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鑑定規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鑑定規則(試行)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6年11月30日發布,自2007年01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 實施日期:2007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檢察綜合規定
  人民檢察院鑑定規則(試行)
(高檢發辦字[2006]33號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人民檢察院鑑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鑑定,是指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出具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鑑定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科學、客觀、公正、獨立的原則。
第二章鑑定機構、鑑定人
第四條本規則所稱鑑定機構,是指在人民檢察院設立的,取得鑑定機構資格並開展鑑定工作的部門。
第五條本規則所稱鑑定人,是指取得鑑定人資格,在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中從事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司法會計鑑定以及心理測試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六條鑑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鑑定有關的案件情況,要求委託單位提供鑑定所需的材料;
(二)進行必要的勘驗、檢查;
(三)查閱與鑑定有關的案件材料,詢問與鑑定事項有關的人員;
(四)對違反法律規定委託的案件、不具備鑑定條件或者提供虛假鑑定材料的案件,有權拒絕鑑定;
(五)對與鑑定無關問題的詢問,有權拒絕回答;
(六)與其他鑑定人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鑑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鑑定工作規章制度;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妥善保管送檢的檢材、樣本和資料;
(四)接受委託單位與鑑定有關問題的諮詢;
(五)出庭接受質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委託單位也有權要求鑑定人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
(四)重新鑑定時,是本案原鑑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客觀、公正的情形。
鑑定人自行提出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由所在鑑定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
委託單位要求鑑定人迴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檢察長決定是否迴避。
第三章委託與受理
第九條鑑定機構可以受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以及其他偵查機關委託的鑑定。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內部委託的鑑定實行逐級受理制度,對其他機關委託的鑑定實行同級受理制度。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對外委託鑑定時,應當通過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部門統一協助辦理。
第十二條委託鑑定應當以書面委託為依據,客觀反映案件基本情況、送檢材料和鑑定要求等內容。鑑定機構受理鑑定時,應當製作委託受理登記表。
第十三條鑑定機構對不符合法律規定、辦案程式和不具備鑑定條件的委託,應當拒絕受理。
第四章鑑定
第十四條鑑定機構接受鑑定委託後,應當指派兩名以上鑑定人共同進行鑑定。根據鑑定需要可以聘請其他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參與鑑定。
第十五條具備鑑定條件的,一般應當在受理後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完成鑑定;特殊情況不能完成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委託單位。
第十六條鑑定應當嚴格執行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需要進行實驗的,應當記錄實驗時間、條件、方法、過程、結果等,並由實驗人簽名,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機構可以接受案件承辦單位的委託,進行重新鑑定:
(一)鑑定意見與案件中其他證據相矛盾的;
(二)有證據證明鑑定意見確有錯誤的;
(三)送檢材料不真實的;
(四)鑑定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五)鑑定人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六)鑑定人或者鑑定機構不具備鑑定資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鑑定客觀、公正情形的。
重新鑑定時,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鑑定人。
第十八條鑑定事項有遺漏或者發現新的相關重要鑑定材料的,鑑定機構可以接受委託,進行補充鑑定。
第十九條通有重大、疑難、複雜的專門性問題時,經檢察長批准,鑑定機構可以組織會檢鑑定。
會檢鑑定人可以由本鑑定機構的鑑定人與聘請的其他鑑定機構的鑑定人共同組成;也可以全部由聘請的其他鑑定機構的鑑定人組成。
會檢鑑定人應當不少於三名,採取鑑定人分別獨立檢驗,集體討論的方式進行。
會檢鑑定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鑑定意見中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並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章鑑定文書
第二十條鑑定完成後,應當製作鑑定文書。鑑定文書包括鑑定書、檢驗報告等。
第二十一條鑑定文書應當語言規範,內容完整,描述準確,論證嚴謹,結論科學。
鑑定文書應當由鑑定人簽名,有專業技術職稱的,應當註明,並加蓋鑑定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鑑定文書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交委託單位,副本由鑑定機構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鑑定文書的歸檔管理,依照人民檢察院立卷歸檔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出庭
第二十四條鑑定人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後,應當出庭。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應當向法庭說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鑑定人在出庭前,應當準備出庭需要的相關材料。
鑑定人出庭時,應當遵守法庭規則,依法接受法庭質證,回答與鑑定有關的詢問。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規則自2007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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