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出口退稅權的相關規定
企業採取偽造、塗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
退稅的,以及從事“
四自三不見”(指“客商”或中間人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和出口企業不見出口產品、不見供貨貨主、不見外商)埋單業務的,除按《
稅收徵收管理法》處罰。對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撤銷其
出口經營權。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
刑事責任。
相關政策規定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
出口退稅。
第九十三條 為
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三十二、由於出口企業過失而造成實際退(免)稅款大於應退(免)稅款或企業辦理來料加工免稅手續後逾期未核銷的,主管
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令其限期繳回多退或已免徵的稅款。逾期不繳的,從限期期滿之日起,依未繳稅款額按日加收2‰的
滯納金。
三十三、企業採取偽造、塗改、賄賂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
退稅的,對騙取退稅情節嚴重的企業,可由
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
出口退稅權。在停止退稅期間出口和
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退稅。
企業騙取退稅數額較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撤銷其
出口經營權。
執行日期:1994年1月1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031號)
利用虛開的
專用發票進行騙取出口退稅的,應當依法追繳稅款,處以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對從事‘‘
四自三不見”埋單業務的出口企業,一經發現,無論退稅額大小或是否申報
退稅,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稅權。對採取其他手段騙取退稅的,也要按規定嚴懲不貸,情節嚴重的,由外經貿部及其授權單位批准,撤銷其
出口經營權。對有關責任的人員,要提請
司法機關處理,絕不姑息。
執行日期:l998年6月1日
——關於規範出口貿易和退稅程式防範打擊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通知(國稅發[1998]84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論購貨方(受票方)與銷售方是否進行了實際的交易,
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數量、金額與實際交易是否相符,購貨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款或者
出口退稅的,對其均應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一、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所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檔案第二條規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
專用發票”的情況。
二、購貨方取得的
增值稅專用發票為銷售方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以外地區的,即134號檔案第二條規定的“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情況。
三、其他有證據表明購貨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系銷售方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即134號檔案第一條規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票向稅務機關申報
抵扣稅款進行偷稅”的情況。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
購貨方與銷售方存在真實的交易,銷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專用發票,
專用發票註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貨物數量、金額及稅額等全部內容與實際相符,且沒有證據表明購貨方知道銷售方提供的專用發票是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對購貨方不以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論處。但應按有關規定不予抵扣進項稅款或者不予
出口退稅;購貨方已經抵扣的進項稅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稅,應依法追繳。
——納稅人
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通知(國稅發[2000]187號)
(一)未按規定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認定、變更或註銷認定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設定、使用和保管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
第二十四條 出口商拒絕稅務機關檢查或拒絕提供有關出口貨物退(免)稅賬簿、憑證、資料的.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出口商,經省級以上(合本級)國家稅務局批准,可以停止其六個月以上的
出口退稅權。在出口退稅權停止期間自營、委託和
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辦理退(免)稅。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51號)
二、為維護我國正常外貿經營秩序,確保國家
出口退稅機制的平穩運行,避免國家財產損失,凡自營或委託出口業務具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出口企業不得將該業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
(一)出口企業將空白的
出口貨物報關單、
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免)稅單證交由除簽有
委託契約的貨代公司、報關行,或由國外進口方指定的貨代公司(提供契約約定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外的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業務實質上是由本企業及其投資的企業以外的其他經營者(或企業、
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假借該出口企業名義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貨物既簽訂
購貨契約,又簽訂
代理出口契約(或協定)的;
(四)出口貨物在海關驗放後,出口企業自己或委託貨代承運人對該筆貨物的
海運提單(其他運輸方式的,以承運人交給發貨人的
運輸單據為準,下同)上的品名、規格等進行修改,造成
出口貨物報關單與海運提單有關內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業以自營名義出口,但不承擔出口貨物的質量、
結匯或
退稅風險的,即出口貨物發生質量問題不承擔外方的索賠責任(契約中有約定質量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未按期結匯導致不能核銷的責任(契約中有約定結匯責任承擔者除外);不承擔因申報
出口退稅的資料、單證等出現問題造成不退稅責任的;
(六)出口企業未實質參與出口經營活動、接受並從事由中間人介紹的其他出口業務,但仍以自營名義出口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出口退稅法律法規的行為。
三、出口企業凡從事本通知第二條所述業務之一併申報退(免)稅的,一經發現,該業務已退(免)稅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稅款不再辦理。騙取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並處騙取退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由省級以上(含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
出口退稅權。在停止出口退稅權期間,對該企業自營、委託或
代理出口的貨物,一律不予辦理出口退(免)稅。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日期:2006年3月1日
——
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關於進一步規範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切實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6]24號)
一、出口企業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不滿5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
出口退稅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可以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3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一年半以上兩年以下。
(四)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或因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兩年內又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兩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對擬停止為其辦理
出口退稅的騙稅企業,由其主管稅務機關或稽查局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
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後按規定程式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停止辦理出口退稅的時間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之日為起點。
三、出口企業在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間發生的自營或委託出口貨物以及
代理出口貨物等,一律不得申報辦理出口退稅。
在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間,出口企業代理其他單位出口的貨物,不得向稅務機關申請開具《代理出口貨物證明》。
四、出口企業自稅務機關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期限屆滿之日起,可以按現行規定到稅務機關辦理出口退稅業務。
五、出口企業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經營的規定,以自營名義出口貨物,但實質是靠非法出售或購買權益牟利,情節嚴重的,稅務機關可以比照上述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停止為其辦理
出口退稅。
執行日期:2008年4月1日
——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停止為騙取出口退稅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