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對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的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超過上述規定期限向海關申報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的規定,徵收滯報金;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其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第三條 由進境運輸工具載運進境並因故卸至海關監管區或者其他經海關批准的場所,未列入進口載貨清單、運單向海關申報進境的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經海關審定確實的,由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出境手續;或者由該貨物的收發貨人,自該運輸工具卸貨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或者申報進口手續。
前款所列貨物,經載運該貨物的原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該貨物的收發貨人申請,海關批准,可以延期三個月辦理退運出境或者申報進口手續。
本條第一款所列貨物,超過前兩款規定的期限,未向海關辦理退運出境或申報進口手續的,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其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
國家禁止或限制進口的廢物、對環境造成污染的貨物不得聲明放棄。除符合國家規定,並辦理申報進口手續,準予進口的外,由海關責令貨物的收貨人或其所有人、載運該貨物進境的運輸工具負責人退運出境;無法退運的,由海關責令其在海關和有關主管部門監督下予以銷毀或者進行其他妥善處理,銷毀和處理的費用由收貨人承擔,收貨人無法確認的,由相關運輸工具負責人及承運人承擔;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保稅貨物、暫時進口貨物超過規定的期限三個月,未向海關辦理復運出境或者其他海關有關手續的;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超過規定的期限三個月,未運輸出境的,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超期未報關進口貨物、誤卸或者溢卸的進境貨物和放棄進口貨物屬於《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範圍的,由海關在變賣前提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的費用與其他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從變賣款中支付。
第七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的超期未報、誤卸或者溢卸等貨物的所得價款,在優先撥付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扣除相關費用和稅款:
(一)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
(二)進口關稅;
(三)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四)滯報金。
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同一順序的相關費用的,按照比例支付。
扣除上述第(二)項進口關稅的完稅價格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實行從量、複合或者其他方式計徵稅款的貨物,按照有關徵稅的規定計算和扣除稅款。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和稅款後,尚有餘款的,自貨物依法變賣之日起一年內,經進口貨物收貨人申請,予以發還。其中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提交許可證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發還;不符合進口貨物收貨人資格、不能證明對進口貨物享有權利的,申請不予受理。逾期無進口貨物收貨人申請、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發還的,餘款上繳國庫。
第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的放棄進口貨物的所得價款,優先撥付變賣處理實際支出的費用後,再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
所得價款不足以支付上述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的,按比例支付。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餘款的,上繳國庫。
第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發還餘款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其為該進口貨物收貨人的相關資料。經海關審核同意後,申請人應當按照海關對進口貨物的申報規定,補辦進口申報手續,並提交有關進口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單證。不能提交有效進口許可證件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對“無證進口”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三個月後、海關決定提取依法變賣處理前申請退運或者進口超期未報進口貨物的,應當經海關審核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申報進口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徵收進口貨物滯報金辦法》的規定,繳納滯報金(滯報期間的計算,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的第15日起至貨物申報進口之日止)。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所列貨物屬於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的,海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前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指經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登記或者核准有貨物進口經營資格,並經海關報關註冊登記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 進出境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物品,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的物品,以及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進境郵遞物品,由海關按照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2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