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代通知金
- 外文名:Notifications
- 別稱:代替通知金
- 適用範圍:香港和台灣
- 種類:2種
相關分類,第一種,第二種,相關規定,解決糾紛,
相關分類
第一種
代通知金有兩種,第一種北京市的“代通知金”是在《北京市勞動契約規定》中的第40條、第47條規定,是終止勞動契約代通知金。
終止勞動契約代通知金是指在勞動契約終止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勞動者的,應該支付沒有提前通知的日期對應的工資的賠償,這是一種賠償責任。具體條文是《北京市勞動契約規定》第四十條 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契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契約手續。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這是對用人單位沒有依法提前30天通知而造成員工的工資損失賠償,其歸責原則是以過錯責任原則。
第二種
第二種是在《勞動契約法》中的第40條規定的,是解除勞動契約代通知金。
第二種全國“代通知金”是新《勞動契約法》中規定的解除勞動契約代通知金。這就是在外企經常流 行的遣散費中“N+1”中的“1”。
相關規定
《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達成協定的。
解決糾紛
在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契約時,可以用多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不是30天工資)代替這個提前通知期,主要是為了補償勞動者在失業時重新尋找工作所需要的時間的利益。但是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行為不合法,則其法律後果是解除勞動契約的決定被撤消,繼續履行勞動契約。那么此時不存在是否支付代通知金的問題。但如果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此時的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應該雙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否應該支付代通知金呢?這個問題我將另外撰文說明!
其實以上兩種代替通知金在北京市自2003年開始就同時適用了,“解除勞動契約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委員會《關於勞動爭議處理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 京仲委字[2002]12號第25條:“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解除勞動契約,但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對此不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的,如何處理?仲裁委員會應審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動法》第二十六規定的條件,如符合,則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決定予以支持。但解除勞動契約的時間應認定為用人單位作出解除決定後的第三十日,並裁決該用人單位承擔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而給勞動者造成工資收入損失的賠償責任。”
終止勞動契約的代通知金在《北京市勞動契約規定》的第40條和第47條予以了規定。
代通知金的工資標準是解除勞動契約時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契約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