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財政部關於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交通部、財政部關於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0.07.05由交通部,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財政部關於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0年07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財政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交通廳(局)、財政廳(局),北京市交通運輸總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現發布《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車輛購置附加費票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車輛購置附加費(以下簡稱車購費)票證的管理,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和交通部、財政部、中國工商銀行發布的《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車購費票證是徵收車購費的憑證。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應加強對車購費票證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配置必要的設備,保證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三條 車購費票證的種類和適用範圍:
(一)車購費繳費收據:按規定費率向購置車輛的單位或個人計徵車購費時使用。
(二)車購費退款憑據:向購置車輛的單位或個人退還車購費費款時使用。已徵收車購費的車輛經複議屬免徵車購費的車輛而退款時,必須收回原發的繳費憑證,註銷後作為退款憑據的附屬檔案。
(三)車購費罰款收據:對違反《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按《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辦法處罰細則》的規定罰款時使用。
(四)車購費一般收據:向購置車輛的單位或個人收取補辦手續費、憑證工本費或其他款項時使用。
(五)車購費汽車繳費憑證:向購置汽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車購費後核發的憑證。
(六)車購費掛車繳費憑證:向購置掛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車購費後核發的憑證。
(八)車購費免徵憑證:向按規定或經交通部和財政部批准免徵車購費車輛的單位或個人核發的憑證。
(九)車購費免辦憑證:向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購置並已投入使用車輛的單位或個人核發的憑證。
第四條 車購費汽車(機車、掛車)繳費憑證、免徵憑證和免辦憑證由交通部統一印製,車購費收據、退款憑據、罰款收據和一般收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交通廳(局)統一印製,並套印同級財政部門收費票據監製(專用)章。
車購費繳費(免徵、免辦)憑證由交通部每年印製一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交通廳(局)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下年度車購費繳費憑證和免徵憑證的需要量計畫報交通部;免辦憑證由交通部一次性印製。各種憑證由印刷廠通過機要運輸方式直接發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交通廳(局)。
第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交通廳(局)車購費征管部門應設立票證總庫,配備專人負責車購費票證管理工作,並負責按規定逐級下發各種票證;各地(市)或縣車購費征管部門應設立票證分庫或支庫,相應配備專人負責車購費票證管理工作,並根據各徵收單位或代征單位業務的需要,負責分發所需的各種憑證。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應隨時掌握各種票證的庫存量,防止供不應求或長期積壓。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的票證庫存量以一年為限;各地(市)級車購費征管部門的票證庫存量以半年為限;各縣級車購費征管部門的票證庫存量以三個月為限;車購費代征單位的票證庫存量以一個月為限。
第六條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或代征單位,應根據業務量的大小,設定專職或兼職票證管理人員(簡稱票管員),具體負責辦理票證管理工作。征費員與票管員應分別設定,不得兼管。
第七條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或代征部門(或征費員)需要領取(用)票證時,應填寫“車輛費票證領用單”(簡稱領用單),一式三聯,(先填寫數量,起止號碼暫不填)加蓋領票單位印章後,第一聯留存,持第二、三聯到發放票證單位(或票管員)領取;發放票證單位(或票管員)依據使用單位(或征費員)填寫的“領用單”和實際需要量審核並確定數量(如請領數與實發數不同,應在備註欄寫明實發數量),填寫起、止號碼,送發票單位領導核簽後發給。第二聯留髮票單位,憑以記載票證帳,第三聯退領取(用)單位(或征費員)記帳。
第八條 各種票證應認真辦理收發交接手續,並順號使用。使用前應認真清點,如發現空號、跳號或號碼錯亂時,必須全本(捆)停止使用,及時報告,由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處理。每本(捆)票證使用前不清點,使用中發現差錯,由使用人負責,造成經濟損失由使用人負責賠償。
第九條 各種票證應使用鐵質箱、櫥並加鎖存放,用標籤註明票種和存量等。
第十條 票管員或使用票證的征費員工作調動或因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單位領導負責監交,交做交接記錄。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離職。移交後,發現原經辦票證中的問題,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十一條 國內生產或組裝的繳費車輛,其車購費繳費憑證由負責代征的生產廠或組裝廠在收費時核發;國外進口的繳費車輛,其車購費繳費憑證由負責代征的海關在收費時核發;漏繳車購費的車輛,由車購費征管部門在車輛被檢查發現漏繳地補徵車購費時核發。每年均核發一證。
第十二條 凡符合交通部、財政部規定免徵車購費的車輛辦理免徵手續時,應由車主向縣級以上車購費征管部門提出申請,並附申請免徵車購費車輛的內外部彩照,經縣級以上車購費征管部門逐級審查後,將車主提交的申請書等材料隨審查意見上報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核准後發給,每車一證。
第十三條 屬於一九八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購置並已投入使用的車輛,應由車主向當地車購費征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當地車購費征管部門審查,並經車購費征管部門領導核簽後發給免辦憑證,每車一證。
第十四條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補發領取牌照後遺失車購費憑證的車輛的車購費憑證,並嚴格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丟失車購費憑證申請補發的單位或個人,應寫清丟失憑證的經過(單位單位車輛應加蓋單位公章),提供購車發票、車購費繳費收據(免徵車輛應提供免徵依據)等原始憑證,並出據憑證號碼、入戶時間、牌照號碼等證明,經車輛落籍地車購費征管部門領導核簽並登報掛失後方可補發。提供資料不全者或車輛落籍前丟失的,不予補發。
(二)補發憑證的種類應與其所丟失憑證的種類相一致,並核收補辦費。初次丟失申請補發車購費憑證的,核收五十元補辦費;再次丟失申請補發車購費憑證的,按該車輛應徵費額核收百分之十補辦費;第三次丟失申請補發車購費憑證的,按該車輛應徵費額核收百分之三十補辦費;以後再次丟失申請補發車購費憑證的,按重新征費處理。免徵或免辦憑證的車輛丟失憑證後申請補發的,亦同繳費車輛辦理。對重新繳納費款確有困難的,經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批准,可酌情減少。
(三)免徵憑證的補發由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統一辦理;繳費憑證和免辦憑證的補發由各地(市)級以上車購費征管部門負責辦理。
(四)補發的憑證各欄目要填寫齊全,不留空白,並在“附記”欄加蓋“遺失補辦”戳記,以防他車挪用。
第十五條 各種車購費憑證必須使用籃黑墨水按照規定的欄目填寫齊全,文字清晰、工整;各種需要複寫的票據,必須使用雙面複寫紙,一次複寫,嚴禁分次複寫、套寫。簽發票證過程中,發生填錯、跳號及換髮損壞的票證,應加蓋“作廢”戳記,登記保存,並進行財務處理,不得撕毀,以便檢查。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和代征單位應在年度終了列出清單,經省級車購費征管部門審核批准後作核銷處理。
各票證嚴禁塗改、挖補、亂擦等。
第十六條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或代征單位應設立票證帳簿,對各種票證調入、使用、損耗、結存等事項進行詳細登記,保證票賬相符,證帳相符,賬表相符。如有丟失或差錯,應查明原因,寫出報告。對責任者應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者還應給予必要的處罰和行政處分。車購費代證單位丟失車購費憑證的,應由車購費代征單位負責按本代征點徵收車購費每本憑證收費的最高限額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各領取(用)票證的單位(或征費員)應每月向發放票證的單位編報票證月報表一式兩份,據以核銷當月耗用量,並核對結存數。代征單位應於月後三日內將票證月報表報送當地征管部門;縣、地區征管部門負責逐級匯總,並分別於月後五日內、十日內上報上級部門,省級征管部門匯總後應於月後十五日內報交通部核備。
第十八條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和代征單位在每月編報本單位票證月報表時,應對各種票證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核對自查。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應每半年對下級車購費征管部門和各級徵收站、代征單位的票證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一次檢查,也可隨時對其檢查、監督和指導,對不按規定要求使用票證的,責令其糾正。被查單位應主動提供所需的資料。
第十九條 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應建立憑證跟蹤制度,設立車購費憑證台賬和檔案卡,隨時掌握車輛情況和各種憑證核發後的變化情況。車輛轉籍時,憑檔案卡辦理過戶;車輛報廢時,車籍地車購費征管部門應收回報廢車輛原持的車購費憑證,由各級車購費征管部門登記造冊後,指定專人負責銷毀。
第二十條 征費員和票管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貪污盜竊等從事違法活動的,除追回贓款贓物外,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票證工作中認真負責,成績突出者應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交通廳(局)可根據本規定和當地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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