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羅斯檢察制度

俄羅斯檢察制度

俄羅斯檢察制度是由彼得·阿列克謝耶維奇,即沙皇彼得一世確立的一種應對國內犯罪行為的機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俄羅斯檢察制度
  • 人物:彼得·阿列克謝耶維奇
  • 本質:一種應對國內犯罪行為的機制
  • 時間:17世紀末至18世紀初
產生,建立,最終定位,前蘇聯檢察制度,誕生,建立,發展,現行檢察制度,初步建立[27],不斷完善,

產生

建立

俄羅斯帝國境內的現代意義上的檢察制度的奠基人是彼得·阿列克謝耶維奇,俗稱沙皇彼得一世[1]。17世紀末至18世紀初,俄羅斯帝國境內的犯罪率急劇增長。
其中,職務犯罪、賄賂罪、盜竊國庫罪的數量增長最快。當時,十分迫切地需要成立一個專門的國家機關,以與上述犯罪行為作鬥爭。1711年3月2日,彼得一世簽署命令,決定借鑑瑞典經驗在俄羅斯設立監察局。該局的主要任務,是對上述犯罪案件的審判是否公正實施秘密監督,同時也負責徵收應上交國庫的資金。1711年3月5日,彼得一世進而簽署關於監察員職位的命令。該命令不僅規定了監察員的許可權,劃分了總監察員、省監察員、市監察員和基層監察員的職權範圍,而且規定了監察員的資格要求、活動程式。但是,該命令存在重大缺陷,即沒有規定監察員活動的物質保障。
由於監察員履行職責活動的經費需要其個人“掏腰包”,所以導致敲詐勒索、受賄及其他濫用權力的現象發生。總之,監察員的活動效率不高,監察局的設立對國家實現法治進程的影響微乎其微[2]。
1722年1月12日,沙皇彼得一世在總結俄羅斯帝國監察局的經驗教訓,借鑑外國檢察制度的基礎上,簽署了關於設立俄羅斯帝國檢察機關的命令[3]。俄羅斯帝國檢察機關與監察局的主要區別在於,檢察機關公開實施監督檢察活動。1722年4月27日,彼得一世進而簽署關於總檢察長職位的命令。該命令規定,總檢察長是“國家的眼睛”、“國家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該命令還規定,總檢察長對參政院(最高國家機關)的活動實施監督,以便使參政院嚴格依照參政院議事規則和皇帝的命令實施活動。總檢察長還有權向參政院提出關於就法律未調整的問題通過決議的建議。由此可見,當時的俄羅斯帝國的總檢察長不僅擁有一般監督權,而且在法的創製領域擁有部分許可權。彼得一世關於總檢察長職位的命令還規定,在俄羅斯帝國總檢察長之下設立檢察長,作為總檢察長的助手。此外,還設立參政院各部的檢察長和各省的檢察長。上述各級檢察長都隸屬於總檢察長,總檢察長僅隸屬於沙皇彼得一世。各級檢察長有權對其他國家機關遵守法制的情況實施監督。他們負責維護國家的利益,對被捕者的案件審理情況實施監督,對監禁被羈押者的場所是否遵守法 制實施監督。各級檢察長還有權對各種國家機關的非法決定提出異議,有權提出關於消除其他違法行為的建議。由此可見,在俄羅斯帝國,檢察機關是根據集中原則作為一個統一的監督機關體系建立起來的。各級檢察長的首要任務,是對各種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遵守法制的情況實施監督,對它們(或他們)頒布的規範性法律檔案的合法性實施監督[4]。

最終定位

1861年俄羅斯封建農奴制度的廢除和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發展,導致了1864年的俄羅斯司法改革。在1864年司法改革時期,俄羅斯帝國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發生了重大變化。當時,檢察機關基本上變成了刑事追訴機關。但是,其職責不僅僅是在刑事訴訟中支持公訴,它還領導預審機關,對司法機關是否正確地適用法律實施監督等。檢察機關體系的領導人,仍然是兼任俄羅斯帝國法務部長的總檢察長[5]。
1864年阿克列塞二世司法改革之後,俄羅斯帝國的檢察機關是一個根據統一原則(首先是根據一長制原則)建立起來的高度集中的國家機關體系。其內部包含兩個擁有若干不同許可權的檢察機關分支體系:法院的檢察機關和各省的檢察機關。各省的檢察機關不擁有公訴職能,但它們在實施一般監督方面擁有重大許可權。俄羅斯帝國檢察機關的上述法律地位,一直持續到1917年十月革命爆發[6]。

前蘇聯檢察制度

誕生

1917年十月革命勝利後,俄國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社會主義國家。1917年11月24日,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人民委員會依據馬列主義關於摧毀舊的國家機器,建立新的蘇維埃國家機關的理論,頒布了關於法院的第1號法令,撤銷了十月革命前的檢察機關[8]。但是,新的、對革命法制狀況實施監督的專門機關並沒有馬上建立起來。因此,在1917~1921年期間,對法制狀況實施監督的職能,由許多國家權力機關和管理機關共同承擔。例如,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全俄人民委員會、司法人民委員部、國家監督人民委員部、地方各級蘇維埃和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等[9]。
十月革命廢除了堪稱為俄羅斯帝國權力支柱的檢察機關,無論是正義感強的公民或是受到侵害公民,任何人都可以起到檢察官的作用。然而,由於國家經濟和政治生活的現實需要,不得不恢復檢察制度。列寧在《論“雙重領導”和法制》一文中,指出“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為專職專責,不執行任何行政職能,受中央垂直領導,行使中央檢察權。”此句話成為檢察體制建立的思想基礎。這樣,至少在外在形式上,蘇聯的檢察官制度採取了對彼得大帝和阿克列塞二世的檢察官制度的觀念兼收並蓄的形態。蘇聯的檢察機關一如既往的是一個在全蘇範圍內建立的、統一的中央集權的組織,其所屬各機關只服從於蘇聯總檢察長。作為檢察機關的巨大權力支柱,就是在蘇聯總檢察長領導下的一元化的組織機構,以及準軍事化的指揮系統和等級制度。而且,官職等級分明的檢察官在執行公務時都必須身穿佩戴職銜的深青色制服,這些與歷來法院和律師都不著制服、身穿便服執行公務的情況形成鮮明的對比,因為,制服可以象徵權力。檢察院所體現的“普遍監督”可以說是“沙皇之眼”的再現。它有權對蘇聯各個共和國的所有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所有地方蘇維埃的各機關、合作社組織和社會團體所發布的法令或行為的合法性,以及對所有公職人員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察機關也可以從法制的原則出發,對法院的判決和裁定行使監督權。
這些不僅顯示了檢察院權力的強大,也證明了在蘇聯公民的日常生活中,人們相信向檢察官申訴比向法院提出訴訟更容易及早得到解決和救濟。實際上,據說為了尋求救濟而到檢察院申訴的人數之多。以至於檢察機關的接待室里等候接見的情景,會使人聯想到知名律師事務所。總而言之,蘇聯的檢察官無論在傳統、組織和巨大的許可權方面都被賦予極高的地位和重要職責。檢察官在蘇聯的法律秩序中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並稱為其他社會主義國家競相效仿的制度。例如,《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44條規定,檢察院執行下列任務:1、監督國家機關、企業、合作社和公民是否正確遵守國家的憲法和法律;2、監督國家機關的決議和指示是否同憲法、最高人民會議法令、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主席的命令、中央人民委員會的政令、決議、指示、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議、政務院決議和指示相牴觸。3、揭發犯罪分子和違法分子,追究其法律責任,以保衛工農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不受任何侵害,保護國家和合作社的財產和憲法規定的人民的權利、生命財產。這些規定顯然與蘇聯的檢察制度如出一轍,具有鮮明的承繼關係。
1918~1920年國內戰爭勝利後,關於建立蘇維埃檢察機關的問題被提上議事日程。例如,1921年年底,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司法人民委員部擬訂了檢察機關條例草案。1922年5月,該檢察機關條例草案提交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審議。在審議過程中,許多代表反對檢察機關的集中統一體制,反對檢察機關獨立辦案不受地方權力機關干涉原則,反對檢察長擁有對地方權力機關的決定提出異議的權力[10]。病中的列寧得知上述分歧後,將《關於“雙重”領導和法制》一信轉交給中央政治局。列寧在信中建議拋棄雙重領導原則,確立地方檢察機關僅服從中央的原則,建議授予檢察長對地方權力機關的各種決定有提出異議的權力和職責,以保證國家法制的統一。列寧的上述思想,得到了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與會代表的支持。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執行委員會通過了《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檢察機關條例》。同年,另外兩個獨立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烏克蘭和白俄羅斯)也通過了類似的檢察機關條例[11]。
依照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檢察機關條例的規定,檢察機關擁有下述四類許可權:(1)以國家的名義對一切國家權力機關、經濟機構、社會組織、私人組織和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實施監督,其途徑是對犯罪者提起刑事追訴,對違法的決議提出異議;(2)對偵察機關揭露犯罪的活動實施直接監督,對國家政治局各級機關的活動實施直接監督[12];(3)在法庭上支持公訴;(4)對是否正確監禁被羈押者實施監督。依照檢察機關條例的規定,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檢察機關設在司法人民委員部之內,即設立了檢察機關處。司法人民委員兼任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的檢察長[13],檢察機關處直接隸屬於 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檢察長。各省的檢察長也直接隸屬於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的檢察長。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檢察長的一名助手,即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的一名副檢察長領導軍事檢察機關。總之,俄羅斯社會主義联邦蘇維埃共和國檢察機關條例確立了集中統一的檢察機關體系。其他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也建立了類似的檢察機關體系。

建立

1922年12月30日,四個獨立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俄羅斯聯邦、烏克蘭、白俄羅斯和外高加索聯邦)聯合成立了統一的聯盟國家——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簡稱蘇聯)[15]。1924年1月,第二次蘇聯蘇維埃代表大會通過了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成立宣言》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成立條約》兩個檔案組成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根本法(憲法)》。1924年蘇聯憲法頒布後,蘇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依照憲法規定製定頒布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各加盟共和國的第一批立法原則[16],其中包括1924年頒布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各加盟共和國法院組織原則》。該法院組織原則進一步擴大了檢察機關的許可權,責成其對司法活動是否合法實施監督。在該法院組織原則中,各加盟共和國一級的檢察機關首次獲得了依照抗訴程式和監督程式對本共和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異議的權力。
蘇聯的成立,也要求將各加盟共和國的檢察機關聯合為一個統一的全蘇聯的檢察機關體系。作為建立統一的蘇聯檢察機關體系的過渡階段,首先是成立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院[17]。例如,1923年11月23日頒布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高法院條例》。依照該條例的規定,1924年成立了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院。1929年7月24日又頒布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高法院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高法院檢察院條例》。依照上 述條例的規定,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院擁有下述五類職能:(1)對蘇聯憲法和全聯盟立法的遵守情況實施一般監督[18];(2)對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的司法機構是否正確和一致地適用全聯盟立法實施司法監督;(3)對軍事法庭和軍事法院裡所有案件的訴訟程式實施監督;(4)對應由蘇聯最高法院審理的案件提起刑事追訴,並對這些案件的預審程式實施監督;(5)對蘇聯國家政治總局的活動實施監督。依照上述條例的規定,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長及其副檢察長均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任命。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長之下,還設立若干助理。他們由蘇 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根據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長的提名予以任命。
作為建立統一的蘇聯檢察機關體系的第二階段,是撤銷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院,建立一個獨立的蘇聯檢察院。例如,1933年6月20日,為了繼續加強全蘇聯範圍內的革命法制,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和人民委員會共同頒布了《關於革命法制的決議》。依照該決議的規定,撤銷蘇聯最高法院檢察院,建立一個獨立的蘇聯檢察院。1933年12月17日,又進而通過了《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檢察院條例》。依照該條例的規定,蘇聯檢察院擁有下述六類職能:(1)對各加盟共和國檢察機關的活動實施一般領導;(2)實施一般監督;(3)對各加盟共和國司法機關是否正確和一致地適用法律實施監督;(4)提起刑事追訴;(5)在蘇聯境內各司法審級支持公訴;(6)對蘇聯國家政治總局、警察局、刑事偵查局、勞動改造機構活動的合法性和正確性實施監督。依照蘇聯檢察院條例的規定,由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任命的蘇聯檢察長領導整個蘇聯檢察機關。蘇聯檢察長向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團、蘇聯人民委員會負責。各加盟共和國檢察長,由蘇聯檢察長與相應加盟共和國的中央執行委員會協商後任免;各邊疆區、州、自治共和國和自治州的檢察長,由各加盟共和國檢察長徵得蘇聯檢察長同意後任免。因此,各加盟共和國的檢察機關隸屬於蘇聯檢察長,並向他報告工作。應當指出的是,當時的聯盟國家一級檢察機關中,只設有一名副檢察長。當時的聯盟國家一級檢察機關中,還設有軍事檢察機關、運輸檢察機關以及水上運輸檢察機關。
作為建立統一的蘇聯檢察機關體系的第三階段,即徹底完成階段,是1936年7月20日,蘇聯中央執行委員會和蘇聯人民委員會聯合頒布了關於組建聯盟—共和國性質的蘇聯司法人民委員部決議[19]。該決議規定,各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的檢察機關從相應加盟共和國和自治共和國的司法人民委員部中劃分出來,直接隸屬於蘇聯檢察長。該決議使各級檢察機關的聯合進程徹底完成。依照該決議的規定,蘇聯中央檢察機關和地方各級檢察機關的內部機構也進行了相應的改組。1936年年底,聯盟國家一級檢察機關(中央檢察機關)下設10個分支機構。它們分別是:軍事總檢察院、鐵路運輸總檢察院、水上運輸總檢察院、一般監督處、刑事司法處、民事司法處、偵查處、專門案件處、監所監督處和申訴處。直接受蘇聯檢察長領導的有:負責完成特別任務的檢察長、負責重大案件的偵查員、各種專家和顧問。各加盟共和國、自治共和國檢察機關的內部機構,各邊疆區、州檢察機關的內部機構,與上述聯盟國家檢察機關的內部機構類同。

發展

1.1936年蘇聯憲法生效階段
1936年12月5日通過了新的蘇聯憲法,又稱“史達林憲法”。它不僅確認了社會主義基礎在蘇聯建成的事實,而且確認了蘇聯人民在蘇聯共產黨領導下於20世紀20年代下半期、30年代上半期創立的蘇聯社會主義模式,即高度集中的社會主義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後者的具體表現之一,是蘇聯檢察機關得到了進一步的強化和發展。例如,1936年蘇聯憲法第九章《法院和檢察機關》確認了蘇聯檢察機關體系的集中統一原則、獨立行使職能不受任何地方國家機關干涉原則等。其具體表現有兩點:一是蘇聯檢察長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任命,每屆任期7年,而蘇聯最高蘇維埃每屆任期5年;二是蘇聯檢察長任免各加盟共和國檢察長,無須與相應加盟共和國最高蘇維埃協商。各邊疆區、州、自治共和國和自治州檢察長的任免權,也由各加盟共和國檢察長轉交給了蘇聯檢察長。上述檢察長的每屆任期均為5年。而自治專區、區(市)檢察長開始由相應加盟共和國檢察長任命,但須提交蘇聯檢察長批准,每屆任期也為5年。
1941~1945年衛國戰爭時期頒布的各種戰爭狀態法,使蘇聯檢察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發生了一些變化。例如,在組織上,被宣布實施戰爭狀態地區的區域性檢察機關改組為軍事檢察機關。鑒於1943年在鐵路和水上實施戰爭狀態,鐵路運輸檢察機關、水上運輸檢察機關也劃歸軍事檢察機關,由軍事總檢察長領導;檢察機關的偵查員,被授予軍銜,穿蘇聯紅軍制服;蘇聯檢察長也更名為蘇聯總檢察長。
1955年5月24日,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以命令形式批准了蘇聯檢察機關史上第一個《蘇聯檢察監督條例》。1959年,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又發布命令,規定在聯盟國家一級檢察機關和各加盟共和國檢察機關里設立檢察委員會[21]。
2.1977年蘇聯憲法生效時期
1953年史達林逝世後,蘇聯人民先後在赫魯雪夫、勃列日涅夫為首的蘇聯共產黨領導下,繼續沿著社會主義道路前進。政治上,蘇共實施了“非史達林化”,平反冤假錯案,提倡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經濟上,也在蘇聯社會主義模式的大框架下進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蘇聯依靠日益增強的經濟實力和國防力量,於20世紀70年代中期擠入了“世界兩個超級大國”的行列。適應上述變化的要求,赫魯雪夫、勃列日涅夫先後提出修改1936年蘇聯憲法的問題。勃列日涅夫後來在《蘇聯憲法草案報告》中指出,“蘇聯已經建成了發達的成熟的社會主義社會”,“作為無產階級專政產生的我們國家已發展為全民國家”等,這是“制定蘇聯新憲法的原因和前提”。
1977年10月7日通過了新的蘇聯憲法。該憲法完成了兩大任務:一是確認發達社會主義社會在蘇聯建成的事實,二是確認蘇聯社會主義模式在蘇聯進一步強化的事實。與完成上述兩大任務相適應,1977年蘇聯憲法關於蘇聯檢察機關法律地位的規定也有兩大特點[22]。一是它在蘇聯憲法史上,首次以一個專章的篇幅(第164~168條)確認了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這充分體現了蘇聯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水平的提高,反映了當時對檢察機關對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維護公民權利與自由作用的高度重視。二是它進一步強化了檢察機關的集中統一原則。例如,第168條規定,“各級檢察機關獨立地行使自己的職權,不受任何地方機關的干涉,只服從蘇聯總檢察長”。又如,第164條在蘇聯憲法史上首次規定,檢察機關“對是否準確一致地遵守法律實施最高監督”。再如,1936年蘇聯憲法將實施最高監督權僅劃歸蘇聯總檢察長,而1977年蘇聯憲法則首次規定,各級檢察長都有權對是否準確和一致地遵守法律實施最高監督。這裡的“最高監督”一詞,有三層含義:一是指這種監督是以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蘇聯最高蘇維埃)的名義,根據法制原則、集中原則、不受地方機關干涉原則實施的。二是與其他國家機關、主管部門和組織的監督相比,檢察機關的監督具有最高性[23]。三是蘇聯總檢察長的憲法地位體現了檢察機關監督的最高性。1977年蘇聯憲法第165條規定,“蘇聯總檢察長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任命,對它負責並報告工作,而在最高蘇維埃閉會期間,對蘇聯最高蘇維埃主席團負責並報告工作”。這就是說,除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本身外,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和任何一個公職人員都不能對蘇聯總檢察長做出的決定施加影響。
1979年11月30日,蘇聯最高蘇維埃通過了蘇聯檢察機關史上第一個《蘇聯檢察機關法》[24]。該法將蘇聯憲法有關檢察監督的內容、目的和任務,檢察機關體系,檢察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檢察機關的任期、任命程式、領導體制的憲法規範加以具體化。在1982年和1987年,該法先後進行了兩次修改補充,一直生效到1991年12月底蘇聯解體[25]。
應當指出的是,在蘇聯解體前,蘇聯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和監督範圍進一步擴大了。其主要表現是:(1)1990年12月26日,蘇聯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鑒於完善國家管理體系修改補充蘇聯憲法(根本法)法》首次規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蘇維埃、各政黨和民眾運動活動的合法性成為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2)上述憲法修改補充法第168條規定,“各級檢察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程式由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各加盟共和國立法予以規定”。這裡所說的“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和各加盟共和國立法”,即1979年通過的蘇聯檢察機關法。例如,1979年蘇聯檢察機關法第26條規定,“對檢察長向各種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有權消除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提出的關於消除違法行為,消除促成違法行為產生的原因和條件的建議,應當刻不容緩地給予研究。至遲應在一個月內採取消除違法行為,消除促成違法行為產生的原因和條件的具體措施,並將結果通知檢察長”。(3)1979年蘇聯檢察機關法第三編用4章篇幅詳細地規定了檢察監督的範圍。它們分別是:第一章《對各種國家管理機關、企業、機構和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遵守法律的監督(一般監督)》,第二章《對調查機關和預審機關執行法律情況的監督》,第三章《對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法律情況的監督》,第四章《對拘留所、看守所執行法院指定的懲罰和其他強制性措施時遵守法律情況的監督》。上述各章關於檢察機關對所查明違法行為具體反應形式(異議、呈文、決議)的規定,有助於維護公民的權利和合法利益。(4)1979年蘇聯檢察機關法首次明文規定了檢察機關偵查員的法律地位[26]。(5)1979年蘇聯檢察機關法保留了高度集中統一的檢察機關體系。例如,蘇聯總檢察長由蘇聯最高蘇維埃任命;加盟共和國、自治共和國、邊疆區、州和自治州的檢察長,由蘇聯總檢察長任命;自治專區、區和市的檢察長,由加盟共和國檢察長任命,並經蘇聯總檢察長批准。
最後,還應當指出,在蘇聯解體前的一段時間裡,蘇聯檢察機關體系也有所擴大。例如,蘇聯檢察機關體系里的專門檢察機關,除了軍事檢察機關和運輸檢察機關外,還增設了自然保護檢察機關、監督勞改機構遵守法律情況的檢察機關以及在特殊制度客體中設立的檢察機關。

現行檢察制度

初步建立[27]

蘇聯檢察機關史上一個重要的轉折點,就是1991年11月5日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通過了《關於組建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統一檢察機關體系的決議》。該決議宣布,依照1990年6月12日《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主權宣言》的規定,並根據當時生效的1978年俄羅斯聯邦憲法第176條、第179條的規定,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決定在現有檢察機關的基礎上,組建由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領導的統 一的檢察機關體系。該決議規定,俄羅斯聯邦統一檢察機關體系的在編人員總額為3.95萬人[28]。
1992年1月17日,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通過了《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檢察機關法》[29]。該檢察機關法由7編54條組成,其主要內容如下:(1)檢察監督的目的。1992年檢察機關法與蘇聯時期頒布的1979年檢察機關法有著重大區別。其主要表現,一是1992年檢察機關法首次規定,保障法律至高無上是檢察監督的首要目的;二是1992年檢察機關法和1979年檢察機關法關於檢察監督目的順序的排列不同。
1979年檢察機關法的排列順序為捍衛國家利益、 維護社會利益、維護公民的權利與自由,而1992年檢察機關法規定的順序恰恰相反。它除了保障法律至高無上、法制的統一和健全為檢察監督的首要目的外,其次是維護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最後才是維護由法律保護的社會和國家的利益。(2)檢察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1992年檢察機關法第4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例如,檢察機關體系的集中統一原則;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許可權,不受國家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和社會聯合組織干涉原則;在法定情況下,檢察機關活動公開原則;向國家權力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通報法制狀況原則;檢察長和偵查員不得兼任選任機關及其他機關成員原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是政治性社會聯合組織成員原則;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無權兼任其他有報酬的工作或無報酬的工作原則,但教學、科研和創作活動除外等。上述許多原則也與蘇聯時期頒布的1979年檢察機關法有重大區別。(3)檢察監督的對象和範圍。1992年檢察機關法改變了檢察監督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的內容和使命。例如,1992年檢察機關法在《檢察監督》一編里取消了檢察機關對法院實施監督的職能,只規定《檢察長參與法院審理案件》(第四編)。儘管各級檢察長仍然對非法的和沒有根據的法院裁決擁有提出異議的權力,但它和蘇聯時期頒布的1979年檢察機關法有著重大區別。(4)檢察機關的體系和組織。1992年檢察機關法基本上保留了蘇聯時期形成的檢察機關的集中統一體系和內部結構。例如,除各級區域性檢察機關之外,檢察機關體系中還有各種專門檢察機關。它們分別為軍事檢察機關、運輸檢察機關、自然保護檢察機關、勞動改造機構的檢察機關和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院第二局的檢察機關。(5)檢察長的任務和許可權。1992年檢察機關法在第三編《檢察監督》和第四編《檢察長參與法院審理案件》中,規定了檢察長在各個監督領域和訴訟 程式中的任務和許可權。同時,也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各個領域違法行為的反應方式。例如,檢察長對違法的法律檔案提出異議,檢察長送達消除違法行為的呈文,檢察長做出關於提起刑事案件的決議或做出關於進行行政違法訴訟的決議。檢察長在自己的職能範圍內,還有權對法院的裁決提出異議。(6)檢察機關的幹部政策。1992年檢察機關法不僅對檢察機關幹部(檢察長和偵查員)的任職資格、遴選、配備和培訓作出規定,而且對檢察機關幹部及其家庭的法律保護和專門保護作出規定。上述規定不僅是由檢察機關的性質和任務決定的,而且是由1991年年底蘇聯解體後犯罪形勢嚴峻,尤其是有組織犯罪形勢的日趨嚴峻決定的。

不斷完善

現階段的俄羅斯聯邦屬於轉型期國家,其憲法屬於轉型期國家的憲法,其司法改革也屬於轉型期的司法改革。由於俄羅斯聯邦轉型期的司法改革存在“摸著石頭過河”的問題,所以不斷總結經驗教訓、不斷修改補充包括檢察機關法在內的各種司法改革法,是俄羅斯聯邦轉型期的特點。
具體地說,從1992年1月17日俄羅斯聯邦總統批准檢察機關法到2008年,俄羅斯聯邦總統已先後簽署12個總統令,批准了12個檢察機關法的修改補充法。此外,2000年2月18日和4月11日、2002年7月17日和2003年7月18日,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又以決議形式先後對1992年檢察機關法進行了4次修改補充。
1.1995年的修改補充[30]
1991年年底蘇聯解體時,俄羅斯聯邦總統葉爾欽全盤否定蘇維埃體制,恢復彼得大帝體制和借鑑西方國家體制相結合的指導思想較濃[31]。由他主持制定的,並由俄羅斯聯邦最高蘇維埃於1991年10月24日批准的《俄羅斯聯邦司法改革構想》的某些內容,有恢復彼得大帝時期的檢察機關體制之嫌。例如,1992年年初,時任俄羅斯聯邦法務部長的Н.В.菲多羅夫在《國家與法》雜誌上著文闡釋俄羅斯的司法改革構想。他指出,司法權僅由法院行使;要把檢察機關列入法務部之內;檢察機關將保留獨立於執行機關的特殊地位;它除了在法庭上支持公訴、提出起訴之外,還可以保留對法律秩序狀況實施監督的某些職能[32]。由此可見,葉爾欽希望把檢察機關變成純粹的刑事追訴機關,取消檢察機關對法院的監督職能。
1993年12月12日,以全民公決形式通過了由葉爾欽總統主持制定的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33]。基於葉爾欽的上述指導思想,這部憲法大大降低了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其主要表現如下:(1)它僅以一個專條篇幅確認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而沒有像1977年蘇聯憲法那樣以一個專章5個專條的篇幅規定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2)它規定用聯邦憲法性法律規定法院的組織和活動程式,而用聯邦普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的組織和活動程式[34];(3)它縮小了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的職權範圍。例如,蘇聯時期,蘇聯總檢察長擁有立法提案權;蘇聯最高蘇維埃也可以根據蘇聯總檢察長的提議,審議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職人員是否遵守蘇聯憲法的問題。但是,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第125條取消了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的上述許可權。又如,蘇聯時期,各加盟共和國的檢察長由蘇聯總檢察長任命;而依照1993年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的規定,各聯邦主體的檢察長由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與相應聯邦主體協商任命。
1993年12月25日,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頒布生效。1995年11月17日,俄羅斯聯邦總統簽署聯邦法律第168號令,批准了第一個《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法的修改補充法》。附有1995年修改補充的1992年檢察機關法文本重新頒布[35]。
2.1999~2005年期間的修改補充
1993年12月25日,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頒布生效後,俄羅斯聯邦不僅頒布了大量的司法機關組織法,而且頒布了憲法司法、民事司法、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和仲裁司法領域的大批法律。例如,1994年7月頒布的憲法法院法,1995年4月頒布的仲裁法院法,1997年1月頒布的刑事執行法典, 1997年7月頒布的司法警察法, 1994、1995、2001年先後頒布民法典的三大部分,2001年12月先後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典和行政違法法典,2002年7月和11月先後頒布的仲裁訴訟法典和民事訴訟法典等[36]。鑒於俄羅斯聯邦建立了仲裁法院系統和司法警察系統,鑒於俄羅斯聯邦的憲法訴訟程式、民事訴訟程式、刑事訴訟程式、仲裁訴訟程式和行政違法訴訟程式發生了重大變化,1992年檢察機關法相應地進行了第2~12次修改補充。它們分別是:1999年2月10日、11月19日由葉爾欽總統先後簽署批准的兩個《俄羅斯 聯邦檢察機關法的修改補充法》;2000年1月2日,由代總統普京簽署批准的《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法的修改補充法》[37]以及2001年12月29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25日、2002年10月5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8月22日、2005年7月15日和2005年11月4日普京總統簽署批准的《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法的修改補充法》[38]。例如,1992年檢察機關法第1條規定,“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是以俄羅斯聯邦的名義,對俄羅斯聯邦境內現行法律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的集中統一的聯邦機關體系”。經1999年2月1日的修改補充後,該條的新文本是:“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是以俄羅斯聯邦的名義,對俄羅斯聯邦憲法的遵守情況和俄羅斯聯邦境內現行法律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的集中統一的聯邦機關體系”。又如,1992年檢察機關法第21條第1款的原文為:“各聯邦部和主管部門等公職人員執行法律的情況以及由它們頒布的法律檔案的合法性是(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經過1999年2月1日的修改補充後,該款的新文本是:“各聯邦部、國家委員會、局及其他的聯邦執行權力機關等,它們的公職人員以及商業組織和非商業組織的管理機關和領導人遵守俄羅斯聯邦憲法的情況,執行俄羅斯聯邦境內現行法律的情況,是(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本款中所指機關和公職人員頒布的法律檔案是否符合法律,是(檢察機關的)監督對象”。再如,1992年檢察機關法第22條第3款規定,“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在查明本法第21條第1款所指機關和公職人員的違法事實時”,“有權對與法律相牴觸的法律檔案提出異議,要求普通法院或仲裁法院宣布這些檔案無效”。上述修改補充,使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在法律執行情況監督領域的監督內容由原來的兩個增加為三個,即除了對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和法律檔案合法性的監督之外,又增加了對俄羅斯聯邦憲法遵守情況的監督。
3.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2000年、2002年和2003年決議的修改補充
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是負責審理憲法訴訟案和進行憲法解釋的司法機關。它以決議形式就憲法訴訟案和憲法解釋案做出的裁決,一經公布,立即生效[39]。俄羅斯聯邦普通法院系統和仲裁法院系統的各級法院,各級執行權力機關和立法權力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等必須執行。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就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法的規定是否違反俄羅斯聯邦憲法的裁決,實際上起到了修改檢察機關法的作用。因此,可以說,除俄羅斯聯邦議會之外,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也實際上擁有聯邦法律的修改權[40]。例如,葉爾欽兩屆總統任職期間,各聯邦主體的憲法(憲章)和法律中存在大量的違反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現象,直接威脅到聯邦的統一、國家政局的穩定。2000年5月,普京就任總統後,馬上採取了一系列措施營造“圍剿”違憲法律檔案的氛圍。其中,包括2000年5月13日,普京簽署總統令,批准《俄羅斯聯邦總統駐聯邦區全權代表代表條例》[41]。當時,在俄羅斯聯邦總統駐7個聯邦區全權代表的布置下,各聯邦主體的檢察機關積極行動,逐個審查本聯邦主體違反聯邦憲法和聯邦法律的法律檔案。當發現違反聯邦憲法的法律檔案時,就要求本聯邦主體一級的普通法院宣布該檔案違法無效。這裡所說的“違法”,實際上是違反聯邦憲法。2000年4月11日,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就審查俄羅斯聯邦檢察機關法第1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合憲性一案所做的決議宣布,只有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有權以決議形式宣布法律違憲無效[42]。但是,在剛剛掀起大力營造“圍剿”違憲檔案的氛圍下,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的上述決議被置之不理。到了2003年年中,聯邦主體的大量法律被聯邦主體一級的普通法院宣布違法(即違憲)後,“圍剿”違憲檔案的目的已經達到。在這種形勢下,2003年7月18日,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就審查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和檢察機關法部分條款合憲性一案所做的決議,再次宣布檢察機關法第1條第2款、第21條第1款、第22條第3款關於允許檢察機關要求普通法院宣布聯邦主體憲法(憲章)違反聯邦法律的規定違憲。但是,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的上述決議並不排除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向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提交關於聯邦主體憲法(憲章)是否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的書面詢問。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的上述決議實際上對俄羅斯聯邦現行憲法第125條第1款的規定做出了修改補充,即在有權向俄羅斯聯邦憲法法院提交書面詢問的主體裡增加了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長[43]。
4.2006年12月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院的改組和大運輸檢察機關建制的恢復
為適應俄羅斯聯邦國內外形勢發展的需要,2006年12月俄羅斯聯邦新任總檢察長發布命令對俄羅斯聯邦總檢察院內部機構進行改組,其中包括設立莫斯科地區運輸檢察機關。莫斯科地區運輸檢察機關負責對莫斯科地區的鐵路運輸、水上運輸、海上運輸和航空運輸執行法律的情況實施監督。上述命令實際上確立了“大運輸”檢察制度[44]。
(責任編輯 向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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