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0年04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維也納
考慮到國際貿易在促進各國間的友好關係上是一個重的因素;
深信採用規定國際貨物銷售的時效期間的統一規則將有助於發展世界貿易;
認為將1974年6月14日在紐約訂立的《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間公約》(《1974年時效公約》)予以修正,使其符合1980年4月11日在維也納訂立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1980年銷售公約》),將可促進採用《1974年時效公約》中規定時效期間的統一規則;
茲協定修正《1974年時效公約》如下:
第一條
1.第三條第1款以下列條文取代:
“本公約只在下列情況下適用:
(1)如果訂立契約時,國際貨物銷售契約當事人營業地在締約國內;
(2)如果國際私法規則使某一締約國的法律適用於銷售契約”。
2.刪除第三條第2款。
3.第三條第3款改為第2款。
第二條
1.刪除第四條1項,代以下列條文:
“1.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契約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契約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這些貨物是購供任何這種使用;”
2.刪除第四條5項,代以下列條文:
“5.船舶、船隻、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第三條
第三十一條增加新的第4款如下:
“4.如果根據按本條做出的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的一個或數個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締約國內,則為本公約的目的,該營業地除非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應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第四條
刪除第三十四條,代以下列條文:
“1.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事項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規則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可隨時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營業地在這些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的國際銷售契約。此種聲明可聯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單方面聲明的方式做出。
2.對屬於本公約範圍的事項具有與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國相同、或非常所似的法律規則的締約國,可隨時聲明本公約不適用於營業地在這些非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的國際銷售契約。
3.作為根據本條第2款所作聲明對象的國家,如果後來在為締約國,這項聲明從本公約對該新締約國生效之日起,即具有與根據第1款所作聲明同等的效力,但以該新締約國加入這項聲明,或做出相互單方面的聲明為限。”
第五條
刪除第三十七條,代以下列條文:
“本公約不優於業已締結或可能締結並載有與屬於本公約範圍的事項有關的條款任何國際協定,但以賣方和買方的營業地均在這種協定的締約國內為限。”
第六條
在第四十條第1款末增列以下條文:
“根據第三十四條規定作出的相互單方面聲明,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最後一份聲明之日起6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生效。”
最後條款
第七條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議定書保管人。
第八條
1.本議定書將開放給所有國家加入。
2.任何非《1974年時效公約》締約國加入本議定書,具有加入經本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的效力,但以不違反第十一條的規定為限。
3.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九條
1.本議定書於第二件加入書存放之日起第6個月第1天生效,但:
(1)《1974年時效公約》本身在該日必須已經生效;
(2)《1980年契約公約》也必須已經生效。
如果這兩項公約在該天並不是都已生效,本議定書應於這兩項公約都已生效的第一天生效。
2.對於在第二件加入書存放後才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於該國存放其加入書後第6個月第1天起對該國生效,但以本議定書在該天已生效為條件。如果在該天本議定仍未生效,則本議定書應在它本身生效之時對該國生效。
第十條
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批准或加入《1974年時效公約》的國家,其批准或加入亦應構成加入本議定書,如果該國如此通知保管人。
第十一條
按照本議定書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成為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74年時效公約》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除非向保管人做出相反的表示,在其對未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公約締約國的關係上,也應視為未經修正的該公約的締約國。
第十二條
任何國家在交存其加入書或根據第十條做出通知時,可聲明不受本議定書第一條的約束。根據本條做出的聲明,應以書面提出,並應正式通知保管人。
第十三條
1.締約國可通知保管人聲明退出本議定書。
2.退出應於保管人收到通知12個月後的第1個月第1天起生效。
3.適用本條第1和第2款而本議定書對其停止生效的任何締約國,仍為未經修正的《1974年時效公約》的締約國,除非它依照該公約第四十五條規定,聲明退出未經修正的該公約。
第十四條
1.保管人應將本議定書的正式副本遞送所有國家。
2.保管人在本議定書依照第九條開始生效時,應編制經本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全體締約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