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3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規章,是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頒布時間:1983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3年12月28日
  • 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全文,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983年12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自1983年12月28日起施行)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特制定本細則。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家授權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按照《條例》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職權。在未設中國人民銀行的地方可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市、自治區分行(以下簡稱分行)委託有關專業銀行(以下簡稱委託機構)根據授權範圍具體辦理金銀管理的各項工作。
二、根據《條例》第二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收購的鉑(即白金)應由各省、市、自治區分行轉售給物資部門。
文物部門不得將收購、收藏的金銀用作出口或內銷,如需組織出口或內銷時,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供應。
三、根據《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對金銀實行統一管理、統購統配的政策。凡經營金銀生產、冶煉、加工、回收、銷售的國營企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一切金銀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單位一切金銀的收入和支出,均應嚴格遵守《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納入國家金銀收支計畫,由中國人民銀行管理。
四、《條例》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個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銀,是指依法繼承遺產、接受親友饋贈、合法購買、有關部門獎勵以及其他正當所得的金銀。
五、根據《條例》第七條關於一切單位和個人不得計價使用金銀,禁止私相買賣和借貸抵押金銀的規定,凡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和個人之間發生的債權債務,也一律不得以金銀實物清償。
六、根據《條例》第八條規定,金銀的收購統一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委託機構收購的金銀,必須按原收購價格全部轉售給中國人民銀行。
七、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凡有含金銀廢渣、廢液、廢料(以下簡稱含金銀“三廢”)的境內機構,應積極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回收有困難的,可委託或交售專業回收單位回收,回收的金銀除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重新利用的外,其餘必須全部交售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託機構。
對既不積極回收,又不委託或交售給專業單位回收者,可酌情減少金銀的供應。
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及外商不得經營回收金銀業務。
八、《條例》第十三條所稱無主金銀,是指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在開鑿、建築、施工、耕作等活動中發掘出土的金銀。
九、根據《條件》第十四條規定,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金銀,要及時全部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屬於偽造的金銀,由中國人民銀行或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有關部門作變形處理。
《條例》第十三、十四條規定價款“上繳國庫”,是指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十、根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關申請使用金銀計畫的報批程式:
1.凡需用金銀作原料的生產單位和科研單位,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生產計畫,根據節約使用金銀的原則,編制年度金銀使用計畫(附式1),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託機構。
2.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或其委託機構,必須對申請使用金銀單位的生產計畫、產品質量、產品銷路、金銀消耗定額、產品合格率、金銀庫存以及含金銀“三廢”回收等情況,進行審核,逐級上報。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平衡後,下達年度金銀配售計畫。
3.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或其委託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下達的年度金銀配售計畫指標,分批組織供應。各級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託機構不得超計畫供應,也不得隨意減售或拖延。
4.軍工單位的年度使用金銀計畫,直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查上報,由總行批准下達。
5.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年度金銀配售計畫指標之前,各分行可根據使用金銀單位的生產進度,對所需金銀酌情預撥供應。
6.凡需要使用金銀作為生產原材料的新建、擴建單位或新增加的產品,必須事先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委託機構審查並轉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准,否則不予供應。
7.金銀配售計畫指標,當年有效,跨年作廢。
十一、《條例》第十七條所稱的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是指:中國人民銀行配售的金銀;經過加工的各種金銀材料;含金銀化工產品;生產過程的金銀邊角余料以及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的金銀。
使用金銀單位多餘的金銀材料,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託機構同意,可調劑給其他需用的單位使用,同時相應核減需用單位的配售指標。跨省、市、自治區調劑的,須經雙方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同意後,才能辦理。
軍工單位的金銀調劑,須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同意,才能辦理。
十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含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是指包括經營下列業務的單位:
1.金銀製品:包括金銀飾品、器皿等工藝品;絲、管、棒、片、箔、化驗坩堝、觸頭、用具、鍍件、零部件等生產器材;科研設備、醫療器械以及金基、銀基合金製品等。
2.含金銀化工產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鉀、金水、硝酸銀、氧化銀、氯化銀、碘化銀、溴化銀等。
3.含金銀“三廢”:包括含金銀的冶煉廢坩堝、爐渣、地灰、陽極泥、陰溝泥、定影液、沖洗水、膠片、相紙、廢舊電器開關、廢舊電子元件等。
凡申請經營金銀製品、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從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必須報其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審查批准,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凡是沒有按照上述審批程式有關規定辦理登記的經營單位,必須重新申請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未經批准和登記的,一律不許營業。各級中國人民銀行或委託機構有權對有關經營單位進行監督和檢查。經營單位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或委託機構據實提供有關經營情況和資料。
十三、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經營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金銀業務範圍從事經驗的規定,各經營單位在業務經營上必須受到下列的限制:
1.經營含金銀化工產品以及銀焊條、片的單位,必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分行批准的配售計畫供應,不得超售。
2.經營單位在接受使用金銀單位委託加工產品時,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分行辦理金銀指標轉移手續,由經營單位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供應金銀,不得直接接受委託加工單位的金銀原料。
3.經營從金銀“三廢”中回收金銀的單位,未經當地和對方中國人民銀行許可,不得到外地採購或回收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
4.禁止境內機構和個人接受外商委託回收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出口。
5.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銀“三廢”的回收單位接受使用金銀單位委託熔化、提鍊金銀加工業務。
十四、《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珠寶商店可以收購供出口銷售的帶有金銀鑲嵌的珠寶飾品,是指以珠寶為主要價值的鑲嵌飾品。對拆下的金銀胎,必須全部交售給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委託機構。
十五、《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沿海僑眷比較集中地區的個體銀匠,經批准可以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製品的業務的規定,也適用於內地少數民族聚居的自治州(縣)。其他地區嚴禁個體銀匠從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銀製品的業務。
個體銀匠不得接受外商委託的來料加工貿易業務。
十六、根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個人要求在國內郵寄金銀飾品,郵電部門憑寄件人交驗的本人證明或國內經營金銀製品單位開具的發貨票、特種發貨票辦理郵寄手續。
前款規定交驗的本人證明,是指本人工作證、學生證、離退休證、戶口簿等足以證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證件。
境內機構出具證明,可在國內郵寄金銀。
十七、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攜帶金銀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數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須向入境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登記金銀品名、件數、重量等內容。凡入境時未向海關申報登記的,不許復帶出境。
十八、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有關攜帶或者復帶金銀出境的規定:
1.凡因探親、旅遊、出訪、派出國外或港澳地區工作或學習的人員,攜帶金銀及其製品出境時,必須向海關申報登記,註明回程時帶回原物。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5市錢(16兩制、下同,折合15.625克)、白銀飾品5市兩(156.25克)以下的,由海關查驗放行。
2.入境人員復帶金銀出境,海關憑原入境時申報登記的數量查驗放行;超過原入境時申報登記數量的,不許攜帶出境。
3.凡不屬前兩款規定又確有正當理由的,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城鎮街道辦事處、鄉(農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驗明所帶金銀名稱、數量,並開具批准出境證明(附式2),海關憑以登記查驗放行。
4.凡外貿部門以及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外商,攜帶由中國人民銀行供應金銀所加工的金銀製品出境時,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開具證明,海關查驗放行。
十九、《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特種發貨票”,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製(附式3),經由有關分行發給指定的金銀製品經營單位使用。
二十、根據《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境定居的人員(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1市兩(31.25克)白銀飾品10市兩(312.50克),銀質器皿20市兩(625克)。超過限額部分可退回國內親友,或交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收兌。在特殊情況下確有正當理由的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或城鎮街道辦事處、鄉(農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驗明,所帶金銀名稱、數量,並開具批准出境證明(附式2),海關憑以登記查驗放行。
二十一、根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的,必須向海關申報登記重量、成色和用途。
2.前款所列企業必須將進口金銀的申報單和加工契約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備案。
3.加工的產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應檢查產品所含金銀重量,並核對契約,逐次登記,開具證明。
4.產品出境時,海關憑前款開具的證明查驗放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證明或超過核准數量的,不許出境。
5.僑資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經營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加工金銀飾品,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能在國內銷售。
二十二、根據《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需要對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適當物質獎勵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貢獻大小,具體研究審定。
對符合第一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其物質獎勵由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或有關的主管部門獎給或者在回收價款中提取適當獎金予以獎勵;對符合第二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可在沒收或者交售金銀價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內的獎金(最多不超過一千元),予以獎勵。對符合第三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可在金銀變價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內的獎金(最多不超過二千元)予以獎勵;對符合第四款應給予獎勵的單位或個人,由接受捐獻的部門酌情給予獎勵。
二十三、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解釋權屬於中國人民銀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