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壽縣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仁壽縣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政府性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政府性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仁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仁壽縣人民政府投資或組織實施的政府性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投資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或專項建設基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建設項目,以及使用財政性資金回購的投資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建設項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遷安置房等項目)。
(三)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四)接受、使用社會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四條 審計機關是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負責政府性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政府性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性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發改局應將年度政府性投資項目的立項批覆及時抄送審計機關。
縣財政局應按照《仁壽縣政府性投資項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掌握項目資金運轉情況,加強項目資金管理。
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應定期分析審計機關出具的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結論,不斷提高財政評審的科學性和準確性。
政府性投資項目的建設單位應主動與審計機關聯繫,並定期將項目的實施情況報送審計機關。
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管理
第六條 政府性投資項目實行必審制度。建設單位(包括項目法人)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單位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七條 政府性投資項目總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的項目,應當開展項目前期審計,經審計後其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方可簽訂相關契約。
審計機關應在3—5個工作日內根據招標檔案完成對項目工程量清單計價價格、契約文本初稿的審計,並向項目建設單位提出書面意見。
第八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關係國計民生的政府性投資重點項目,審計機關可對其前期準備、主要建築材料價格、重要部位和隱蔽工程施工、重大設計變更等情況進行跟蹤審計。跟蹤審計結果應作為項目工程竣工決算審計的依據。
第九條 政府性投資項目工程造價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論性文書結果為準,並應在招標檔案和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載明。審計結果作為財政決算批覆和建設單位辦理相關權證及賬務登記的依據。
第十條 政府性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根據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論性文書支付工程款。審計機關未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之前,工程價款支付額度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的80%。
第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方案調整、設計變更等各種因素造成工程量(價)增加的,建設單位應按照仁壽縣政府性投資工程建設項目新增工程相關規定程式報批。未經報批的,審計機關對新增部分工程造價不予認可。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和通過政府採購的方式選取具備相關資質的社會中介專業機構協助、參與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機構和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職責所需的工作經費和根據工作需要聘請中介機構、專業人員的費用,由縣財政納入預算予以保障。審計機關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應建立政府性投資項目年度審計台賬,政府性投資項目審計結論性文書應按規定抄送縣監察、縣財政、縣發改等部門。
第三章 審計內容和程式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性投資項目前期準備情況、工程結算情況和竣工決算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環境評價、初步設計、財政評審、招投標等基本建設程式執行情況;
(二)項目契約簽訂、管理、執行情況;
(三)項目資金籌集、管理、使用情況;
(四)項目工程變更管理情況;
(五)設備、物資和材料採購情況;
(六)項目工程造價情況;
(七)項目社會、經濟效益綜合評價;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政府性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向審計機關報送結(決)算資料。未在規定時限內送審的項目需經主管審計工作的縣政府領導批准後予以審計。
第十七條 政府性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一次性向審計機關提交以下項目竣工結(決)算資料:
(一)工程項目立項檔案;
(二)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出具的財政評審報告及招標控制價清單;
(三)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檔案(紙質和電子文檔)、中標通知書;
(三)工程施工契約;
(四)工程變更增加工程量及審批檔案、隱蔽工程現場驗收簽證單;
(五)工程竣工結算書(紙質和電子文檔);
(六)工程竣工圖紙;
(七)工程財務收支情況(資金來源、稅費解繳、工程款付款進度等);
(八)工程項目前期費用相關資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要提高對政府性投資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效率,原則上應當在接收結(決)算資料後3個月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拒絕、阻礙審計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性投資項目未按規定進行招投標、審減率超過20%以上的項目,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對審計發現的需要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違法違紀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仁壽縣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基本建設項目監督的通知》(仁府發〔200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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