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俞亞春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鹽酸克侖特羅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仍摻入飼料餵養生豬,並將有毒豬肉予以銷售,造成170多名消費者食物中毒,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於2001年12月25日判決如下:被告人俞亞春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本案中,因食用有毒豬肉而中毒的人儘管有170人之多,但中毒程度均為輕微,通過簡單治療後都已很快康復,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輕傷或者留下後遺症,因而不能認定這些被害者的身體健康已經受到嚴重危害。因此,平湖市人民法院根據全案情況判處被告人俞亞春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是適當的。
基本介紹
前言,案情描述,如何認定,如何量刑,
前言
在我國,養殖業和種植業是屬於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而不屬於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的行業,食品衛生法第五十四條關於“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的規定,只是明確種植業和養殖業不屬於食品衛生法的調整範圍,而不是表明養殖業和種植業就不生產食品。事實上,養殖業和種植業的產品有很多是不經加工就直接作為食品而進入消費渠道的。如果將使用“瘦肉精”餵養生豬並予以銷售的行為排除在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之外,不僅不符合我國的實際和普通百姓的觀念,而且會使一些像本案被告人那樣為謀取非法利益而不擇手段、嚴重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的不法分子逃避刑事法律的制裁。因此,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食品”應當理解為包括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及其製品。使用“瘦肉精”餵養生豬並銷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的行為。
案情描述
2001年8月13日前後,被告人俞亞春用人民幣200元向他人購得1公斤鹽酸克侖特羅(又稱“瘦肉精”、β-興奮劑)。俞亞春明知鹽酸克侖特羅系國家有關部門明文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但為了提高其飼養肉豬的瘦肉率以謀取非法利益,連續一周用該添加劑摻入飼料中餵養200多頭肉豬。同月21日下午,俞亞春將其中34頭肉豬銷售給個體販豬戶徐全根,得款1.8萬餘元。後徐全根將該批肉豬銷售給浙江省桐廬縣個體販豬戶李明水。李明水除自留2頭外,又將其餘的32頭肉豬銷售給桐廬縣多個屠宰戶,致使該縣洋洲鄉、鳳川鎮、桐廬鎮等多個鄉鎮的170多名消費者食用有毒豬肉、豬內臟後出現不同程度的頭痛、頭昏、肌肉抽搐、呼吸急促、嘔吐等中毒症狀。經醫院診斷,上述症狀均系食物中毒所致。經浙江省飼料監察所採樣檢驗,俞亞春存欄的肉豬、李明水自留的肉豬尿樣中均含有鹽酸克侖特羅,呈β-興奮劑強陽性。
2001年11月23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俞亞春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俞亞春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庭審時提出“瘦肉精”並非其本人所購,是由養豬合伙人顧某購買後交由其使用,且生豬銷售款非其經手收取。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國家沒有明令禁止使用β-興奮劑作為養殖添加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俞亞春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證據不足。
平湖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俞亞春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鹽酸克侖特羅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仍摻入飼料餵養生豬,並將有毒豬肉予以銷售,造成170多名消費者食物中毒,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於2001年12月2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亞春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宣判後,俞亞春不服,以“‘瘦肉精’實際上並非本人所購,是由他人購買後交由本人使用,且豬肉銷售款並非本人經手收取”為由,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訴人俞亞春抗訴稱“瘦肉精”非其本人所購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其所提抗訴理由並不影響定罪量刑,故抗訴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2002年2月5日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認定本罪,應抓住兩個主要的構成要件:第一,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在生產食品過程中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摻入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銷售。本案中,被告人俞亞春明知“瘦肉精”系國家有關部門明文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據此可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瘦肉精”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審庭審中,辯護人提出國家有關部門並沒有明令禁止使用“瘦肉精”作為養殖添加劑,但事實上國家農業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發布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已明確將鹽酸克侖特羅作為禁止使用的養殖添加劑予以列舉,畜牧獸醫站的工作人員也曾經對俞亞春進行過政策宣傳。俞亞春為追求非法利潤,竟置禁令於不顧,已明顯具備故意的心理態度。第二,客觀方面必須具備在生產食品的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俞亞春將“瘦肉精”摻入飼料餵養200多頭肉豬,然後將其中34頭銷售給他人,從而導致眾多消費者食用豬肉後中毒,其行為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觀特徵。
這裡還須進一步說明,使用“瘦肉精”餵養生豬屬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首先,“瘦肉精”是一種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是鹽酸克倫特羅的俗稱。鹽酸克倫特羅是用於治療支氣管哮喘、慢性支氣管炎和肺氣腫等疾病的人用藥品。將鹽酸克倫特羅作為飼料添加劑飼養肉豬後,會在肉豬組織中形成殘留,其中在肝臟、肺臟、眼球、腎臟中殘留量較高。殘留鹽酸克倫特羅的肉製品被人食用後會導致人體中毒,其典型症狀有:肌肉震顫、心悸、神經過敏、頭痛、目眩、噁心、嘔吐、發燒、戰慄等,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次,飼養生豬屬於生產食品。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指一切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採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有一種觀點認為,飼養肉豬不屬於生產食品,對於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餵養生豬的行為不能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在我國,養殖業和種植業是屬於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而不屬於衛生行政部門管理的行業,食品衛生法第五十四條關於“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的規定,只是明確種植業和養殖業不屬於食品衛生法的調整範圍,而不是表明養殖業和種植業就不生產食品。事實上,種植業和養殖業每天都在生產大量的食品,魚、蝦、蔬菜和水果等養殖業和種植業的產品有很多是不經加工就直接作為食品而進入消費渠道的。如果將種植業和養殖業排除在食品生產之外,不僅不符合我國的實際和普通百姓的觀念,而且會使一些像本案被告人那樣為謀取非法利益而不擇手段、嚴重損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的不法分子逃避刑事法律的制裁。因此,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食品”應當理解為包括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及其製品。使用“瘦肉精”餵養生豬的實際結果就是導致豬肉中含有有毒物質,與在豬肉中直接摻入有毒物質並無二致,完全可以認定為生產有毒食品行為。
綜上,本案被告人俞亞春明知“瘦肉精”是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飼料添加劑,仍將“瘦肉精”摻入飼料餵養肉豬,並將其中34頭銷售給他人,從而導致眾多消費者食用豬肉後中毒,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但應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選擇性罪名。被告人俞亞春生產、銷售含有“瘦肉精”的食品,屬於有毒食品,定罪時認定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即可,無須在罪名中列入“有害”一詞。
如何量刑
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處罰,立法上分為三個檔次: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適用第一個法定刑檔次,不要求造成食物中毒食物事件或者造成食源性疾患的後果。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只要發生了食物中毒事件尤其是人數眾多的中毒事件的,就應當按照第二或者第三個法定刑檔次量刑。這是因為,第二個法定刑檔次所適用的案件是“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而一般的食物中毒事件與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是有區別的,前者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本案中,因食用有毒豬肉而中毒的人儘管有170人之多,但中毒程度均為輕微,通過簡單治療後都已很快康復,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輕傷或者留下後遺症,因而不能認定這些被害者的身體健康已經受到嚴重危害。因此,平湖市人民法院根據全案情況判處被告人俞亞春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