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資質等級條件第三章 資質申請、評審和審批第四章 資質管理第五章 附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
  • 依據: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暫行規定
  • 目的:實施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管理
  • 適用於: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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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的管理,依據《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信息系統工程監理暫行規定》第五條所指的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
第三條 監理單位資質管理工作,由信息產業部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認證工作辦公室具體組織實施。

資質條件

第四條 監理單位資質各相應等級基本條件如下:
(一)甲級
1、監理工程師不少於30名;
2、註冊資金不少於500萬元;
3、財務狀況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軟硬體設備;
5、有完善的單位管理制度,有通過認證的質量管理體系,並能有效實施;
6、有良好的監理信譽;
7、申請時前三年完成過12個以上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監理(其中至少有1個5000萬元以上或者6個1000萬元以上項目)。
(二)乙級
1、監理工程師不少於15名;
2、註冊資金不少於300萬元;
3、財務狀況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軟硬體設備;
5、有完善的單位管理制度,有完備的質量管理體系,並能有效實施;
6、有良好的監理信譽;
7、申請時前三年完成過9個以上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監理(其中至少有2個1000萬元以上或者5個400萬元以上項目)。
(三)丙級
1、監理工程師不少於6名;
2、註冊資金不少於100萬元;
3、財務狀況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軟硬體設備;
5、有完善的單位管理制度,有較完備的質量管理體系,並能有效實施;
6、有良好的監理信譽;
7、申請時前三年完成過6個以上信息系統工程項目的監理(其中至少有2個300萬元以上或者4個150萬元以上項目)。

資質評審

第五條 資質評定按照評審和審批分離的原則進行。申請單位應先經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評審機構評審,再按程式提出申請,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審批。
第六條 信息產業部授權的評審機構可以受理申請甲級、乙級、丙級資質的評審。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授權的評審機構可以受理所在行政區域內申請丙級資質的評審。沒有設定評審機構的可以委託信息產業部授權的或其他省市授權的評審機構評審。
第七條 申請評審時,申請單位應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一)《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申請表》(表式附後);
(二)單位營業執照副本;
(三)本單位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有關證明、資料。
第八條 評審機構按下列程式進行評審:
(一)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資料進行審查;
(二)對申請單位進行現場審查;
(三)出具評審報告,簽署評審意見。
第九條 經評審合格後,申請單位向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資質申請。其中:
甲級、乙級資質申請,由所在省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初審,報信息產業部審批。
丙級資質申請,由所在省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批,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條 申請資質時,申請單位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資料;
(二)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報告。
第十一條 獲得監理資質的單位,由信息產業部統一頒發《信息系統工程監理資質證書》。《信息系統工程監理資質證書》由信息產業部統一印製。

資質管理

第十二條 各等級監理單位監理相應投資規模的信息系統工程。
甲級:不受投資規模限制。
乙級:投資規模1500萬元以下。
丙級:投資規模500萬元以下。
第十三條 《信息系統工程監理資質證書》有效期為四年,屆滿四年更換新證。超過有效期30天不更換的,視為自動放棄資質,原資質證書予以註銷。
第十四條 信息系統工程監理資質實行年檢制度。甲級、乙級資質由信息產業部負責年檢;丙級資質由省市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年檢,並將結果報信息產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 年檢內容包括:監理單位的法人代表、人員狀況、經營業績、財務狀況、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條 年檢不合格的監理單位,按照年檢要求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要求的,視情節輕重給予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取消資質的處分。
第十七條 丙級和乙級監理單位在獲得資質兩年後可向評審機構提出升級申請,資質升級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變更法人代表或技術負責人以及因分立、合併、歇業、破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應當在其發生上述各種情況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檔案後30日內向信息產業部報告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偽造、轉讓、出賣《信息系統工程監理資質證書》;不得轉讓或越級承接監理業務。對違反本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令改正、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取消資質的處分。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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