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使用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6.08.10
  • 實施時間:1996.08.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條的規定,為了維護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區旗、區徽,特制定區旗、區徽的使用暫行辦法。
第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區徽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象徵和標誌。每個香港居民和團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區旗、區徽。
第二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凡國旗與區旗、國徽與區徽同時懸掛時,應當將國旗或國徽置於較突出的位置。
列隊舉持國旗和區旗行進時,國旗應在區旗之前。平列懸掛國旗和區旗時,國旗在右,區旗在左。
第三條 不得升掛破損、污損、褪色或者不合規格的區旗、區徽。
第四條 區旗、區徽及其圖案不得用作商標和廣告。
第五條 區旗、區徽必須按照製作說明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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