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和第三人連帶關係有兩種情況:(1)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所產生的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必須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觀上存在著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故意,其共同故意表現為他們之間互相串通的行為。必須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實施了危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為,並實際造成了被代理人利益損害的結果。被代理人利益的損害必須是由代理人與第三人串通所實施的某種行為造成的,即損害結果不是代理人與第三人的串通行為造成的,他們不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損害是他們各自的行為造成的,則由他們各自單獨承擔責任。(2) 無權代理所產生的連帶責任。
《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規定,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經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責連鍛責任。第三人的“知道”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已經知道,一種是應當知道,應當知道而不知道不能作為第三人拒絕承擔責任或免除其責任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