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議定書

修正《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97年09月12日,於維也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7年09月12日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維也納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考慮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日的《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以便對擴大適用範圍、增加核裝置運營者的責任金額以及保證充分、合理賠償的加強措施作出規定,
茲協定如下:第1條
本議定書條款所修正的公約是1963年5月21日的《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以下稱為《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2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I條作如下修正:
1.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刪去第(ii)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iii)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增加下述新的第(iv)分款:
(iv)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隨時確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物的其他此類裝置;
2.第1(k)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k)“核損害”系指--
(i)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
(ii)財產的損失或損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確定的範圍內下列每一分款--
(iii)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損失或損害引起的在此兩分款中未包括的經濟損失,條件是有資格對所述損失或損害提出索賠的人員遭受了此種損失;
(iv)受損壞環境的恢復措施費,條件是實際採取或將要採取此類措施並且該損壞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損害輕微者除外;
(v)由於環境的明顯損壞所引起的收入損失,而這種收入來自環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經濟利益,並且該損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vi)預防措施費用以及由此類措施引起的進一步損失或損害;
(vii)環境損壞所造成的損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經濟損失,只要此類損失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責任法所認可,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條件是損失或損害是由於或起因於核裝置內任何輻射源發射的電離輻射,或核裝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產物或廢物發射的電離輻射,或來自或源於或送往核裝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論其是由此類物質的放射性質還是由此類物質的放射性質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險性質的結合所造成的。
3.第1(l)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l)“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損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樣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僅就預防措施而言,則指產生造成此種損害的嚴重和緊急威脅的上述事件。
4.在第1(l)款之後增加第1(m)、1(n)、1(o)和1(p)四個新分款如下:
(m)“恢復措施”系指採取措施國家的主管部門已批准的,旨在恢復或修復受損害或毀壞的環境組成部分,或適當時向環境引入與這些組成部分相當的東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損害國家的法律應確定何人有權採取此類措施。
(n)“預防措施”系指核事件發生後,經採取措施的國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人員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減小(k)(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損害而採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合理措施”系指依據主管法院的法律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認為適當和相稱的措施,例如--
(i)所造成損害的性質和程度,或者就預防措施而言,此類損害的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ii)採取措施時,此類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有關的科學和技術專門知識。
(p)“特別提款權”(以下稱為提款權)系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並用於自己經營和業務的計算單位。
5.第2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2.如果保證所涉及的危險程度較小,裝置國可把任何核裝置或少量核材料排除在本公約的適用以外,條件是--
(a)就核裝置而言,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已確定了此類排除的標準,並且裝置國的任何排除符合這類標準;和
(b)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國際原子能機構理事會已確定了排除這類數量的最高限額,並且裝置國的任何排除系在確定的此類限額以內。理事會應定期審議排除核裝置的標準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額。第3條
在《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I條之後增加下述第IA條和IB條兩個新條款:
第IA條
1.本公約適用於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損害。
2.然而,裝置國的立法可從本公約適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損害--
(a)在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或
(b)在非締約國按照國際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區內。
3.本條第2款規定的排除,只對下述非締約國才可適用,即在發生事件時--
(a)在其領土或在其按照國際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區內有核裝置;和
(b)不提供對等互惠。
4.本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響第IX條第2款(a)分款所述的權利。本條第2(b)款規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擴大到在船上的或對船舶或航空器的損害。
第IB條
本公約不得適用於用於非和平目的的核裝置。第4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II條作如下修正:
1.在第3(a)款末尾增加下述條文:
如果由此規定的數額與根據第V條第1款規定的數額之間有差額,裝置國可把就每個事件提供公共資金的數額規定為此差額。
2.在第4款末尾增加下述條文:
裝置國可把提供的公共資金的數額限定為本條第3款(a)分款中規定的數額。
3.第6款用下列條文替換:
6.對於按照第I條第1款(k)分款不屬於核損害但按照該分款的規定本可確定為核損害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任何人都不負有責任。第5條
在《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Ⅲ條第一句之後增加下述條文:
但是,裝置國可不承擔完全在其領土內進行的與運輸有關的責任。第6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IV條作如下修正:
1.第3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3.如果運營者證明核損害是直接由軍事衝突行為、敵對行動、內戰或暴亂所引起,運營者不負本公約規定的任何責任。
2.第5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5.依據本公約運營者對下列核損害不應負有責任--
(a)對核裝置本身以及位於該裝置場址的任何其他核裝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裝置的損害;和
(b)對同一場址上使用的或將要使用的與任何此類裝置有關的任何財產的損害。
3.第6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6.對於發生核事件時其上裝有核材料的運輸工具所造成損害的賠償不得使運營者關於其他損害的責任減到少於150百萬提款權數額或締約方立法所確定的任何較高數額,或依據第V條第1款(c)分款所確定的數額。
4.第7款用下列條文代替:
7.本公約中的任何條款都不得影響任何個人對運營者根據本條第3款或第5款不承擔本公約所規定責任的核損害和由該個人蓄意造成損害的行動或不作為所造成的核損害的責任。第7條
1.《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V條條文用下述條文代替:
1.運營者對於任一核事件的責任可由裝置國限定為--
(a)不少於300百萬提款權;或
(b)不少於150百萬提款權,條件是在超過此數額到高至至少300百萬提款權之間的數額,應由該裝置國提供公共資金賠償核損害;或
(c)對於從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最多為15年這一期間內發生的核事件,不少於100百萬提款權的過渡數額。可規定少於100百萬提款權,條件是裝置國提供公共資金來賠償該較少數額與100百萬提款權之間的核損害。
2.儘管有本條第1款之規定,考慮到所涉核裝置或核物質的性質以及由此發生的事件的可能後果,裝置國可規定一個較低的運營者責任數額,但在任何情況下,所規定的數額均不得少於5百萬提款權,同時裝置國要確保提供最高至根據第1款確定之數額的公共資金。
3.裝置國按照本條第1和2款以及第IV條第6款對有責任的運營者規定的數額適用於無論何處發生的核事件。
2.在第V條之後增加下述第VA,VB,VC和VD四個新條:
第VA條
1.除第V條所述數額外,還應支付法院就核損害賠償訴訟所裁決的利息和費用。
2.第V條和第IV條第6款所述數額可折合為以整數表示的本國貨幣。
第VB條
每一締約方應確保受損害人員可以行使其得到賠償的權利,而無須按照提供此種賠償的資金來源單獨提出訴訟。
第VC條
1.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締約方的法院而不是裝置國的法院,第V條第1款
(b)和(c)分款和第VII條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資金以及法院裁決的利息和費用可由前面的那個締約方提供。裝置國應向那個締約方償還其所支付的任何此類總額。這兩個締約方應商定有關償還程式。
2.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締約方的法院而不是裝置國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裝置國能夠參與訴訟和參加任何關於賠償的解決。
第VD條
1.如果三分之一的締約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約第V條中規定的責任限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應召集締約方會議進行此種修正。
2.修正案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表決時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的締約方出席。
3.當就修正限額的建議採取行動時,締約方會議應尤其考慮核事件造成損害的危險,幣值的變化和保險市場的能力。
4.(a)原子能機構總幹事應將按照本條第2款通過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締約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後18個月期限結束時,如果出席通過該修正案會議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方已通知原子能機構總幹事它們接受該修正案,即可認為該修正案已被接受。按照本款被接受的修正案應在被接受後12個月對已接受該修正案的那些締約方生效。
(b)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個月期限內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項修正案,則應認為該修正案遭到拒絕。
5.對於在一項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該修正案已按本條第4款生效之後接受該修正案的每一締約方,此項修正案應在由該締約方接受後12個月生效。
6.在修正案按照本條第4款生效後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如果該國未能提出不同意見則應--
(a)被認為是經過此種修正的本公約的締約方;和
(b)就任何未受該修正案約束的締約國而言,被認為是未修正的公約的締約方。第8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VI條作如下修正:
1.第1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1.(a)如果在下述期限內不提出訴訟,本公約規定的要求賠償的權利即告喪失--
(i)就生命喪失和人身傷害而言,核事件發生之日起三十年;
(ii)就其他損害而言,核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年。
(b)但是,如果依據裝置國法律,運營者的賠償責任由保險或包括國家資金在內的其他財政保證提供更長期間的保證,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規定,要求運營者賠償的權利至該期限期滿後才告喪失,但不得超過運營者依據裝置國法律承擔責任的期限。
(c)從核事件發生之日起十年後提出的就生命喪失和人身傷害或以本款(b)分款的延伸為依據的其他有關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影響在上述期限屆滿前對運營者提出訴訟的任何人員按本公約要求賠償的權利。
2.刪去第2款。
3.第3款用下述條文代替:
3.如果自遭受損害人員了解到或本應了解到該損害和對該損害負有責任的運營者之日起三年內未提出訴訟,依據該公約要求賠償的權利應服從主管法院法律規定的時效或時效的消滅,但不得超過根據本條第1款(a)分款和(b)分款規定的期限。第9條
第VII條作如下修正:
1.在第1款末尾增加下述兩句,經此修正的這一款成為該款的(a)分款:在運營者的責任沒有限定時,裝置國可對有責任運營者的財政保證金規定一個限額,條件是此種限額不低於300百萬提款權。在財政保證金的數額不足以滿足對運營者確定的核損害賠償的索賠時,裝置國應確保此類索賠的支付,但不超過依據本款提供的財政保證金數額。
2.第1款增加以下新的(b)分款:
(b)儘管有本款(a)分款的規定,在運營者責任沒有限定的情況下,考慮到所涉核裝置和核物質的性質以及源於它們的事件的可能後果,裝置國可規定一個較低的運營者財政保證數額,條件是在任何情況下所確定的任何數額均不得少於5百萬提款權以及在保險金或其他財政保證金收益不足以滿足已對運營者確定的核損害賠償的索賠時該裝置國確保通過提供必要的資金來支付此種索賠,並且最高至根據本款(a)分款規定的限額。
3.第3款中,在“本條第1款”幾個字之後加入“或第V條第1款(b)和(c)分款”幾個字。第10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VⅢ條作如下修正:
1.第VⅢ條條文成為本條第1款。
2.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在套用第VI條第1款(c)分款規則的條件下,就向運營者提出的索賠而言,如果依據本公約需賠償的損害超過或可能超過根據第V條第1款提供的最大賠償數額,賠償應優先分配給關於生命喪失或人身傷害的索賠。第11條
在《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條的末尾增加新的一句如下:
只要裝置國提供了本公約規定的公共資金,本條下規定的追索權還可擴大到該裝置國的權益。第12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I條作如下修正:
1.增加下述新的第1款副款:
1副款.當核事件發生在一締約方專屬經濟區區域內,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種經濟區,倘若建立此種經濟區,在不超出該區界限的區域內,對於與該核事件造成的損害有關訴訟的管轄權,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只屬於該締約方法院。如果該締約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將此種區域通知保存人,則應適用上述規定。本款不得解釋為允許以違反國際海洋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方式行使管轄權。
2.第2款用下列條文代替:
2.在核事件沒有發生在任何締約方的領土內或在按照第1款副款通知的區域內的情況下,或者在核事件的地點不能明確確定的情況下,對於這種訴訟的管轄權應屬於有責任的運營者的裝置國的法院。
3.第3款第一行中和(b)分款中,在“第1款”之後加上“,第1款副款”。
4.增加以下新的第4款:
4.其若干法院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確保這些法院中只有一個對任一核事件具有管轄權。第13條
在第XI條之後增加下述新的第XIA條:
第XIA條
其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確保在有關核損害賠償的訴訟方面--
(a)任何國家都可代表下述受到核損害的人員提出訴訟:對這種訴訟表示同意的該國的國民或在該國領土內定居或居住的人員;和
(b)任何人員都可提出訴訟,以行使通過代位或委託獲得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第14條
以下述條文代替《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II條條文:
第XII條
1.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法院所作出的無須再經常規審議的判決應得到承認,除非--
(a)判決是通過欺詐取得的;
(b)受判決的一方未被給予公平的機會陳述其案情;或
(c)判決違背該判決尋求在其領土上獲得承認的締約方的公共政策或不符合基本的司法標準。
2.依據本條第1款得到承認的判決,在按照尋求在其領土上執行的締約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續提交執行時,應如同該締約方法院的判決一樣予以執行。不得就已作出判決的索賠事項再提出訴訟。第15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Ⅲ條作如下修正:
1.第XⅢ條條文成為該條的第1款。
2.增加下述新的第2款:
2.儘管有本條第1款之規定,只要核損害賠償超過150百萬提款權,就發生事件時其領土內或其按照國際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區內有核裝置的另一國所受損害而言,裝置國的立法可在該另一國不提供對等互惠的條件下有悖於本公約的規定。第16條
《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VⅢ條條文用下述條文代替:
本公約不得影響締約方依據國際公法一般原則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第17條
在《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X條之後增加下述新的第XXA條:
第XXA條
1.締約方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爭端時,爭端各方應進行磋商,以便通過談判或它們可接受的解決爭端的其他任何和平方法解決爭端。
2.如果本條第1款所述這種性質的爭端根據本條第1款從提出磋商起六個月內未能解決,應此爭端任何一方要求,應將爭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國際法院裁決。爭端提交仲裁時,如果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爭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組織取得一致意見,爭端一方可要求國際法院院長或聯合國秘書長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員。當爭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時,應把對聯合國秘書長的要求放在優先地位。
3.一個國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不受本條第2款規定的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程式的約束。對於此類聲明對其有效的締約方,其他締約方不受本條第2款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式的約束。
4.按照本條第3款作出聲明的締約方可在任何時候通知保存人撤回聲明。第18條
1.刪去《1963年維也納公約》的第XX條至第XXV條、第XXVI條第2款和第3款及款號“1.”、第XXVII條和第XXIX條。
2.在本議定書的各締約方之間,《1963年維也納公約》和本議定書應作為被稱為《關於核損害民事責任的1997年維也納公約》的單一文書一起理解和解釋。第19條
1.是本議定書締約方但不是《1963年維也納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在與本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的關係上,應受由本議定書修正的公約有關的條款的約束,並且,如果該國在交存第20條所述文書時沒有表示不同意見,在與只是《1963年維也納公約》締約方的關係上,應受該公約有關的條款的約束。
2.本議定書中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影響既是《1963年維也納公約》締約方又是本議定書締約方的國家對於是《1963年維也納公約》締約方但不是本議定書締約方的義務。第20條
1.本議定書從1997年9月29日起到其生效為止在維也納國際原子能機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2.本議定書須經已簽署的國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後,任何未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可加入本議定書。
4.國際原子能機構總幹事為本議定書的保存人,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該總幹事。第21條
1.本議定書於第5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交存之日後3個月生效。
2.對於在交存第5份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每一國家,本議定書於此類國家交存適當文書之日後3個月生效。第22條
1.任何締約方可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議定書。
2.退約應在保存人收到退約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3.在本議定書各締約方之間,《1963年維也納公約》任一締約方按照該公約第XVI條退約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釋為退出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3年維也納公約》。
4.儘管一締約方根據本條退出本議定書,但本議定書的條款應繼續適用於在此種退約生效前發生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核損害。第23條
保存人應向各締約國和所有其他國家及時通知:
(a)本議定書的每一簽署;
(b)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每一交存;
(c)本議定書的生效;
(d)所收到的根據第XI條第1款副款的任何通知;
(e)根據《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XXVI條提出的舉行修訂會議和根據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3年維也納公約》第VD條舉行締約方會議的要求;
(f)所收到的根據第22條的退約通知和關於本議定書的其他有關通知。第24條
1.本議定書的原件應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國際原子能機構應以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中規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編制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3年維也納公約》的統一文本。
3.保存人應把本議定書連同經本議定書修正的《1963年維也納公約》統一文本的經核證的正確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茲由經正式授權的下列簽署人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於維也納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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