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拉克和土耳其友好睦鄰條約

伊拉克和土耳其友好睦鄰條約是由土耳其,伊拉克在1946年03月29日,於安卡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伊拉克和土耳其友好睦鄰條約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946年03月29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安卡拉
  伊拉克國王費薩爾二世陛下和土耳其共和國總統伊斯曼•伊諾努閣下,
根據進一步發展伊拉克和土耳其之間既存的友好和睦鄰關係的理想,以及加強兩國人民之間長期存在著兄弟般同情和聯繫的理想,
鑒於兩國對外政策不容變更的基礎是:兩國和平和安全的理想是與世界人民間,特別是中東人民間的和平和安全不可分割的,
在最近舊金山簽訂的聯合國憲章關於發展國際團結的條款中,欣幸地發現許多規定證實了他們自己的願望並且鼓勵他們在這方面作新的努力,鑒於緊密聯繫的實現只有依靠經濟方面相互諒解和支援,
鑒於兩國得以首先執行此項聯合國憲章的原則並且對於憲章所產生的義務具有忠誠的意志,深以為榮,
深信有必要締結一項協定,藉以實現上述各項考慮,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全權代表姓名略。--編者)
經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
締約任何一方擔承尊重另一方領土完整和1926年條約所劃定的共同邊界。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對於另一方的內政,擔承採取絕對不干涉的政策。第三條
關於一般的國際問題以及特別有關雙方的區域性問題,締約雙方對於各自進行的政策,擔承相互協商,並且在聯合國憲章的範圍內相互給予充分的支持和合作。第四條
締約雙方擔承,如遇一方的領土和邊界受到任何侵略或者侵略的威脅,應立即知照聯合國組織的主管機構。第五條
締約雙方擔承,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採取和平方法,以解決雙方之間可能發生的爭端,並且對於通過此項方法仍未能獲得解決的任何爭端,依照上述憲章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交安全理事會。
同樣,締約雙方擔承對於雙方中一方和第三鄰國之間,或者兩個鄰國之間可能發生的爭端,依照同樣的規定,盡力設法解決。第六條
締約雙方根據本條約的精神,對於雙方關係的各方面,均具有實現合作的願望,爰締結下列各項議定書,作為本條約的構成部分。
議定書:
關於調節底格里斯河和幼發拉底斯河以及兩河支流水利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
關於公安問題互助的第二號附加議定書,
關於教育、教學和文化方面的第三號附加議定書,
關於郵政、電報和電話交通的第四號附加議定書,
關於經濟問題的第五號附加議定書,
關於邊境的第六號附加議定書。
締約雙方並締結專約如下:
專約:
引渡專約,
關於民、刑、商事方面司法互助專約。第七條
本條約有效期無限制,得根據締約一方的請求,每五年修改一次。
本條約應由締約雙方各自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巴格達互換。
1946年3月29日訂於安卡拉,用阿拉伯文、土耳其文和法文寫成三份,遇有爭議,以法文本為準
關於邊境的第六號附加議定書
第一章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在本議定書所規定的條件下,保證解決兩國間邊界各在七十五公里區域內可能發生在性質上足以擾亂邊界和睦關係的任何事故或者爭端。第二章邊境當局
第二條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同意各自負責囑咐下列人員承擔第一章所規定的義務:
伊拉克方面,政府任命的官員為初級;
摩達薩里夫或者政府任命的官員為第二級;
土耳其方面,凱瑪甘姆或者第二級機關委任的官員為初級;
瓦利斯或者其代理為第二級。
除根據第十條的規定須通過外交途徑予以通知外,關於邊境職位的新任命或者代理人員的指派,邊境當局任何一方應在最短期間直接通知另一方對等的邊境當局。第三條
第二條所指當局輪流在伊拉克領土和土耳其領土上集會,藉以保證在本議定書規定的條件下對它們需要處理的事故或者爭端獲得解決;
甲初級:每三個月的第一個星期集會一次,上述當局各得由邊境區域保全隊軍官一人以諮詢資格列席並且隨帶翻譯秘書一人。
初級當局經一方的動議,亦得召集非常會議。
邊境當局在任何會議之前並且在不少於四十八小時期間,應以書面指出擬舉行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以及議事日程。
邊境當局如有必要,得在初級會議上詢問控訴人、受害人、見證人以及當事人所邀請的鑑定人。
乙第二級:每年集會二次。
第二級當局得由數目均等的公務官員或者人員以諮詢資格列席,並且隨帶必要的秘書和翻譯人員。
在擬舉行會議至少十五天以前,上述當局應對會議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達成協定,並且互相通知列席人員的姓名和資格以及議事日程。
邊境當局應對每次會議作成記錄正本四份,二份為阿拉伯文,二份為土耳其文。第四條
初級邊境當局得協定決定往現場進行必要的調查。
現場調查以邊界此方和彼方的三公里地帶內為限。
邊境當局為了調查的需要,得隨帶控訴人、受害人、見證人以及當事人所邀請的鑑定人。
調查的結果應載明記錄,用阿拉伯文和土耳其文作成正本兩份。
如邊境當局因故缺席,得由一官員或者職員代表出席現場會議,此項官員或者職員的姓名和資格應預先通知對方當局。第五條
任何邊界事故或者爭端首先應各由締約雙方有關的初級當局進行審查和解決。
上述當局未能達成協定的問題應各提交第二級有關當局進行審查和解決。第六條
對於第三條所指當局的行動,為了取得協調起見,締約雙方應成立一伊土邊界常設委員會,由雙方同等數目的代表組成。
此項機構應在伊拉克和土耳其輪流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如情況需要,則開會多次。
邀請書應由最近會議召集所在國的高級當局發出。
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決定開會的地點和日期;雙方應通過同樣途徑,至少於規定的會期前一個月,相互通知代表的姓名和資格以及各方認為需要列入本屆議事日程的問題。
伊土邊界常設委員會將於本議定書生效後至遲不超過六個月,在伊拉克境內舉行。
常設委員會應努力使初級或者第二級邊境當局所未能達成協定的邊界問題取得友好解決;該委員會亦應把它認為在最好的條件下保證邊界秩序和安全所需採取的措施提請各本國政府核准。第七條
初級或者第二級邊境當局以及列席和隨從人員在邊界上彼此介紹認識後,應有自由進入鄰國領土,以便前往約定的集會地點。
參加此項初級或者第二級會議的人員到會出席時有權穿著制服,攜帶武器。第八條
締約任何一方對於執行本議定書規定的代表團人員,應給予必要的協助,特別是關於此項人員的交通、住宿,以及與所代表利益的國家當局聯絡的方法。
代表團人員得帶進他們的交通工具以及隨帶的食品,免納任何捐稅,並且在鄰國領土上享受人身豁免權。第九條
控訴人、受害人、見證人以及當事人所指定的鑑定人應持有傳喚他們的邊境當局所頒發並且經相應的主管當局簽證的個人通行證,以便進入鄰國領土,俾在邊界會議上受詢。
通行證的持有人不享受任何特權或者豁免,但他可以隨帶個人需要的食品捲菸等,免繳關稅或其他捐稅,總重量不得超過五公斤。第十條
締約雙方應自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兩個月期內,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知邊境當局的姓名和資格,註明他們經常的住址,活動的範圍,召開邊界會議的地點名稱,邊卡清單,清單上特別註明邊境當局之間移交人員,返還財物,交換信件以及信使會晤的邊卡。
根據第二條末段規定的通知,關於邊境職位的任何調動,應於兩個月內,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第三章邊界地帶的公共秩序和安全
第十一條
締約雙方擔承在各自境內,採取各自選擇的適當措施,相互防止個別或者集體利用邊界地帶對另一方的安全或者領土完整進行破壞行為。第十二條
如主管邊境當局獲悉一人或數人已做好準備,企圖在邊界地帶內構成違反另一方制度或者安全的行為,則上述當局應立即彼此通知並且提供它們可能蒐集關於這方面的情報。
上述當局對於在其本國領土內實行的一切盜劫行為,無論性質如何,如果犯者可能在另一方領土內企圖躲避,則應相互通知。
此方或者彼方當局應採取有利於防止此項行為或者阻止犯者越境的一切適當措施;為此目的,如有必要,此項需要採取的措施,得在邊界會議上,共同協定下予以決定。第十三條
如締約一方決定在自己的邊界地帶內布置安全行動,它如認為必要,通過邊境當局為中間人,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將採取它認為有利於完成此項行動的一切措施。
議定的措施應載明在為此目的而舉行的邊界會議的記錄中。第十四條
為了經常保衛邊界,防止武裝的個人單獨或者集體行動的陰謀企圖,締約雙方擔承採取一切有利的措施,以便禁止任何持有武器或者軍火--包括任何性質的手槍和左輪槍在內--的人闖入邊界。
為此目的而採取的一切措施或者立法檔案應通知另一方。第十五條
為了避免一切誤會起見,締約雙方同意軍隊不得在此方和彼方邊界五公里地帶內進行射擊的練習,但為此目的而布置的打靶場並且在一軍官指揮下的射擊練習不在此限。第十六條
在邊界地帶內實行任何犯罪和盜劫行為的人,以及在邊界地帶以外實行任何犯罪和盜劫行為而在上述地帶內躲避的人應立即由有關當局予以逮捕,該當局應採取一切措施,以便彌補損害。
如罪犯系犯罪地國家的國民,則經該國初級當局的書面申請,罪犯立即予以移交,無須其他手續;此項申請應符合本議定書附屬檔案一所載明的格式;在等待移交申請時,罪犯應置於看管之下,但此項看管不得超過三個月。
罪犯如系躲避所在國的國民,則應依照該國法律予以訴追;在此種情況下,犯罪地國家的當局應通過邊界程式,提供一切有價值的資料,以利於審判。
在上述兩種情況下,邊境當局應相互通知此項訴追的結果。
犯罪人在實行犯罪以後取得任何國籍,無論方式如何,不得對抗依照上述程式的移交申請。第十七條
除非檔案和資料的移交經第二級當局認為有害並且妨礙本國的安全,依照邊界程式被移交的罪犯在受逮捕時所占有而被發現的一切個人物品、檔案、資料、武器、貨物和牲畜應在移交時交給另一方邊境當局。
在此項條件下實施的一切移交應由有資格的人員出具收據。第十八條
如犯人系另一方國民或者慣常居住另一方境內,則在邊境地帶內所截獲的一切武器和軍火應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初級邊境當局。第十九條
犯盜劫行為的人和走私的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應離開邊界地帶,不準再在該地帶內居留。
一切有效的措施應予採取,務使行為和活動不斷成為邊境當局控告和請求對象的邊界地帶居民,以及一切被認為破壞另一方公安的累犯或者此項犯罪的煽動者或教唆者,均置於不能為非作惡的狀態。第二十條
任何未經合法憑證準許而越境的人應予逮捕並受審判,如違犯當地法律,則於可能被判服刑期滿後被移交給原籍地邊境當局或者對此有資格的邊境人員,但須出具收據。
誤入邊境地帶或者迷失方向的人應送還邊境當局,無須其他手續。第二十一條
單獨或者成批來自鄰國的人如進入締約一方或者另一方的邊界區域,表示願意避難,應立即由避難所在地邊境當局予以逮捕,解除武裝,即使不能依照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予以驅返原籍地,亦應置於邊界地帶以外。
對此項避難者進入邊界地帶應予禁止。
避難地邊境當局應將根據本條規定而採取的解除武裝和隔離措施通知避難者出發地邊境當局。第二十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擔承決不用任何方式鼓勵居住另一方領土內的人向本國領土移居。第二十三條
締約雙方當局應避免對另一方國籍同時又在該方領土內的人進行任何通信或者聯繫。第二十四條
所有人不論是國家或者是個人,如所有牲畜或者物品遭受非法剝奪,而在另一方邊界地帶內找到,倘若經過辨別,所有權已屬無可爭議,則應返還對方同等機關,但須出具收據。
本條所規定的邊界程式適用於迷失方向或者誤越邊界以外,而在鄰國邊界區域內找到的牲畜的返還;在此種情況下,海關有斟酌的全權。
依照上列程式返還牲畜或者物品,不收任何捐稅或者費用;但維持費用應由所有人負擔。第二十五條
本議定書代替1926年6月5日伊拉克和土耳其關於睦鄰關係的協定第二章。
臨時條款
在本議定書生效以前發生,而依照1926年6月5日協定工作的邊境當局和機構審查和處理尚未完畢的邊界事故和爭端,應在本議定書規定的範圍內予以審查和處理;通過此項途徑仍未能達成協定的問題應提交伊土邊界常設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中求得最後解決。
附屬檔案一
……邊卡
關於逮捕和移交的申請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父母的姓名:
出生地:
出生日期:
被告國籍:
事故發生日期:
事故發生地點:
事故性質:
事故概要:
被告所採取的方向:
被告可能躲避的地點:
我們請求逮捕和移交被告。
簽名
備註:
一、此項初步情報可能隨後補充,
二、被告的線索如尚未辨明,應在收到此項申請後即予進行搜查;搜查結果應儘速通知請求當局。
三、如被告的躲避地點和身份不明,應立即進行調查,結果應即通知請求當局。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