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根被申請強制醫療案是2013年11月18日在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泰靖刑醫字第1號
- 文書類型:決定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1月18日
- 審理法院: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其他適用特殊程式案件案由。
權責關鍵字
案例
[裁判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據此,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強制醫療的前提是該精神病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上述暴力行為,檢察機關申請對該行為人進行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機關: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申請人:倪某根,因本案於2013年1月2日被公安機關送往靖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被申請人倪某根之子。
靖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稱:2013年1月1日17時至20時許,倪某根在其住處用斧頭砍擊其妻子楊某某頭部等部位,致楊某某死亡。經法醫鑑定,楊某某系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江蘇省揚州五台山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倪某根患阿爾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無刑事責任能力。申請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倪某根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對其強制醫療。
被申請人倪某根對指控的事實沒有供述。其子倪某作為法定代理人經法院通知到庭,辯稱,其父確患阿爾茨海默病,但其平時表現較好,性格溫順,暴力傾向較小,不同意對其父強制醫療。其訴訟代理人辯稱,從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沒有人直接看到倪某根實施了殺人行為;偵查機關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未經倪某根辨認,該斧子上沒有鑑定出倪某根的指紋,只能說明有人用這把斧子殺死了被害人,但不能證實誰用這把斧子殺死了被害人;被害人鄰居也沒有聽到當晚倪某根夫婦房內有異常聲音。因此,檢察機關的申請書認定倪某根實施殺害其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靖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倪某根患阿爾茨海默病三年余,其與被害人楊某某系夫妻,平時關係一般。2013年1月2日8時許,楊某某被發現死於家中。經現場勘驗及法醫鑑定,楊某某頭部和右上肢有銳器砍擊形成的創口,深達顱骨,系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對於精神病人被指控實施殺人等暴力行為而被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殺害被害人的暴力行為是決定對其強制醫療的基礎和前提條件。由於精神病人因疾病等原因,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行為,不能作出有效供述,在確定精神病人是否實施殺人行為時,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系發生於被申請人倪某根與被害人楊某某夫婦居住的房間內,案發於夜間,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直接證據,被申請人倪某根從未作過實施殺人行為的供述,儘管被害人楊某某於2013年1月1日在家中被害,偵查機關在被申請人倪某根的雙鞋內側、雙側褲管及護袖上發現有噴濺狀血跡,經鑑定與楊某某心血基因型相同;且證人倪玉珍、倪某、繆國民等人的證言證實,被申請人倪某根當日有反常行為,並曾告訴其子女媽死了。但綜觀全案證據,法院認為,本案系發生於被申請人倪某根所在的集中居住區,其鄰居馬某某等證人證實當晚未聽到異常聲音;偵查人員亦未發現被申請人身上有搏鬥傷;被申請人倪某根未作過實施殺人行為的供述;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1把,未經被申請人倪某根進行辨認,且該斧子上沒有鑑定出被申請人倪某根的指紋;證人證實被申請人有反常行為,但並未有人直接看到被申請人實施殺人行為,故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綜上,對申請機關認定被申請人倪某根實施殺害楊某某的事實以及對被申請人倪某根強制醫療的申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倪某根雖然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倪某根實施了殺妻的暴力行為,因此,被申請人不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不應對其強制醫療,應由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據此,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泰靖刑醫字第1號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一、駁回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檢察院對被申請人倪某根的強制醫療申請。二、責令法定代理人倪某對被申請人倪某根嚴加看管和醫療。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人民法院複議,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合議庭成員:朱肇曾、陶永華、劉之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據此,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予以強制醫療的前提是該精神病人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實施了上述暴力行為,檢察機關申請對該行為人進行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機關:靖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申請人:倪某根,因本案於2013年1月2日被公安機關送往靖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倪某,系被申請人倪某根之子。
靖江市人民檢察院申請稱:2013年1月1日17時至20時許,倪某根在其住處用斧頭砍擊其妻子楊某某頭部等部位,致楊某某死亡。經法醫鑑定,楊某某系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江蘇省揚州五台山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倪某根患阿爾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無刑事責任能力。申請機關認為,被申請人倪某根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對其強制醫療。
被申請人倪某根對指控的事實沒有供述。其子倪某作為法定代理人經法院通知到庭,辯稱,其父確患阿爾茨海默病,但其平時表現較好,性格溫順,暴力傾向較小,不同意對其父強制醫療。其訴訟代理人辯稱,從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沒有人直接看到倪某根實施了殺人行為;偵查機關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未經倪某根辨認,該斧子上沒有鑑定出倪某根的指紋,只能說明有人用這把斧子殺死了被害人,但不能證實誰用這把斧子殺死了被害人;被害人鄰居也沒有聽到當晚倪某根夫婦房內有異常聲音。因此,檢察機關的申請書認定倪某根實施殺害其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靖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申請人倪某根患阿爾茨海默病三年余,其與被害人楊某某系夫妻,平時關係一般。2013年1月2日8時許,楊某某被發現死於家中。經現場勘驗及法醫鑑定,楊某某頭部和右上肢有銳器砍擊形成的創口,深達顱骨,系被他人用銳器砍擊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靖江市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
對於精神病人被指控實施殺人等暴力行為而被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被申請人是否實施了殺害被害人的暴力行為是決定對其強制醫療的基礎和前提條件。由於精神病人因疾病等原因,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行為,不能作出有效供述,在確定精神病人是否實施殺人行為時,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本案所涉犯罪行為系發生於被申請人倪某根與被害人楊某某夫婦居住的房間內,案發於夜間,沒有目擊證人,沒有直接證據,被申請人倪某根從未作過實施殺人行為的供述,儘管被害人楊某某於2013年1月1日在家中被害,偵查機關在被申請人倪某根的雙鞋內側、雙側褲管及護袖上發現有噴濺狀血跡,經鑑定與楊某某心血基因型相同;且證人倪玉珍、倪某、繆國民等人的證言證實,被申請人倪某根當日有反常行為,並曾告訴其子女媽死了。但綜觀全案證據,法院認為,本案系發生於被申請人倪某根所在的集中居住區,其鄰居馬某某等證人證實當晚未聽到異常聲音;偵查人員亦未發現被申請人身上有搏鬥傷;被申請人倪某根未作過實施殺人行為的供述;現場提取的作案工具斧子1把,未經被申請人倪某根進行辨認,且該斧子上沒有鑑定出被申請人倪某根的指紋;證人證實被申請人有反常行為,但並未有人直接看到被申請人實施殺人行為,故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綜上,對申請機關認定被申請人倪某根實施殺害楊某某的事實以及對被申請人倪某根強制醫療的申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倪某根雖然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倪某根實施了殺妻的暴力行為,因此,被申請人不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不應對其強制醫療,應由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
據此,靖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於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泰靖刑醫字第1號駁回強制醫療申請決定:一、駁回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檢察院對被申請人倪某根的強制醫療申請。二、責令法定代理人倪某對被申請人倪某根嚴加看管和醫療。
一審宣判後,檢察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沒有申請人民法院複議,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合議庭成員:朱肇曾、陶永華、劉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