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領域主要信訪投訴請求法定辦理途徑及相關法律依據

交通運輸領域主要信訪投訴請求法定辦理途徑及相關法律依據
一、訴訟
(一)工資及福利待遇爭議。
法律依據:
1.《勞動契約法》。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的,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3.《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總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社會保險爭議。
法律依據:
1.《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三)工傷待遇爭議。
法律依據: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定的,用人單位在協定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定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2.《職業病防治法》。
第五十條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鑑定程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3.《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4.《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第七條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傷殘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5.《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不服的;
(2)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3)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4)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定或者規定的;
(5)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6.《工傷認定辦法》。
第二十三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
1.對不需要取得許可的事項進行許可;
2.濫發許可證件;
3.不按法定的許可權進行受理或許可;
4.不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發放相關許可文書;
5.不服涉路施工許可;
6.不服在公路及公路建築控制區設定非交通標誌許可;
7.不服公路行道樹更新砍伐許可;
8.不服在公路及建築控制區增設平交道口許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主席令第16號公布 1990年)。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三十七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公路路政管理瑕疵致人損害。
1.路面遺落物、拋灑物致人損害。
2.在公路上人為堆放物品致人損害。
3.公路管理機構的公路養護、管理工作存在過失致人損害。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六)公路路政管理瑕疵致財產損失。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橋樑、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構築物因維護、管理瑕疵致人損害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七)因公路損害發生的賠償案件。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6次會議通過)。
第九條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
第十條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2.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3.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4.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解釋的規定。
(八)不服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做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的:
1.班線客運許可、包車客運許可、旅遊客運許可;
2.客運班線許可;
3.危險貨物、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從業資格證核發;
4.城市公共運輸運營;
5.危險貨物經營許可;
6.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核發;
7.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
8.汽車租賃經營;
9.道路貨運經營許可;
10.出租汽車經營許可;
11.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許可。
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六號)。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1.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3.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覆,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4.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5.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6.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7.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8.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9.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10.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11.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定、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等協定的;
12.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九)道路運輸經營者契約爭議。
法律依據:《契約法》
第五十四條道路運輸企業和經營者之間簽訂的勞務契約、經營契約爭議等。
(十)不服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為的。
(十一)不服港航海事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用徵收行為的。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十二)不服港航海事部門做出的下列行政許可行為的:
1.水路運輸及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許可;
2.港口經營許可;
3.船舶及船用產品檢驗;
4.港口岸線使用審批;
5.內河船員一類適任證書核發;
6.在通航水域進行水上水下活動許可;
7.在通航河流上興建臨、跨、攔河建築物等與通航有關設施的核准。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二、仲裁
(一)人事爭議。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主席令第35號2005年)。
第一百條國家建立人事爭議仲裁制度。
人事爭議仲裁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
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公務員主管部門的代表、聘用機關的代表、聘任制公務員的代表以及法律專家組成。
聘任制公務員與所在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2.《人事爭議處理規定》(人社部發〔2011〕88號)。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係、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第三條人事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勞動關係爭議。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主席令第28號1994年)。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號2007年)。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2009年)。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係,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契約,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係以及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工資及福利待遇爭議。
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總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社會保險爭議。
法律依據:《社會保險法》。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五)工傷待遇爭議。
法律依據:
1.《職業病防治法》。
第五十條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行政複議
(一)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
1.對不需要取得許可的事項進行許可;
2.濫發許可證件;
3.不按法定的許可權進行受理或許可;
4.不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式發放相關許可文書;
5.不服涉路施工許可;
6.不服在公路及公路建築控制區設定非交通標誌許可;
7.不服公路行道樹更新砍伐許可;
8.不服在公路及建築控制區增設平交道口許可。
(二)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公路損害事實的認定和索賠金額的行為。
(三)不服公路路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
(四)不服港航海事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用徵收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主席令第16號1999年)。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複議:
1.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2.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3.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5.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五)不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做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和暫扣違法經營車輛等行政措施。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主席令第16號1999年)。
2.《交通行政複議規定》(於2000年3月29日經第4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交通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交通行政機關申請交通行政複議,交通行政機關受理交通行政複議申請、作出交通行政複議決定,適用《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依照《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履行交通行政複議職責的交通行政機關是交通行政複議機關,交通行政複議機關設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交通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五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管理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交通主管部門或者該交通主管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條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管理機構的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交通部申請行政複議:
(一)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交通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長江航務管理局、珠江航務管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交通部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行政處理
不服本單位相關人事處理、處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主席令第35號2005年)。
第九十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五、調解
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引發民事糾紛處理。
法律依據:
1.《湖北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1997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
第二十七條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港監機構調解;不願意調解或調解無效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於印發《水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簡易程式規定》的通知(海安全[2012]885號)。
第九條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的,海事調查人員應當場進行調解,並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六、行政監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七、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行政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但不包括諮詢、建議、投訴舉報、質疑和反映問題等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調整範圍的事項。
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2007年)。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第十三條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形式);採用書面形式確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口頭提出,由受理該申請的行政機關代為填寫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三)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稅費繳納、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證明檔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行政機關予以更正。該行政機關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行政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17號)。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請內容不明確,行政機關要求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且對申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告知行為;
(二)要求行政機關提供政府公報、報紙、雜誌、書籍等公開出版物,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為其製作、蒐集政府信息,或者對若干政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加工,行政機關予以拒絕的;
(四)行政程式中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以政府信息公開名義申請查閱案卷材料,行政機關告知其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的。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08〕36號)。
(十四)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對申請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如公開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按規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請人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圍。
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請公開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0〕5號)。
八、信訪渠道
依據:《信訪條例》(國務院令第431號2005年)
第十四條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提出;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按照本條例規定直接向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行政機關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登記。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