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

《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由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於2016年7月11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
  • 發布機構:北京市人社局、天津市人社局
  • 印發時間:2016年7月1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北京市各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市各區、縣(含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功能區)、河北省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河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6年7月11日

辦法全文

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以下簡稱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工作,提高勞動保障監察案件辦理工作質量和效率,依據《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5號)、《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辦法》(人社部發[2010]103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實施主體為北京市所轄各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北京轄區)、天津市所轄各區縣(含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功能區,以下簡稱天津轄區)、河北省所轄各設區市(含定州市、辛集市,以下簡稱河北轄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是指京津冀三地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過程中需對案件進行跨地區調查的,可以委託案件相關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並反饋協查結果的工作。
第四條 京津冀三地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工作;北京轄區、天津轄區、河北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具體工作。
第五條 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一般由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所在地或案件受理地(含上級交辦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作為委託方主辦,案件相關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作為受託方協查。如遇特殊情況,也可以根據協查工作需要,由三地省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經協商確定委託或受託主體。
第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需要相關地區協查的,可啟動委託協查工作:
(一)本地區發生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用人單位其註冊地、主要經營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相關地區的。
(二)本地區發生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的違法行為涉及相關地區的。
(三)本地區在查處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過程中需要相關地區協助的。
(四)上級交辦案件或本地區民眾舉報、投訴的重大違法案件涉及相關地區的。
(五)其他重大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報請上級同意的。
第七條 京津冀三地之間的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由三地實施主體之間作為委託或受託方。
第八條 委託協查的工作範圍包括:
(一)協助案件的調查工作;
(二)協助核實證據材料;
(三)協助送達文書;
(四)協助督促整改;
(五)其他事項。
第九條 委託協查請求以書面形式進行(書面文書要求,見附屬檔案1),由委託方發出《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委託協查函》(附屬檔案2)。同時,委託方應提供已掌握的違法線索情況。
第十條 委託方要確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有效,並指定專人負責與受託方聯繫,及時溝通信息,了解案件協查進展情況。
第十一條 受託方應保證協助調查結果的真實、準確,所確認的相關材料將作為查辦案件的依據。
第十二條 受託方收到委託協查函後,應根據協查事項和內容,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開展工作,如協查管轄存在異議,應按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有關管轄規定調整。調整後的信息及時反饋委託方。
第十三條 受託方在收到委託協查函後,應指定專人負責協查工作的組織實施,根據協查工作需要,可以通過信函、電話、傳真、電郵等方式與委託方及時溝通情況。協查結束後,應及時將協查的有關結果向委託方傳送《京津冀跨地區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協查回函》(附屬檔案3)。
一般性案件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查;案情複雜的雙方可商定完成時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
協查案件應在協查事項辦結後3個工作日內,由委託方、受託方將委託協查函及協查回函分別報省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委託方、受託方如以傳真、電郵等形式傳送相關函件,應在傳送後的1個工作日內將委託協查函原件或協查回函原件及相關材料以郵寄形式寄送對方。
第十五條 委託方收到受託方協查回函後,如需要再次委託協查的,按本辦法第九條執行。
第十六條 委託方在必要時,如需派人到受託方轄區核實相關證據時,須提前與受託方取得聯繫,明確要核實證據的內容,由受託方進行調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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