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3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紀律處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2002.09.12
- 實施時間:2002.09.12
為了保障執行工作的公正與效率,促進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中,故意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因過失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受理的執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執行申請違法受理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因過失致使依法應當受理的執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對不應當受理的執行申請違法受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條 故意違反《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擅自超標準或者超範圍收取執行費用,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四條 明知具有法定迴避情形,不依法自行迴避,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五條 向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人通風報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轉移、隱匿、變賣被執行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六條 對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延誤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七條 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調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變賣,或者應當委託有關機構審計、評估、拍賣而不作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降級處分。
第八條 在強制執行時,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員的證件及有關法律文書,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九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以及其他人採取拘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採取強制措施有過失行為,造成傷亡等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開除處分。
第十條 故意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變賣被執行人可分割的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一條 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二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錯誤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違反法律規定,錯誤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十三條 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不依法審查和處理,造成案外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為謀私利或者主觀上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願達成執行和解協定,損害其利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十五條 為謀私利或者為一方當事人利益,違反有關規定,在選定審計、評估、拍賣、鑑定等中介機構時弄虛作假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接受上述中介機構款物或者其他好處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指使或者暗示有關部門、有關人員在評估、拍賣中違反有關規定故意壓低或者抬高價格,損害當事人利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恢復執行的案件不予恢復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故意違背合議庭評議結果、審判委員會決定製作執行文書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導致製作執行文書內容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條 偽造、篡改執行文書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一條 故意損毀、藏匿卷宗或者證據等材料的,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丟失卷宗或者證據等材料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二條 不依法送達執行文書,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三條 故意違反有關規定,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在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的案件中,與當事人串通,故意違反參與分配程式及原則,損害其他當事人利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發還案件執行款或其他財產,造成債權人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六條 故意將案件執行款執行給其他當事人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債權人損失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因過失將案件執行款執行給其他當事人,造成債權人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七條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執行上級法院執行決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外地人民法院委託執行的具備執行條件的案件,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執行或者不執行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處,或者要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報銷應當由個人支付的費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條 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娛樂等活動,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三十一條 利用執行工作之便,借用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個人使用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 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執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財產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三條 利用執行工作之便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責令有關責任人作出檢查或者通報批評。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犯罪嫌疑的,應當在作出紀律處分後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或者待有關司法機關作出處理後,再作出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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