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賓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條例(試行)》是為了加強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來賓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3年4月12日,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來賓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條例(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來賓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2年12月26日來賓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來賓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條例(試行)》,已於2023年3月28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來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2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根據《城市供水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二次供水,是指當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力時,將城市公共供水經儲存、加壓後再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水泵房、水箱(水池)、水泵機組、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壓力水容器、供水管道、自動控制與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包括建築區劃紅線至二次供水設備的引入管道和用戶終端計量裝置(城市公共供水接入點除外)。
第四條 城市二次供水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管理、安全衛生、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指導縣(市、區)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施工、驗收等環節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外城市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市場監督管理、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稱二次供水主管部門。
第七條 二次供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及時受理並處理投訴、舉報。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水量的要求超過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所需建設投資納入工程項目總概算。
配套建設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既有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技術、衛生和安全防範要求的,應當予以改造。改造的具體辦法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鼓勵創新資金籌措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投入,多渠道籌集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費用。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建設單位、產權人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改造,合理布置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促進節能降耗。
產權人依法決定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實施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改造的,可以約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出資改造,以及改造後的設施所有權歸屬。
第十一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二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技術規範要求,選用節水節能型供水方式,滿足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要求,並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參與選址設計審查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技術審驗。
第十三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選用的設備和材料等,應當質量合格、符合衛生安全要求,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設備和材料。
鼓勵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建設、改造充分利用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滿足線上監測、數據實時上傳、遠程管理控制等信息化、智慧型化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不得與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設施混用,水泵房應當獨立設定,配套設定防入侵的技防、物防安全防範系統,實行封閉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組織驗收時,應當通知二次供水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參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還應當參與隱蔽工程中間節點的質量驗收。
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對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並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三章 運行維護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將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移交或者依法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實行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一體化、專業化運行維護。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運行維護的,產權人應當依法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簽訂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委託管理契約,並在約定期限內將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項目檔案和圖文資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
既有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需要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運行維護的,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驗合格後,依法簽訂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委託管理契約。
第十七條 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統稱“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設施維護、清洗消毒、水質檢測、持證上崗、檔案管理、應急和治安防範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配備專職或兼職安全生產、衛生管理、治安保衛人員;
(三)負責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日常管理、維護、保養,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設備、材料;
(四)對用戶用水情況進行計量、抄表和收費到戶;
(五)處理城市二次供水服務質量的投訴;
(六)制定城市二次供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組織演練;
(七)建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台賬,對運行情況、故障處理、清洗消毒、水質監測、更新改造等逐一記錄歸檔;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方可從事供水活動。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維護管理多個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其供水範圍相互獨立的,應當分別取得衛生許可。
直接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清洗消毒的人員,應當經體檢合格、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工作,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每半年對水池(箱)清洗消毒一次以上。清洗消毒結束,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水質檢測結果及清洗消毒情況應向用戶公示。
第二十條 城市二次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水質污染或者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所在地二次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城市二次供水水質異常變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二次供水主管部門報告。相關單位和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確保水質安全。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不間斷供水。
因計畫中的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先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做好儲水準備。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通知用戶。預計停止供水時間超出二十四小時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供水。
第二十二條 依法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統一運營維護的城市二次供水設施,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等相關成本計入供水價格,不得另行收費。具體價格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城市二次供水設施未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運營維護的,其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二次供水設施,不得阻撓或者妨礙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維修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從事城市二次供水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安排直接從事城市二次供水衛生管理、清洗消毒的人員未經體檢合格、衛生知識培訓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要求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的;
(二)未按規定對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後未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停止二次供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二次供水設施的,由二次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二次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