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出口紡織品非法轉口的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出口紡織品非法轉口的處罰規定》在1994.07.02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出口紡織品非法轉口的處罰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7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7月02日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紡織品出口配額法規的有效實施,嚴厲查禁和處罰紡織品非法轉口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偽造、塗改紡織品出口許可證,逃避海關監管的,按照《細則》第三條(二)項和第五條(二)項的規定,沒收貨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
對偽報、瞞報出口紡織品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銷往國別和地區,或者在出口貨物中藏匿受限的紡織品,逃避海關監管和出口紡織品配額管理的,按照《細則》第三條(二)項和第五條(二)項規定,沒收貨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 對情節嚴重、數額較大,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對申報出口紡織品,不能按規定提交合法的紡織品出口許可證的,按照《細則》第十條規定,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准補發紡織品出口許可證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後予以放行。
第四條 對申報出口紡織品的品名、規格、數量、銷往國別和地區等項目申報不實的,按照《細則》第十一條(五)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貨物不許出口。
第五條 對申報出口在我國生產的紡織品(含來料加工的產品),不得在標籤、掛牌和包裝上標明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產地名稱。違反上述規定的,按照《細則》第十一條(五)項規定,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並責令拆毀違反規定的標誌。
第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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