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背書是偽造者假冒權利人進行的背書,它不是票據權利人自願、真實意思地讓偽造者實施背書籤章,而是偽造者利用票據背書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過偽造權利人的簽章而享有票據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偽造背書
- 對象:偽造者假冒權利人
- 功能:偽造者用票據背書具有的特殊效力
- 本質:實施假冒權利人背書籤章
一般理論,法律效力,
一般理論
偽造背書通常是在權利人沒有管理好有效的票據,致使票據遺失、被竊,落到偽造者手中而出現的。也即偽造者有機會取得了本應由權利人享有的票據,從而實施假冒權利人背書籤章。例如,甲向乙購買價值10萬元的貨,甲作為出票人出具了面值10萬元的匯票給收款人乙,乙因不小心將匯票遺失,匯票被a拾得,a冒充乙向丙購買10萬元的貨後,假冒乙的背書籤章將匯票轉讓給丙,丙因確信a就是乙,因而接受了匯票, 丙又將票據以對價背書轉給丁。在這一過程中,表面上,乙背書籤章在票據上,應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但事實上,乙因票據遺失而根本沒有在票據上籤章。作為偽造者a假冒乙的背書籤章, 實際上是將乙的權利轉讓而享有了丙給其的10萬元貨,但a的名稱並不在票據上出現, 故無法讓其承擔票據責任。作為丙和丁,他們均不知悉a的偽造背書, 均真實地支付了對價並簽章,丁同時是現在的票據持有者。
1.偽造背書與票據偽造不同,廣義的票據偽造指假冒他人名義而為的票據行為,具體包括出票行為的偽造,背書行為的偽造,承兌行為的偽造,保證行為的偽造等。可見,上例中的偽造背書僅是票據偽造的一種類型。狹義的票據偽造僅指假冒出票人的名義簽發票據的作為,也稱出票偽造。偽造的票據不能享有權利,至於偽造人和被偽造人,因其真實簽章均不體現在票據上,都可不負票據上的責任,但偽造者要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但若以偽造的票據為依據,在偽造的票據上真實簽章的人,必須承擔票據上的責任。例如,某甲偽造本票,簽署a 為出票人的姓名,將票據交給b,b以背書讓與c,c再以背書讓與d.這時,若d到期向甲或a請求付款,甲和a都不負票據上的給付責任,因為他們都未在票據上真實簽章。d在無法獲得票據付款的情況下,基於b 和c 為真實簽章,d可向c或b行使追索權,由c或b承擔票據上的責任,若c支付票款給d後,仍可向b追索,b所受的損失,只能向某甲(偽造者)請求賠償。
2.偽造背書也不同於無權代理背書,無權代理背書指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的情況下,所進行的代理背書行為。票據的無權代理背書通常有兩種情形,一是無代理權的票據代理人的代理背書行為;二是超越代理權的票據代理人的代理背書行為。無權代理背書和偽造背書就背書無效而言是相同的,但無權代理是行為人以代理人的名義簽章於票據上,行為人應自行承擔票據責任。即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的,應當就超越許可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法律效力
有關偽造背書的法律效力,以英國為代表的英美票據法系與以德法為代表的日內瓦票據法系分歧十分明顯。英國票據法認為:匯票上的偽造簽章是完全沒有效力的,偽造背書不能產生任何權利,即使被背書人提供了對價並且善意地取得匯票,持票人也不能享有正當持票人的權利,包括不能把這種匯票再度轉讓給他人。因為他從為造者手中不能取得任何權利,也包括不能把這種匯票再度轉讓。英國票據法的正當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指在票據完整、沒有過期的情況下,出於誠信,不知悉出讓人的權利有瑕疵,並且支付了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正當持票人的權利不受其前手的權利瑕疵的影響,即使匯票是他的前手從出票人處或背書人處偷來的,只要他是善意的、付出對價取得匯票的,他對匯票的權利仍然受到法律上的保護。匯票的真正所有人不能以匯票失竊為理由控告正當持票人。但偽造背書的後果則與上述規則完全不同,即使背書人對偽造者的偽造背書毫不知情而且支付了對價,但真正的所有人仍然可以以偽造背書無效為由來控告被背書人。當然,善意的被背書人可以向偽造背書籤章者要求賠償,並可依法追究造者的刑事責任。如果付款人(如銀行)對持有偽造背書的匯票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銀行)仍應對匯票的真正權利人承擔責任,匯票的真正權利人仍可要求付款人(銀行)付款。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匯票的真正所有人,使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不因別人的偽造背書籤章而喪失匯票上的權利。
德國票據法和日內瓦票據公約對偽造背書賦予的法律效力與英國不同。按日內瓦公約規定,儘管票據曾經發生過遺失、被竊或其中一個背書被偽造等情事,但對於善意地、沒有重大過失地、通過一系列沒有間斷的背書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來說,他仍然可以享有票據上的權利。凡是在票據上有真實簽名的人,如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等,仍須對善意的持票人負責。付款人在付款時,只負責核對一系列背書的連續性,而不負責核對背書人簽章的真實性,付款人如果善意地,沒有重大過失地對持票人付了款,付款人就可解除票據義務。至於偽造簽章者的責任可依刑法或民法原理處理,不屬票據法上的問題。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被背書人,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
我國《票據法》第32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後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後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定與付款人責任、保證人責任等共同構成了票據偽造背書的效力原理,主要有7項內容:
第一,對被偽造人的效力。 被偽造背書人自己並沒有簽章於票據上,也沒有授權偽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簽章於票據上,依簽章規則,不在票據上籤章的人,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被偽造簽章的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第二,對偽造人的效力。 偽造人偽造背書籤章,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其本人簽章不在票據上出現,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章無效,偽造人也不負票據責任,但偽造者應負民事責任和相應的刑事責任。如何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則依民法的相應規定和刑法的相應規定進行;
第三,對偽造背書後的直接後手背書人的效力。票據流通中,非直接當事人難以知悉其他人的簽章是否真實或偽造,但直接當事人卻應該知悉。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後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後手背書人有擔保前一手背書人簽章真實而偽造的責任,前一手背書人的簽章如為偽造,後手背書人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在前例中偽造背書後的直接後手背書人是丙,最終占有票據的人丁對偽造後全體真實簽章的當事人擁有相當於正式持票人的權利,向前追索,直到丙向偽造背書籤章的a追索要款,一旦丙追索不成功, 即成為偽造背書的真正受害人;
第四,對票據上真實背書籤章人的效力。票據上既有偽造的簽章,又有真實的簽章的,依票據行為獨立的原則和文義證券的規則,一行為的無效不影響他行為的效力,偽造背書者的偽造不影響其他真實簽章人所為的票據行為的效力,凡真實簽章者,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負有擔保其後手權利實現的義務;
第五,對於持票人的效力。通常,偽造簽章的背書歸於無效,偽造背書不能真正產生轉讓票據權利的法律效力,即受讓人不能合法地從一個偽造背書籤章人處取得票據權利,前有偽造背書的,繼後就不可能有合法持票人。因此,對持票人而言,對有偽造背書的票據,並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據權利,特別當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主張追回票據權利時,因前有偽造背書而占有票據的持票人負有交出票據的義務,但交出後,有向前手追索的權利。如果是直接從偽造背書者手中取得該偽造背書的票據而成為持票人的,持票人只能對偽造者依民法原理請求賠償;
第六,,對付款的效力。由於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真正權利人於付款前未主張票據權利的,而付款人按照票載文義及票據的背書的連續性審查,不能發現偽造背書且事實上也不知道背書被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據責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付款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持票人系無票據權利之人而仍為付款,即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或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付款時,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有權請求付款人(承兌人)再次付款,該付款人(承兌人)再次付款後有權向其頭一次給付票款之人索回要款,該被索款人又可以向他的前手索償,一直追到偽造者,由其承擔損失為止;
第七,對保證人的責任。根據票據保證的獨立性原則,票據債務形式有效,票據保證即有效,即使被保證人的票據債務在實質上無效,票據保證仍然有效。在有偽造背書籤章票據流通中,保證人仍負有保證責任,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因其他關係對票據債權人的抗辯理由,保證人不得行使和主張。當保證人清償票據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包括向偽造背書者行使民法的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