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6月21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第一條 為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漁業活動的管理,維護國家海洋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外國人、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生物資源調查等涉及漁業的有關活動。
第三條 任何外國人、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生物資源調查等活動的,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與協定。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內禁止外國人、外國船舶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經批准從事生物資源調查活動必須採用與中方合作的方式進行。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根據以下條件對外國人的入漁申請進行審批:
1、申請的活動,不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不妨礙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與協定的執行;
2、申請的活動,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的海洋生物資源養護措施和海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3、申請的船舶數量、作業類型和漁獲量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資源狀況。
第六條 外國漁業船舶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外國人、外國漁業船舶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資源調查活動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其從事漁業活動的決定。
第七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入漁申請獲得批准後,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繳納入漁費並領取許可證。如有特殊情況,經批准機關同意,入漁費可予以減免。
經批准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的,應按規定繳納港口費用。
第八條 經批准作業的外國人、外國船舶領取許可證後,按許可證確定的作業船舶、作業區域、作業時間、作業類型、漁獲數量等有關事項作業,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填寫捕撈日誌、懸掛標誌和執行報告制度。
第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外國人、外國船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間轉載漁獲物及其製品或補給物品。
第十條 經批准轉載的外國魚貨運輸船、補給船,必須按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申報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過駁魚貨或補給的時間、地點,被駁魚貨或補給的船舶船名、魚種、駁運量,或主要補給物品和數量。過駁或補給結束,應申報確切過駁數量。
第十一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生物資源調查等活動以及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的,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檢查人員在必要時,可以對外國船舶採取登臨、檢查、驅逐、扣留等必要措施,並可行使緊追權。
第十二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沒收漁獲物、沒收漁具、沒收調查資料,並按下列數額罰款:
1、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可處50萬元以下罰款;
2、未經批准從事生物資源調查活動的,可處40萬元以下罰款;
3、未經批准從事補給或轉載魚貨的,可處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沒收漁獲物、沒收漁具,並按下列數額罰款:
1、未經批准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可處40萬元以下罰款;
2、未經批准從事生物資源調查活動的,可處30萬元以下罰款;
3、未經批准從事補給或轉載魚貨的,可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從事漁業生產、生物資源調查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沒收漁獲物、沒收漁具和3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1、未按許可的作業區域、時間、類型、船舶功率或噸位作業的;
2、超過核定捕撈配額的。
第十五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經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從事漁業生產、生物資源調查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沒收漁獲物、沒收漁具和5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1、未按規定填寫漁撈日誌的;
2、未按規定向指定的監督機構報告船位、漁撈情況等信息的;
3、未按規定標識作業船舶的;
4、未按規定的網具規格和網目尺寸作業的。
第十六條 未取得入漁許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或取得入漁許可但航行於許可作業區域以外的外國船舶,未將漁具收入艙內或未按規定綑紮、覆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處以沒收漁具和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十七條 外國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其進、離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1、未經批准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的;
2、違反船舶裝運、裝卸危險品規定的;
3、拒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指揮調度的;
4、拒不執行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作出的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和禁止進、離港等決定的。
第十八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及漁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視情節及危害程度,處以警告或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造成漁港水域環境污染損害的,可責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可決定5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決定2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市、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可決定5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作出超過本級機構許可權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必須事先報經具有相應處罰權的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外國船舶及其人員,必須在離港或開航前繳清罰款。不能在離港或開航前繳清罰款的,應當提交相當於罰款額的保證金或處罰決定機關認可的其他擔保,否則不得離港。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違反本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有關部門追究法律責任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並可取消其入漁資格。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外國船舶對漁業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與我國締結或參加的有關國際漁業條約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未盡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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