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產業部關於重新發布《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的通知

信息產業部關於重新發布《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9.05.18由信息產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息產業部關於重新發布《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信息產業部
  • 頒布時間:1999.05.18
  • 實施時間:1999.05.18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全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中央、國務院各有關部委及直屬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
為適應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強對無線電台(站)的管理,加強對無線電台和執照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現將修改後的《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發布。原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1992年3月發布的《無線電台執照核發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無線電台執照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無線電台(站)的管理,保護合法無線電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無線電台執照是合法設定、使用無線電(站)的法定憑證。各類無線電台(站),包括在機車、船舶和航空器上設定、使用的制式電台,必須持有電台執照,方可投入使用。但信息產業部規定不需領取電台執照者除外。
無線電台(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多個發射機、接收機、或發射機與接收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第三條 無線電台執照分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台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電台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電台執照”三種,由信息產業部統一印製。
第四條 無線電台執照由信息產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規定的電台審批許可權和各類無線電台的有關管理規定核發;或由信息產業部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核發。
第五條 無線電台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臨時無線電台(站)的執照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六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國家或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和必要的技術資料,經審查批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頻率占用費和註冊登記費後,方可獲取無線電台執照。
第七條 無線電台執照須妥善保管。遺失電台執照,必須追查下落,並立即報告原核發機構。
第八條 無線電台執照中所核定的內容不得自行變更。如需變更,應事先向原審批機構提交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重新核發電台執照。
第九條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滿,電台執照即行失效,持照者應立即停止使用其無線電台(站)。
第十條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電台,必須在期滿前一個月向原核發機構辦理電台執照更新手續。
第十一條 對已領取電台執照,2年以上不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由原核發機構收回或註銷其電台執照。
第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撤銷時,設台單位和個人應主動向原核發機構交回電台執照,並報告其設備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 無線電台執照不得轉借他人使用,嚴禁仿製或偽造。
第十四條 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每年應對無線電台執照進行核驗,對持照者執行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條和繳納頻率占用費的情況進行檢查,並記錄核驗和收費情況。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信息產業部或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軍事用途無線電台(站)的執照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無線電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信息產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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