憑證式國債,採用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憑證式國債收款憑證”方式記錄債權關係,並逐步取代了國庫券。2012年開始,憑證式國債僅面向個人投資者發行。2017年,為了便於國債分類管理,憑證式國債正式更名為儲蓄國債(憑證式)。
儲蓄國債(憑證式)具有安全性高、起買點低、收益較高、變現靈活等特點,深受廣大投資者歡迎,為籌集財政資金、促進經濟發展、滿足人民民眾投資需求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當前儲蓄國債(憑證式)的相關管理制度不夠健全,難以適應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的發展需要,亟需出台統一規範的管理辦法。人民銀行與財政部聯合出台《辦法》,將填補儲蓄國債(憑證式)管理制度空白,為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業務管理提供有效制度保障,有利於進一步規範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管理,促進儲蓄國債(憑證式)健康持續發展。
《辦法》共五章、三十二條,主要明確了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概念和範疇、發行方式、發行對象、計息方式、銷售渠道等內容,規範了儲蓄國債(憑證式)購買限額的設定方式和方法;規定了投資者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提前兌取和兌取本金利息的一般情況及特殊情況處理流程;設定了承銷團成員在具體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銷售額度管理、手續費收取、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服務等方面的原則、職責許可權和禁止性規定等內容。
辦法問答
問:《辦法》所指的儲蓄國債(憑證式)是什麼?
答:《辦法》所指的儲蓄國債(憑證式)是指財政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通過承銷團成員面向個人投資者銷售的,採用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方式記錄債權關係的不可流通人民幣國債。
“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是儲蓄國債(憑證式)的債權確認依據,是確認投資者債權的唯一合法憑證,也是承銷團成員為投資者提供的交易憑證,其印製、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的相關規定。
問:制定《辦法》的意義是什麼?
答:儲蓄國債(憑證式)作為我國國債體系中一個不可或缺的國債品種,對我國籌集財政資金和保障國家經濟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個人投資理財市場也備受青睞,特別是深受中老年投資者歡迎。但儲蓄國債(憑證式)的制度建設卻比較滯後,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業務管理仍不夠規範,在具體辦理髮行和兌付業務的過程中容易出現損害廣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況。因此,出台《辦法》,完善儲蓄國債管理制度體系,為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業務管理提供有效制度保障,有利於從制度層面解決上述問題。
問:《辦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辦法》共五章三十二條,包括: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基本規定;第三章業務管理;第四章發行兌付管理;第五章附則。其中:總則一章,明確了制定《辦法》的目的和依據,儲蓄國債(憑證式)的概念和範疇,以及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各級財政部門對承銷團成員相關業務的監管職責;基本規定一章,規定了儲蓄國債(憑證式)的發行方式、發行對象、發行面值、計息方式、銷售渠道、提前兌取及還本付息方式等相關內容,規範了儲蓄國債(憑證式)購買限額的設定方式和方法;業務管理一章,規定了投資者購買儲蓄國債(憑證式)、提前兌取和兌取本金利息的一般情況及特殊情況的處理流程;發行兌付管理一章,設定了承銷團成員在具體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銷售額度管理、會計核算、繳納發行款、手續費收取、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服務等方面的原則、職責許可權和禁止性規定等;附則一章,明確了《辦法》的最終解釋權以及《辦法》的施行時間。
問:《辦法》對投資者認購儲蓄國債(憑證式)有哪些規定?
答:儲蓄國債(憑證式)發行對象僅為個人投資者,任何組織、機構不得認購。投資者可以在發行期內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櫃檯或者通過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財政部相關規定的其他銷售渠道辦理認購。
投資者成功認購儲蓄國債(憑證式)後,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應當為投資者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並加蓋業務印章(或者列印電子印章),不得使用其他憑證。
問:《辦法》對投資者兌取儲蓄國債(憑證式)有哪些規定?
答: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前(發行期的最後一日除外),投資者可以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辦理提前兌取,也可以到該承銷團成員指定的營業網點或者通兌範圍內的任一營業網點辦理。投資者辦理提前兌取時,只能按規定的當期國債提前兌取條件計息,並且要按規定比例向承銷團成員支付手續費。承銷團成員審核並確認相關手續無誤後,須立即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無故拒絕辦理。
儲蓄國債(憑證式)到期後,投資者可以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儲蓄國債(憑證式)收款憑證”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原購買國債的承銷團成員營業網點辦理到期還本付息業務,也可以到該承銷團成員指定的營業網點或者通兌範圍內的任一營業網點辦理。承銷團成員審核並確認相關手續無誤後,須立即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利息,不得收取手續費,不得無故拒絕辦理。
問:《辦法》對有關承銷團成員在具體承銷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儲蓄國債承銷團成員按規定可以辦理以下儲蓄國債(憑證式)業務:為投資者辦理儲蓄國債(憑證式)認購、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等業務,並根據本單位情況開展約定轉存業務;開展儲蓄國債(憑證式)政策宣傳,對儲蓄國債(憑證式)的認購、還本付息、提前兌取、開立財產證明、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開展信息諮詢等服務;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報送儲蓄國債(憑證式)銷售、還本付息、提前兌取、質押貸款、約定轉存等業務數據信息;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開展儲蓄國債巡查工作;《辦法》明確提出的其他相關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