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機關或其他負責有監察職責的機關對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履行職責進行監督、糾舉和懲誡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建國初期曾設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人民監察委員會,1954年改設國家監察部,1959年撤銷國家監察部。198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國務院的職權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許可權中包括管理監察工作。1986年12月2日,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重新設立國家監察部,作為政府部門獨立行使監察權的專門機構。

法案規定,監察機關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違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在進行訊問以及調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時,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範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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