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曉峰等訴田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7月08日在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榆民初字第3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0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榆社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30號
原告任曉峰。
原告任曉輝。
原告任曉晉。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雲。
委託代理人薛晉兵,榆社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榆社財產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俊崗,榆社財產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訴被告田雲、榆社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曉峰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兵與被告田雲及其委託代理人薛晉兵、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委託代理人吳俊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訴稱,2013年6月14日,被告田雲駕駛晉Kxxxx8號轎車在榆社縣迎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駛,23時50分行至電影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受害人任明祥(三原告父親)騎的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任明祥當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雲負主要責任,任明祥負次要責任。被告田雲違法駕駛車輛的行為導致原告之父死亡,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人,應在其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08234元、喪葬費22118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總計440352元。
被告田雲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應由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最高限額內或商業險的範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剩餘部分由答辯人自己承擔,其中交強險最高限額為11萬元,商業險最高限額為5萬元。
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雲屬於醉酒駕駛,依據契約約定以及法律規定,我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範圍內均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而且本案屬於刑事案件,應按照先刑後民的原則處理。
經查,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是,2013年6月14日,被告田雲駕駛晉Kxxxx8號轎車在榆社縣迎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駛,23時50分行至電影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受害人任明祥騎的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任明祥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田雲負主要責任,受害人任明祥負次要責任。
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費用是否合理,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雙方爭議的焦點,原告陳述,任明祥出生於1949年,為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應按16年計算賠償326587.2元、喪葬費為22118元、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榆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榆公交認字(2013)第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和雙方責任劃分比例。2、榆社縣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榆)公(法)鑒(屍)字(2013)03號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證明任明祥是交通事故碰撞死亡。3、任明祥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與榆社縣箕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註銷戶口證明,證明任明祥為非農業戶口,出生於1949年11月25日。4、2013年山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被告田雲質證時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質證時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屍檢報告、死亡註銷戶口證明無異議。對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不認可。對賠償標準有異議。保險公司同時陳述,對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沒有異議,計算標準不認可,因為沒有提供戶籍原件。對喪葬費沒有異議。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異議,而且本案屬於刑事案件,被告田雲未能說明刑事部分如何處理。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雲負主要責任,應承擔28萬餘元的責任。
被告田雲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陳述,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在商業三者險內按事故責任予以賠償。本案屬於刑事案件,刑事部分已審理完畢,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田雲提供了如下證據:1、保險單兩份,證明晉Kxxxx8轎車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駕駛證、行車證複印件與車輛登記信息。原告質證時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時對保險單兩份無異議,對駕駛證、行車證與車輛登記信息複印件有異議,理由是未提供原件。
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提供了如下證據:1、民事起訴狀、開庭傳票,證明被告田雲已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28萬元。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契約約定酒駕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晉Kxxxx8轎車投保有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並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質證時,對機動車報案記錄代抄單無異議。對起訴狀、傳票有異議,理由是複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有異議,理由是保險公司的單方承諾,沒有被保險人的認可,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田雲質證時對起訴狀、傳票與保險條款提出異議,理由是不知道保險公司的證據。
庭審結束後,原告代理人趙兵與被告田雲的代理人薛晉兵分別向本院提供補充材料說明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田雲家屬已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8萬元,並履行完畢。
關於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屍體檢驗報告、死亡註銷戶口證明與山西省人身損害標準,二被告無異議,應予採信。關於原告提供的任明祥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被告保險公司持有異議,但該證據與榆社縣箕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註銷戶口證明記載的信息一致,故應予採信。關於被告田雲提供的保險單兩份,原告與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應予採信。關於田雲提供的駕駛證、行車證與車輛登記信息複印件,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這些證據與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記錄的內容一致,故應予採信。關於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原告與被告田雲無異議,應予採信。關於保險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訴狀與傳票,雖然原告與被告田雲有異議,但該案是本院受理的,有記載,故應予採信。關於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責任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應予採信。
本院認為,原告之父任明祥死亡,是因被告田雲夜間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違反道路安全法規定造成的,故被告田雲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任明祥騎腳踏車上路,違反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的規定,其過錯是造成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故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田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應予支持。受害人任明祥為城鎮人口,出於1949年11月25日,死亡時63周歲,其死亡賠償金為20411.7×17=346998.9元,喪葬費為22118元,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總計379116.9元。被告田雲醉酒駕車造成事故,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為90%,賠償金額為379116.9×90%=341205.21元。被告已賠償原告28萬元,還應賠償61205.21元,由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縣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人民幣61205.21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95元,由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負擔6574元,被告田雲負擔14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龍
審判員張曉平
人民陪審員高志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張國艷
民事判決書
(2014)榆民初字第30號
原告任曉峰。
原告任曉輝。
原告任曉晉。
委託代理人趙兵,山西昊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雲。
委託代理人薛晉兵,榆社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榆社財產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衛東,經理。
委託代理人吳俊崗,榆社財產保險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訴被告田雲、榆社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曉峰及其委託代理人趙兵與被告田雲及其委託代理人薛晉兵、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及其委託代理人吳俊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訴稱,2013年6月14日,被告田雲駕駛晉Kxxxx8號轎車在榆社縣迎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駛,23時50分行至電影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受害人任明祥(三原告父親)騎的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任明祥當場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雲負主要責任,任明祥負次要責任。被告田雲違法駕駛車輛的行為導致原告之父死亡,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作為車輛的保險人,應在其交強險和商業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請求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08234元、喪葬費22118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總計440352元。
被告田雲辯稱,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應由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最高限額內或商業險的範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剩餘部分由答辯人自己承擔,其中交強險最高限額為11萬元,商業險最高限額為5萬元。
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雲屬於醉酒駕駛,依據契約約定以及法律規定,我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範圍內均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訴訟費。而且本案屬於刑事案件,應按照先刑後民的原則處理。
經查,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是,2013年6月14日,被告田雲駕駛晉Kxxxx8號轎車在榆社縣迎春北路由北向南行駛,23時50分行至電影院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受害人任明祥騎的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任明祥死亡,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榆社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田雲負主要責任,受害人任明祥負次要責任。
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請求的各項賠償費用是否合理,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雙方爭議的焦點,原告陳述,任明祥出生於1949年,為城鎮居民,死亡賠償金應按16年計算賠償326587.2元、喪葬費為22118元、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榆社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榆公交認字(2013)第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過程和雙方責任劃分比例。2、榆社縣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榆)公(法)鑒(屍)字(2013)03號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證明任明祥是交通事故碰撞死亡。3、任明祥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與榆社縣箕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註銷戶口證明,證明任明祥為非農業戶口,出生於1949年11月25日。4、2013年山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被告田雲質證時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質證時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屍檢報告、死亡註銷戶口證明無異議。對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不認可。對賠償標準有異議。保險公司同時陳述,對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沒有異議,計算標準不認可,因為沒有提供戶籍原件。對喪葬費沒有異議。對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異議,而且本案屬於刑事案件,被告田雲未能說明刑事部分如何處理。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田雲負主要責任,應承擔28萬餘元的責任。
被告田雲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陳述,原告請求的死亡賠償金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在商業三者險內按事故責任予以賠償。本案屬於刑事案件,刑事部分已審理完畢,已經承擔了刑事責任,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田雲提供了如下證據:1、保險單兩份,證明晉Kxxxx8轎車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2、駕駛證、行車證複印件與車輛登記信息。原告質證時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質證時對保險單兩份無異議,對駕駛證、行車證與車輛登記信息複印件有異議,理由是未提供原件。
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針對雙方爭議的焦點提供了如下證據:1、民事起訴狀、開庭傳票,證明被告田雲已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28萬元。2、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明契約約定酒駕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證明晉Kxxxx8轎車投保有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並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質證時,對機動車報案記錄代抄單無異議。對起訴狀、傳票有異議,理由是複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有異議,理由是保險公司的單方承諾,沒有被保險人的認可,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田雲質證時對起訴狀、傳票與保險條款提出異議,理由是不知道保險公司的證據。
庭審結束後,原告代理人趙兵與被告田雲的代理人薛晉兵分別向本院提供補充材料說明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田雲家屬已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8萬元,並履行完畢。
關於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屍體檢驗報告、死亡註銷戶口證明與山西省人身損害標準,二被告無異議,應予採信。關於原告提供的任明祥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複印件,被告保險公司持有異議,但該證據與榆社縣箕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註銷戶口證明記載的信息一致,故應予採信。關於被告田雲提供的保險單兩份,原告與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應予採信。關於田雲提供的駕駛證、行車證與車輛登記信息複印件,被告保險公司提出異議,但這些證據與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記錄的內容一致,故應予採信。關於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原告與被告田雲無異議,應予採信。關於保險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訴狀與傳票,雖然原告與被告田雲有異議,但該案是本院受理的,有記載,故應予採信。關於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責任保險條款,屬於格式條款,應予採信。
本院認為,原告之父任明祥死亡,是因被告田雲夜間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違反道路安全法規定造成的,故被告田雲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任明祥騎腳踏車上路,違反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的規定,其過錯是造成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故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田雲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原告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應予支持。受害人任明祥為城鎮人口,出於1949年11月25日,死亡時63周歲,其死亡賠償金為20411.7×17=346998.9元,喪葬費為22118元,精神撫慰金為10000元,總計379116.9元。被告田雲醉酒駕車造成事故,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為90%,賠償金額為379116.9×90%=341205.21元。被告已賠償原告28萬元,還應賠償61205.21元,由被告榆社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社縣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人民幣61205.21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95元,由原告任曉峰、任曉輝、任曉晉負擔6574元,被告田雲負擔14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建龍
審判員張曉平
人民陪審員高志崗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張國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