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條款:
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
投保單、
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
書面形式。
第二條 凡年齡在16周歲(含16周歲)至65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與商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本人、或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可作為投保人。
第三條 受益人及受益份額 (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在被保險人未還清《借款契約》項下的貸款本息之前,身故保險金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銀行,第二受益人為保險單中所載人員,第一受益人的受益份額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借款契約》項下被保險人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身故保險金(以100%為限),第二受益人的受益份額為:1-保險事故發生時《借款契約》項下被保險人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身故保險金。 (二)殘疾保險金受益人 一級殘疾保險金的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銀行,第二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份額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借款契約》項下被保險人未償還的貸款本息、一級殘疾保險金(以100%為限), 第二受益人的受益份額為:1-保險事故發生時《借款契約》項下被保險人未償還的貸款本息、一級殘疾保險金;二級至七級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保險人本人。 在被保險人還清《借款契約》項下的貸款本息之後,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保險單中所載人員;殘疾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殘疾等級標準詳見《給付表》。
保險責任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殘疾的,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意外身故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上所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在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領取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三十日內退還保險人已支付的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領有本條第(二)款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保險金後的餘額。 (二)意外殘疾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意外傷害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
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給付表》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金額總數以保險金額為限。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時,僅給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如在該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前已有殘疾,保險人按合併後的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中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原有殘疾程度在《給付表》所對應的殘疾保險金。 保險人對每一被保險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責任免除 第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挑釁或因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被襲擊或被謀殺、醉酒、自殺、故意自傷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三)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疾病、高原反應、中暑、藥物過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險接受整容手術及其他內、外科手術導致的醫療事故; (五)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六)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 (八)恐怖攻擊; (九)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除外。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燒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期間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間; (二) 被保險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期間; (三) 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期間; (四) 被保險人從事潛水、跳傘、攀岩運動、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活動; (五) 戰爭、軍事行動、暴動或武裝叛亂期間; (六) 被保險人精神錯亂或精神失常,其精神和行為障礙以世界衛生組織頒布的《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脫機統計分類(ICD-10)》為準。 保險金額 第七條 保險金額為《借款契約》中約定的借款金額,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保險期間 第八條 保險期間為《借款契約》中約定的借款期限,並在保險單中載明。保險期間最長不超過一年。
保險人義務 第九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同事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第十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一條 保險人認為保險金申請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保險金申請人補充提供。
第十二條保險人收到保險金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並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事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保險金申請人。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並通知保險金申請人。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保險金申請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金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而給付保險金數額不能確定的,保險人應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並在最終確定給付數額後作相應扣除;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金申請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屬於保險責任但保險金給付數額不能確定的,應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投保人應在本保險契約成立時一次交清全部保險費。投保人付清全部保險費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
第十五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如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 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工種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的,保險人在接到通知後有權解除本保險契約,並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還原職業或工種所對應的未滿期淨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仍可承保的或在拒保範圍內但保險人認定可以繼續承保的,保險人按照接到通知之日計算並退還原職業或工種所對應的未滿期淨保費,投保人補交按照保險人接到通知之日計算的新職業或工種所對應的未滿期淨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未依本條約定通知保險人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按其原交保險費比新職業或工種所對應的保險費率計算並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工種依照保險人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七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
第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