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宗教建築物或公眾紀念處所罪是指公然侮辱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的一種。構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行為客體除各種宗教奉祀神明或禮拜聚會的場所,如壇、廟、寺、觀、教堂等之外,還包括墳墓及公眾紀念處所。(2)本罪的行為為公然侮辱,即公然進行足以表示侮辱意思的褻瀆行為。如果在侮辱行為之外,還對行為客體加以搗毀,則除構成本罪外,另外還構成毀損罪,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0年6月28日《關於懲治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罪的決定》中規定的一個罪名。主要特徵是:(1)犯罪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尊嚴。(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在公眾場合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行為。所謂公眾場合,主要是指公共場所,如車站、碼頭、航空站、,商場、影院、劇場、廣場、街道等,雖非公共場所但有三人以上在場的場所也屬於公眾場合。(3)犯罪主觀方面是出自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4)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