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2009修改)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9年08月27日發布,自1991年05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9年08月27日
- 實施日期:1991年05月01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法律
- 法規類別:鐵路運輸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鐵路運輸和鐵路建設的順利進行,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
國家鐵路是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管理的鐵路。
地方鐵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鐵路。
專用鐵路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專為本企業或者本單位內部提供運輸服務的鐵路。
鐵路專用線是指由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與國家鐵路或者其他鐵路線路接軌的岔線。
第三條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鐵路工作,對國家鐵路實行高度集中、統一指揮的運輸管理體制,對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幫助。
國家鐵路運輸企業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
第四條國家重點發展國家鐵路,大力扶持地方鐵路的發展。
第五條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堅持社會主義經營方向和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改善經營管理,切實改進路風,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第六條公民有愛護鐵路設施的義務。禁止任何人破壞鐵路設施,擾亂鐵路運輸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鐵路沿線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助鐵路運輸企業保證鐵路運輸安全暢通,車站、列車秩序良好,鐵路設施完好和鐵路建設順利進行。
第八條國家鐵路的技術管理規程,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地方鐵路、專用鐵路的技術管理辦法,參照國家鐵路的技術管理規程制定。
第九條國家鼓勵鐵路科學技術研究,提高鐵路科學技術水平。對在鐵路科學技術研究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鐵路運輸營業
第十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安全,做到列車正點到達。
第十一條鐵路運輸契約是明確鐵路運輸企業與旅客、託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
旅客車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貨物運單是契約或者契約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保證旅客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併到達目的站。因鐵路運輸企業的責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車票載明的日期、車次乘車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旅客的要求,退還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達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車。
第十三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到旅客運輸服務工作,做到文明禮貌、熱情周到,保持車站和車廂內的清潔衛生,提供飲用開水,做好列車上的飲食供應工作。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鐵路沿線環境的污染。
第十四條旅客乘車應當持有效車票。對無票乘車或者持失效車票乘車的,應當補收票款,並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鐵路運輸企業可以責令下車。
第十五條國家鐵路和地方鐵路根據發展生產、搞活流通的原則,安排貨物運輸計畫。
對搶險救災物資和國家規定需要優先運輸的其他物資,應予優先運輸。
地方鐵路運輸的物資需要經由國家鐵路運輸的,其運輸計畫應當納入國家鐵路的運輸計畫。
第十六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全國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
鐵路運輸企業逾期三十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有權按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
第十七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一)託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
(二)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如果損失是由於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不適用賠償限額的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託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契約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託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願,可以辦理保價運輸,也可以辦理貨物運輸保險;還可以既不辦理保價運輸,也不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第十八條由於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
(三)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過錯。
第十九條託運人應當如實填報託運單,鐵路運輸企業有權對填報的貨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數量進行檢查。經檢查,申報與實際不符的,檢查費用由託運人承擔;申報與實際相符的,檢查費用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因檢查對貨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損壞由鐵路運輸企業賠償。
託運人因申報不實而少交的運費和其他費用應當補交,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加收運費和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託運貨物需要包裝的,託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包裝;沒有國家包裝標準或者行業包裝標準的,應當妥善包裝,使貨物在運輸途中不因包裝原因而受損壞。
鐵路運輸企業對承運的容易腐爛變質的貨物和活動物,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貨物、包裹、行李到站後,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及時領取,並支付託運人未付或者少付的運費和其他費用;逾期領取的,收貨人或者旅客應當按照規定交付保管費。
第二十二條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貨物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貨物,或者收貨人書面通知鐵路運輸企業拒絕領取的貨物,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通知託運人,託運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作答覆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後尚有餘款的,應當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託運人又未領回的,上繳國庫。
自鐵路運輸企業發出領取通知之日起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後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行李,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告,公告滿九十日仍無人領取的,可以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保管等費用後尚有餘款的,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自變賣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的,上繳國庫。
對危險物品和規定限制運輸的物品,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處理,不得自行變賣。
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縮短處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因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責任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財產損失的,由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國家鼓勵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提倡鐵路專用線與有關單位按照協定共用。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應當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專用鐵路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適用本法關於鐵路運輸企業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國家鐵路的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國家鐵路的特定運營線的運價率、特定貨物的運價率和臨時運營線的運價率,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商得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同意後規定。
地方鐵路的旅客票價率、貨物運價率和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規定。
兼辦公共旅客、貨物運輸營業的專用鐵路的旅客票價率、貨物運價率和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鐵路專用線共用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鐵路的旅客票價,貨物、包裹、行李的運價,旅客和貨物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實施。
第二十七條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和專用鐵路印製使用的旅客、貨物運輸票證,禁止偽造和變造。
禁止倒賣旅客車票和其他鐵路運輸票證。
第二十八條託運、承運貨物、包裹、行李,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禁止或者限制運輸物品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鐵路運輸企業與公路、航空或者水上運輸企業相互間實行國內旅客、貨物聯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依照有關各方的協定辦理。
第三十條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參加國際聯運,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一條鐵路軍事運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發生鐵路運輸契約爭議的,鐵路運輸企業和託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可以通過調解解決;不願意調解解決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契約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鐵路建設
第三十三條鐵路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制定,並與其他方式的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地方鐵路、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建設計畫必須符合全國鐵路發展規劃,並徵得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鐵路的線路、車站、樞紐以及其他有關設施的規劃,應當納入所在城市的總體規劃。
鐵路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遠期擴建、新建鐵路需要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安排。
第三十六條鐵路建設用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鐵路建設,協助鐵路運輸企業做好鐵路建設徵收土地工作和拆遷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已經取得使用權的鐵路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侵占鐵路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占、賠償損失。
第三十八條鐵路的標準軌距為1435毫米。新建國家鐵路必須採用標準軌距。
窄軌鐵路的軌距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鐵路的其他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三十九條鐵路建成後,必須依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經驗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運行。
第四十條鐵路與道路交叉處,應當優先考慮設定立體交叉;未設立體交叉的,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建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共同決定。
拆除已經設定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建有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條修建跨越河流的鐵路橋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第四章鐵路安全與保護
第四十二條鐵路運輸企業必須加強對鐵路的管理和保護,定期檢查、維修鐵路運輸設施,保證鐵路運輸設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四十三條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維護鐵路治安秩序。車站和列車內的治安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第四十四條電力主管部門應當保證鐵路牽引用電以及鐵路運營用電中重要負荷的電力供應。鐵路運營用電中重要負荷的供應範圍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電力主管部門商定。
第四十五條鐵路線路兩側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當地人民政府作為水土保持的重點進行整治。鐵路隧道頂上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整治。鐵路地界以內的山坡地由鐵路運輸企業進行整治。
第四十六條在鐵路線路和鐵路橋樑、涵洞兩側一定距離內,修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乾渠,採石挖砂,打井取水,影響鐵路路基穩定或者危害鐵路橋樑、涵洞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採挖、打井等活動,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責令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在鐵路線路上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埋置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須經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在鐵路彎道內側、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和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遷移或者修剪、砍伐。
違反前三款的規定,給鐵路運輸企業造成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禁止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必須按照規定設定必要的標誌和防護設施。
行人和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口和人行過道時,必須遵守有關通行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運輸危險品必須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
禁止旅客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鐵路公安人員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鐵路職工,有權對旅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實施運輸安全檢查的鐵路職工應當佩戴執勤標誌。
危險品的品名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對損毀、移動鐵路信號裝置及其他行車設施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禁止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者擊打列車。對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或者擊打列車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
第五十一條禁止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對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
第五十二條禁止在鐵路線路兩側二十米以內或者鐵路防護林地內放牧。對在鐵路線路兩側二十米以內或者鐵路防護林地內放牧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
第五十三條對聚眾攔截列車或者聚眾衝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人員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員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條對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機關處理;現場公安人員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條在列車內,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鐵路公安人員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條在車站和旅客列車內,發生法律規定需要檢疫的傳染病時,由鐵路衛生檢疫機構進行檢疫;根據鐵路衛生檢疫機構的請求,地方衛生檢疫機構應予協助。
貨物運輸的檢疫,依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發生鐵路交通事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關於事故調查處理的規定辦理,並及時恢復正常行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鐵路線路開通和列車運行。
第五十八條因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人身傷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違章通過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或者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造成的人身傷亡,屬於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
第五十九條國家鐵路的重要橋樑和隧道,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守衛。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犯本款罪的,處以罰金,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故意損毀、移動鐵路行車信號裝置或者在鐵路線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車傾覆的障礙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盜竊鐵路線路上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鐵路線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車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聚眾攔截列車、衝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不聽制止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聚眾哄搶鐵路運輸物資的,對首要分子和骨幹分子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鐵路職工與其他人員勾結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五條在列車內,搶劫旅客財物,傷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在列車內,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敲詐勒索旅客財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倒賣旅客車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鐵路職工倒賣旅客車票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倒賣旅客車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由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罰款。
第六十九條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法規定,多收運費、票款或者旅客、貨物運輸雜費的,必須將多收的費用退還付款人,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將多收的費用據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走私的,或者與其他人員勾結走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鐵路職工玩忽職守、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鐵路運營事故的,濫用職權、利用辦理運輸業務之便謀取私利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法所稱國家鐵路運輸企業是指鐵路局和鐵路分局。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三條違反槍枝管理規定,私藏槍枝、彈藥,拒不交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八條破壞軌道、橋樑、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誌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條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條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八條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一條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六十條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機倒把罪的,從重處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有關條款
一、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
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勾結,夥同貪污的,以共犯論處。
二、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1)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2)個人貪污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
(3)個人貪污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一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個人貪污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有侮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4)個人貪污數額不滿二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貪污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