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試行辦法是一種條例條令,目的是為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提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後的生活水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事業單位職業年金試行辦法
- 外文名:Institution trial measures for occupational pension
- 特點:為建立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
- 目的:提高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全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年金,是指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依法參加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後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及其編制內工作人員。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建立職業年金的事業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參加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二)具有相應的經濟負擔能力;
(三)已建立民主協商機制。
第五條 建立職業年金,應當由單位與工會或職工代表通過民主協商確定,並制定職業年金方案。職業年金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通過。享受經常性財政補助的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方案,在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前,須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六條 職業年金方案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參加人員範圍;
(二)資金籌集與分配方式;
(三)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管理方式;
(四)權益歸屬方式;
(五)基金管理方式;
(六)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
(七)支付職業年金待遇的條件;
(八)中止和恢復繳費的條件與程式;
(九)修改和終止職業年金方案的條件與程式;
(十)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地方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中央所屬事業單位職業年金方案,應當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職業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向事業單位出具備案的復函,未復函的視同無異議,職業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八條 職業年金所需費用由單位和工作人員個人共同負擔。單位繳納職業年金費用的比例最高不超過本單位上年度繳費工資基數的8%。職業年金單位繳費的列支渠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費比例不超過上年度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4%。
職業年金單位繳費工資基數為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個人繳費工資基數為工作人員本人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
第九條 職業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單位繳費;
(二)個人繳費;
(三)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
第十條 職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採用個人賬戶方式管理。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管理應當遵循謹慎、分散風險的原則,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業化管理。職業年金基金的投資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單位繳費應當按照職業年金方案規定比例計算的數額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當期計入的最高額一般不得超過本單位工作人員平均分配額的3倍;工作人員個人繳費額計入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職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按淨收益額計入職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以隨同轉移。工作人員升學、參軍、失業期間或新就業單位沒有實行職業年金或企業年金制度的,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可由原管理機構繼續管理運營。新就業單位已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原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餘額轉入企業年金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 領取職業年金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工作人員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並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後,可以從本人職業年金個人賬戶中一次或分期領取職業年金;
(二)出境定居人員的職業年金個人賬戶資金,可根據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三)工作人員或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職業年金個人賬戶餘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得從個人賬戶中提前提取資金。
第十四條 職業年金的稅收政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建立職業年金的事業單位,應當確定職業年金受託人(以下簡稱受託人),受託管理職業年金基金。受託人原則上應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託機構。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也可以由單位成立職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
第十六條 成立職業年金理事會作為受託人的單位,職業年金理事會可由單位和工會會員代表組成,也可以聘請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參加,其中本單位工會會員代表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職業年金理事會除管理本單位的職業年金事務之外,不得從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七條 確定受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一方為事業單位,另一方為受託人。
第十八條 受託人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職業年金賬戶管理機構作為賬戶管理人,負責管理職業年金賬戶;應當委託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職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託管人,負責託管職業年金基金。
受託人與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確定委託關係,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十九條 職業年金基金必須與受託人、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託管人的自有資產或其他資產分開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第二十一條 因履行職業年金契約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者訴訟;因訂立或者履行職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契約爭議處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結合本辦法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